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宏嘉、吳清源、張宏
碩、江六郎、郭玲玲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張宏嘉、吳清源、張宏碩、江六郎、郭玲玲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第2 項為「確認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張宏嘉間董事長、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3 項為「
確認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11
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經核原告以一訴主張之
上開三項訴訟標
的不同,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間,復
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上開三項訴訟標的性質上均屬財產
權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各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49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