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鸝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美伶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元,扣除原告前
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
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
貳仟捌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