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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美朱 被   告 大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6,597 元(原告業 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956,597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 原告請求工資429,275 元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 計算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13 元(10460 ×429275/9 56597 ×1/2 =2347,00000 -0000=8113)。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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