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奮平
上列原告與
被告保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
,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壹仟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
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壹萬陸仟肆佰叁拾玖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