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陳金霞
訴訟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協鼎工程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