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呂敏卿即明樺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
被告鈶鈞企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陸拾捌萬零陸佰陸拾叁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
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