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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百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大鈞 被   告 昀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計算式: 1,732,500+2,767,500=4,5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 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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