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陳厚濃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安興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
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叁佰萬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
裁判費
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