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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鸝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元,扣除原告前 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 貳仟捌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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