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百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大鈞
被 告 昀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士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計算式:
1,732,500+2,767,500=4,5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
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