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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聲 請 人 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相 對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九七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四四九之三號、四五三之四號、四五三之九號及四五 三之十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 第一三九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12 月18日,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審理時聲請法官迴避,復於103 年7 月21日,就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停止訴 訟程序,惟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查相對人威保 公司於本件停止訴訟期間,復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 字第82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 行處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0 號、453 之4 號 、453 之9 號及453 之1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9 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處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 第29778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本件法官迴避事件,經一 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復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然尚未確定,惟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執 行處定於103 年11月12日進行拍賣程序,如經拍定,將使聲 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本件應有前開規定所稱之急迫 情形。是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及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雖經相對人威保公司聲請法 官迴避停止訴訟程序中,惟仍有就本件是否應准許停止執行 為准駁決定之必要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13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原於102 年11月7 日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綜合狀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07 號 、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23 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60 號 及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27 號相對人與林勝正間假扣押執行 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卷二第245 頁)。後因相對人又就系爭 土地向本院聲請103 年度司執字第29778 號強制執行,故聲 請人追加請求一併撤銷該程序,於103 年7 月14日以民事追 加訴訟狀變更其聲明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07 號、 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23 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60 號、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27 號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29778 號相 對人與林勝正間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撤銷」(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卷三第138 頁)。聲請人於原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均援用相同之訴訟資料及證據,為謀求訴訟經濟與兩造紛爭 之一次解決,自應依前開規定之意旨許可為訴之追加,併此 敘明。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ꆼ、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778 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778 號執 行事件,已由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追加為本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13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已如前述,則聲 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事由。且系爭土地若遭拍賣,將對聲請 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ꆼ、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系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之意旨,可 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委託鑑定,其現值為6 億 6026萬6761元( 按執行處定最低拍賣價格為6 億5994萬元) ,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係以其受讓第三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對第三人即主 債務人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以及連 帶保證人林勝正等7 人之1.8 億元借款債權,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8210號支付命令及103 年5 月5 日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3 年度司執字第29778 號強制執行。然就前開借款債權,林勝正依據其與第一銀行 簽訂之保證契約,僅須於3 億元範圍限度內,與國翔公司連 帶負責,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判 決肯認。是依前開判決記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 件裁定之日止,已逾3 億元。是以,相對人威保公司僅得向 林勝正請求3 億元,而系爭土地之價值已超過3 億元,故本 件若不停止執行,相對人最多可自系爭土地受償之金額,應 為3 億元。 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 共計4 年4 個月,又本院審酌本件一審程序已進行至相當之 程度,是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應為3 年8 個月,並以之預 估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自系爭土地受償之受損期 間。此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應為於停止執行期間 未能就系爭土地即時受償,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 ,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5500萬元【計算 方式為:300,000,000 ×0.05×(3﹢8/12) ﹦55,000,000】 。是經綜核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標的物暫停執行之風險 等一定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5500萬元後,始得停止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2977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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