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新豐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
金益先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游榮郎、游謝玉燕、游金隆、游宏基、游宏
樞、游肇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額為新臺幣
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及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及其
法定代
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