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王伯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龍陽工程有限公司間因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 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49年台 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吳偵釧即釧南工程行積欠其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而吳偵釧即釧南工程行對被告享有新臺幣(下同) 808 萬5,0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吳偵釧即釧南工程行808 萬5,000 元,並由原告於 120 萬元內受領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吳 偵釧即釧南工程行及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808 萬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1,091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 萬591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