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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華欣輝 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相 對 人 千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七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關於相對人聲請 執行超過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元部分,於本院一百零三年 度訴字第二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118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7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因系爭本票債權業經聲請人為部分清償或抵 銷而僅餘新臺幣(下同)409,660 元。又聲請人已就前述強 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該執行事件仍持續進行 ,將使相對人獲有超額受償利益並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 前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118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在152 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取償,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惟就拍賣所得價金 現尚未分配完結。又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7771號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101 年度司票字第7118號裁定 之本票債權超出409,660 元及其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訴字第23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 102 年度司執字第7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由此 可知,系爭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 明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超過 409,660 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因並非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及之範圍,無停止之理由存在,自仍應續行執行 程序,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52 萬元及利息, 扣除聲請人主張超出得請求之409,660 元,其差額為1,110, 340 元,應行通常程序,並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民 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 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3 年4 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 利息損失約為185,057 元(計算式:0000000×5%÷12×40 =18505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額為19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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