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石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輪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美 金2 萬5,507 元,依其支付命令聲請日即民國103 年8 月6 日臺 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計算,係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下同) 30.18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6萬9,980 元(計算式:25 ,507X30.187=769,98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3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