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林富翔
林建賢
林宛怡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清松、李琇婷間返還股票等事件,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補正被告李清松、李琇婷真
正之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李清松、李琇婷之
戶籍謄本。
㈡陳報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之每股股
票交易價額(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103年7
月25日前1 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準),及「BMW 汽車1 輛(車
號:0000-00 )」之客觀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並將
上
開股票交易價值乘以請求返還股票之股數加計上開汽車之價
額後,
按此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
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