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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恢復僱傭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張啟光 被   告 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聲明應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涉及薪資之給 付,而薪資之給付即屬定期給付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原告此項請求當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 ,又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起訴時為51歲,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 作期間已超過10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 數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至少為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 零肆拾柒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 肆拾元(計算式:1 萬9047元×12×10=228 萬56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壹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計算式:2 萬3671元×1/2 =1 萬18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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