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宇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麗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森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次查: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
之訴者,如發票人主張之事由為本票係偽造、變造,依
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受訴法院係依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所定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法院;發票人以其
已遵限提起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訴為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執行
,亦係由同條第1 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此為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至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
事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聲請停止執行時,
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
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
惟
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
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
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
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
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
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
爰增訂
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
期間起訴、
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
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
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
乃流通
票據之經濟效益。」可悉,非訟事件法94年2 月5 日增訂第
195 條第3 項規定之目的,係因此種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
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類型,為救濟
法律之窮而增
設,且法院仍應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
據之經濟效益,不能偏重於一方。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3 項非在為發票人創設優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聲請停止
執行程序之要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為
決定時,仍應斟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發票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執票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雙方之利益。於發票人聲明願
供擔保時,亦然。又
上開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
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
訴法院審理,
而非由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為裁定之法
院審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宇漢國際有限公司、潘麗文(以
下如未分述,即合稱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399
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
號:103 年度智字第15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案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483 號)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經該院以103 年度智字第15
號受理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
之民事
起訴狀及庭期通知等件為憑,應
堪信為真正。
惟查:
依前開民事起訴狀記載之事實,聲請人宇漢國際有限公司係
主張: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聲請人潘麗
文則主張:未基於發票人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核屬均
為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則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即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