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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劉彥君律師       陳絲倩律師 相 對 人 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壽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百 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 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叁佰 柒拾萬元(號碼:NC九五四五七、NC九五四五八、HB二一 ○八三、HB二一○八四、HB二一○八五、HN一五四二二、 HN二二三四一、HN二二三四二),准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 陸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 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 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70 萬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8 張為擔 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經數度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事 件,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 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5 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 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366 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 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 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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