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久毅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慶詳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及簡
祥任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及簡祥任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捌佰零陸元,應繳
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