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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惠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相 對 人 科景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甄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訴字第1287號請求給付貨品事件,被告於 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繼續審判之 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國102 年5 月 8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 二、本件請求人係於102 年10月31日,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 87號請求給付貨品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在本院 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和解,有未經合 法代理之無效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並表明其係於103 年 3 月3 日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後,始知悉有上開和解無效之事 由,乃於同年4 月2 日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云云;然查:系爭事件和解成立後,本院已將和解筆錄 之正本送達請求人法定代理人黃惠蓮設於新北市○○區○○ 街○○○ 巷○○弄○○○○ 號7 樓之戶籍地址(此地址亦為請求人 於系爭事件委任狀中所載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址, 見系爭事件卷宗第32、49頁),並於102 年11月8 日由請求 人法定代理人黃惠蓮本人親自蓋章收受(送達時間之年份誤 蓋為103 年,應為102 年之誤載),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 系爭事件卷宗內可稽(送達證書見系爭事件卷宗第59頁,黃 惠蓮戶籍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足證請求人於102 年 11月8 日收受和解筆錄正本後,業已得知系爭事件和解之全 部內容,倘有請求人所稱其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和解 無效原因,請求人於收受和解筆錄正本後即可知悉,是其聲 稱於103 年3 月3 日閱卷後始知悉和解有無效原因云云,尚 非可採。而請求人遲至103 年4 月2 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依首揭法條 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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