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水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水美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思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土地開發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而依該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
,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
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原告
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所提
兩造間土地開發委任書之約定,其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