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鍾富榮
鍾任超
鍾任群
謝進益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
代理人 李克毅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三喜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乃基於股東權而生
,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
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
之
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
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召
開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第一、二案、討論選舉決議第一至四案,
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財產權訴訟,
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
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
伍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