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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及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3 年度 聲字第15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53 號停止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與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當事人完全相同,所涉之事件相關,惟承審之劉 逸成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事件 之訴訟程序中已有諸多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且承審法官於停止訴訟程序中違法續行訴訟程序,就該事件 之訴訟標的追加合法與否進行審酌,業已嚴重違反法官應依 法律審理之重大原則,客觀上實難期待承審法官能公正審理 系爭事件。另聲請人因認承審法官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 判之情形,而聲請迴避,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93 號事件 審理中。綜上,足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云云。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該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 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45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僅泛稱客觀上足疑法 官為不公平審判云云,並未具體說明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或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 之情形。 ㈡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即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等於103 年7 月14日向本院具狀為追加訴之聲明後,承審法官僅批示查明 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93 號聲請迴避事件進行情形,並未續 行訴訟,亦未就該事件訴之追加合法與否進行實體審酌等情 ,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案卷屬實(見 該卷第138 頁)。 ㈢另聲請人主張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當事人與系爭事件相同,聲請人前認承審法官有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並經聲請法官迴避在案(本院 102 年度聲字第193 號)。然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93 號 裁定業經駁回聲請人聲請迴避承審法官等情,並據本院調閱 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及102 年度聲字第193 號案卷核閱 屬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何聲請法官迴避之 事由。 ㈣從而,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觀上質疑承審法官有 偏頗之虞,尚不得執為聲請迴避之原因。聲請人徒執前情, 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聲請迴避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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