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財富方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義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施惠君間
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度勞簡
上字第2 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
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
應以
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
容係
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
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
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
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
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
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
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
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
法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
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
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提出
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
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
當合理性,即已逾越
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
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
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
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
開
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
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
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
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
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
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
予以裁量。
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經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
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7 月30日聲請交付本院100 年度湖勞簡
字第8 號、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
其並未釋明聲請錄音光碟之主張或所欲維護法律上利益為何,
亦未記載其所爭執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或
其他正當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
目的;且
本件聲請亦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顯不符
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是聲請人逕
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