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康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7,855 元【計算式:14934.7 歐元
×42.04 (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起訴時歐元兌換新臺幣之
現金賣出匯率)=627,8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陸仟捌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陸仟叁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