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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林富翔       林建賢       林宛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松、李琇婷間返還股票等事件,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補正被告李清松、李琇婷真   正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李清松、李琇婷之戶籍謄本。  ㈡陳報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之每股股   票交易價額(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103年7   月25日前1 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準),及「BMW 汽車1 輛(車   號:0000-00 )」之客觀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並將上   開股票交易價值乘以請求返還股票之股數加計上開汽車之價   額後,按此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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