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14號
原 告 陳素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迷你倉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
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迷你倉有限公司應依
民法第18
4 條規定給付原告財產物品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510,000
元,應繳裁費新臺幣5,510 元,限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如數
補繳之。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迷你倉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給付精神損害之撫慰金賠償,
惟未具體表明
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或金額為何,是
本件請求之聲明並未特
定,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補正。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詳如附表)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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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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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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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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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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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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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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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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