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樂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金標
被 告 周素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叁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