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美朱
被 告 大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杰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6,597 元(原告業
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956,597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
原告請求工資429,275 元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
計算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13 元(10460 ×429275/9
56597 ×1/2 =2347,00000 -0000=8113)。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