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張啟光
被 告 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林宗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恢復
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原告聲明應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涉及薪資之給
付,而薪資之給付即屬定期給付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原告此項請求當應以其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
,又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起訴時為51歲,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
作期間已超過10年,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
數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至少為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
零肆拾柒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
肆拾元(計算式:1 萬9047元×12×10=228 萬56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壹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計算式:2 萬3671元×1/2 =1 萬18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