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即
被告)
法定
代理人 黃惠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律師
相 對 人 科景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甄立文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訴字第1287號請求給付貨品事件,被告於
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
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和解後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繼續審判之
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國102 年5 月
8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
二、
本件請求人係於102 年10月31日,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
87號請求給付貨品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在本院
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和解,有未經合
法代理之無效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並表明其係於103 年
3 月3 日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後,始知悉有
上開和解無效之事
由,
乃於同年4 月2 日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
云云;然查:系爭事件和解成立後,本院已將和解筆錄
之
正本送達請求人法定代理人黃惠蓮設於新北市○○區○○
街○○○ 巷○○弄○○○○ 號7 樓之戶籍地址(此地址亦為請求人
於系爭事件
委任狀中
所載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地址,
見系爭事件卷宗第32、49頁),並於102 年11月8 日由請求
人法定代理人黃惠蓮本人親自蓋章收受(送達時間之年份誤
蓋為103 年,應為102 年之誤載),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
系爭事件卷宗內
可稽(送達證書見系爭事件卷宗第59頁,黃
惠蓮戶籍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證請求人於102 年
11月8 日收受和解筆錄正本後,業已得知系爭事件和解之全
部內容,倘有請求人
所稱其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和解
無效原因,請求人於收受和解筆錄正本後即可知悉,是其聲
稱於103 年3 月3 日
閱卷後始知悉和解有無效原因云云,
尚
非可採。而請求人遲至103 年4 月2 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依
首揭法條
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