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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呂敏卿即明樺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鈶鈞企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陸拾捌萬零陸佰陸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 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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