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華欣輝
代 理 人 孫銘豫
律師
吳宗樺律師
相 對 人 千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七一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於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關於相對人聲請
執行超過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元部分,於本院一百零三年
度訴字第二三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以
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118
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7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
惟因
系爭本票
債權業經聲請人為部分清償或抵
銷而僅餘新臺幣(下同)409,660 元。又聲請人已就前述強
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該執行事件仍持續進行
,將使相對人獲有超額受償利益並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
前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118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在152 萬元及
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對聲請人之
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取償,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進行
拍賣,惟就拍賣所得價金
現尚未分配完結。又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7771號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101 年度司票字第7118號裁定
之本票債權超出409,660 元及其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訴字第23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
102 年度司執字第7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由此
可知,系爭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
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
明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超過
409,660 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因並
非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及之範圍,無停止之理由存在,自仍應續行執行
程序,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52 萬元及利息,
扣除聲請人主張超出得請求之409,660 元,其差額為1,110,
340 元,應行通常程序,並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民
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
推估本件停止執行
期間約為3 年4 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
利息損失約為185,057 元(計算式:0000000×5%÷12×40
=18505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額為19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