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施得仰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肆佰貳拾叁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
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