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陳世根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利間請求
遷讓
房屋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
起訴狀
當事人欄之被告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補正其法定
代
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萬元(即
系爭房地之
拍定金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貳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