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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聲 請 人 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相 對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聲字第153 號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 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主文所命供停 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得提存同額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 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院認為面額55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 可轉讓定存單,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 5500萬元相當。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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