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
代理人 江慶興
聲 請 人 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相 對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103 年度聲字第153 號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
聲請
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主文所命供停
止執行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得提存同額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
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院認為面額55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
可轉讓定存單,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新臺幣
5500萬元相當。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