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翁偉傑
律師
相 對 人 國成麵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相對人支付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
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固有明文,
惟
此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必須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因代為
訴訟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始得命聲請人墊付,倘未經選任為
特別代理人,僅係準備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而支付之時間、
精神及費用,並不在
上開得請求聲請人墊付或應支付之範圍
。此際僅能認為其係準備受選任所應支出之沉沒成本,必須
自行吸收,此如同為締約準備所耗費之成本,倘未締約完成
,一般情形並不能請求對方支付或賠償因此所支出之成本。
二、查
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為
第三人乾坤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乾坤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依台北律師
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聲請人意願。聲請人
因有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
乃於103 年3 月25日來院
閱卷,
並於同月27日具狀聲請命相對人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103 年聲字第2 號卷
第12、13頁)。
嗣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
期日,聽取相對人
及聲請人意見後,即當庭裁定相對人應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費用新台幣35,000元,並限期於七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相對人
旋於同年4 月7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聲請及其與第三人乾坤公司之訴訟。由上
開過程觀之,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5日來院閱卷時,尚未經
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僅係為受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預
為準備而已,
揆諸前開說明,其因此支出之時間、精神、費
用,即成為沉沒成本,必須由聲請人自行吸收。本件聲請命
由相對人支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為免有此耗費沉沒成本之情形,律師必須在成為特別代理
人後,始開始進行閱卷等準備事宜,但在此之前,律師可能
因不熟悉案情,而無法明確決定是否確有擔任該個案之特別
代理人之意願,又亦甚難評估其
報酬若干,以建議法院命相
對人預先墊付,以致受任後有難以回收報酬之風險。兩相權
衡,仍以前開決定之運作模式為較佳選擇。此亦為本院核駁
本件聲請之考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