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朝鏞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明珊機械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
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