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石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孟欽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吉輪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
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美
金2 萬5,507 元,依其支付命令聲請日即民國103 年8 月6 日臺
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計算,係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下同)
30.187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6萬9,980 元(計算式:25
,507X30.187=769,98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8,3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