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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鍾富榮       鍾任超       鍾任群       謝進益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克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喜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 ,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 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 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 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召 開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第一、二案、討論選舉決議第一至四案, 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 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 伍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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