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蒲淑惠
上列
聲請人就與
相對人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及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3 年度
聲字第153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53 號停止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事件)與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
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
當事人完全相同,所涉之事件相關,
惟承審之劉
逸成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事件
之訴訟程序中已有諸多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且承審法官於停止訴訟程序中違法
續行訴訟程序,就該事件
之
訴訟標的追加合法
與否進行審酌,業已嚴重違反法官應依
法律審理之重大原則,客觀上實難期待承審法官能公正審理
系爭事件。另聲請人因認承審法官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
判之情形,而聲請迴避,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93 號事件
審理中。綜上,足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
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
云云。
二、
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該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
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
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457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執
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僅泛稱客觀上足疑法
官為不公平審判云云,並未具體說明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或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
之情形。
㈡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即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等於103 年7
月14日向本院具狀為追加
訴之聲明後,承審法官僅批示查明
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93 號聲請迴避事件進行情形,並未續
行訴訟,亦未就該事件訴之追加合法與否進行實體審酌
等情
,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案卷屬實(見
該卷第138 頁)。
㈢另聲請人主張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當事人與系爭事件相同,聲請人前認承審法官有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並經聲請法官迴避在案(本院
102 年度聲字第193 號)。然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93 號
裁定業經駁回聲請人聲請迴避承審法官等情,並據本院調閱
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及102 年度聲字第193 號案卷核閱
屬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認有何聲請法官迴避之
事由。
㈣從而,依據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觀上質疑承審法官有
偏頗之虞,尚不得執為聲請迴避之原因。聲請人徒執前情,
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聲請迴避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