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王秋雄
訴訟
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吳溫翠眉
吳邦聲
吳娟娟
吳媖媖
吳貞貞
吳玲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吳家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1 年1 月24日死
亡)間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丙○○應將台北市○○區○○段○○段○○段00地號、地目
:道、權利範圍1000分之153 、面積757.46平方公尺土地,於民
國102 年4 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四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關於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當事人,原則上應以主張與之
具有親子關係之生父為被告,倘其生父已死亡,應以生父
之
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生父之間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吳家錄與其間具父子親子關係,
惟
吳家錄已於民國101 年1 月24日死亡,有卷附除戶
戶籍謄
本可憑(見調解卷第32頁),則原告以吳家錄之繼承人即
庚○○○、丙○○、己○○、乙○○、戊○○、丁○○等
6 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不合。
㈡次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
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家錄間親子關係存在,
嗣依
繼承回復
請求權規定追加請求:⑴被告丙○○應將台北市
○○區○○段○○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5
3 、面積757.46平方公尺土地,於102 年4 月16日所登記
所有權人為丙○○部分塗銷,並登記為原告甲○○與被告
等六人
公同共有。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9,785 元,及自本件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六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
10,114,759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庚○○○、丙○○、己○○、乙○○、戊○○、丁○
○等人分別為吳家錄之配偶或子女,吳家錄與原告之母王
月娥交往,原告之母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吳家
錄更於原告年幼間即常探望原告與生母,並給原告一張其
本人照片作為信物,讓原告在心靈上之有親情依歸安慰,
76年後即長時間提供原告甲○○撫養費以便照應原告及生
母晚年生活,又於98年11月27日、99年3 月22日、99年4
月20日、99年5 月12日即99年5 月13日匯予原告數筆款項
,更是協助原告購買房屋之撫養費,吳家錄持續給付原告
撫養費,已具客觀撫養事實,依
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後段
,視為
認領,因吳家錄已於101 年1 月24日過世,而被告
等人均為繼承人,卻不願承認原告與其等之被繼承人吳家
錄間之親子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吳家錄間親子關係存在。
㈡按司法院院字第1125號解釋:「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
。並不限於教養。亦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祗須有撫
育之事實。即應視為認領。」,足見實務見解認為「經生
父撫育者」,不限於教養、共同生活等,生活費、金錢給
付亦屬之。且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167號判例
要旨:「
…至撫育費用亦並
非不得豫付,倘依據卷附被
上訴人之親
筆信函,足以認定被
上訴人早已有豫付上訴人出生後撫育
費用之事,則依上說明,自非不可視為認領。」,顯見生
父對非婚生子女之撫養費可為預付,與於各
期間給付撫養
費同樣得作為撫育事實之基礎。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9 號民事判決:「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是非婚生
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
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本件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吳家錄生前多次給付原告撫養費,被告等雖
辯稱係原告成年後給付,而認非撫育
云云,但生父對非婚
生子女撫育時間之久、暫(即不論是子女在幼年或成年之
任何期間),均無法否定撫育之事實,故吳家錄曾對原告
給付撫養費,即已成立撫育之事實。且法條對認領只規定
「撫育」即可,而無「自幼」之規定,自不以原告需自幼
即經吳家錄撫育或之後需長時間撫育為限。況依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關於血緣關係存在
與
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
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
會觀念所
肯認,
乃週知之
勘驗方法。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係自其受胎而生之非婚生子女一事既
予以否認,自可依
上開勘驗方法判定有無血緣關係,不因當事人拒絕而受影
響。」。查關於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最確切、直接、精準之
科學方法,即係進行DNA 檢驗方法鑑定,惟本件被告等人
拒為鑑定,按上開實務見解,
鈞院當得按他項客觀事實形
成
心證而判定
本案兩造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無不合。
㈢又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家錄具親子關係,但被告等
在吳家錄去世後卻未通知原告為
共同繼承人,以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吳家錄遺產,自屬剝奪、除去原告對被繼承人吳
家錄之繼承人地位,而自居繼承人,且排除原告分配遺產
,原告自得請求回復繼承權及請求給付遺產。查被繼承人
吳家錄遺產中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
、地目:道、面積75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5
34,於102 年4 月16日因
分割遺產,由被告丙○○登記取
得所有權,被告丙○○自應塗銷該
遺產分割登記,並登記
為原告與被告六人公同共有。另坐落苗栗縣○○鄉○○○
段○○○ ○○○○ ○○○號、829 、511 地號等4 筆土地,亦經
被告等分割繼承後由被告丙○○取得,惟被告丙○○事後
卻自行處分出賣,而獨享價金之利益,故被告丙○○應按
被繼承人吳家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所載上述4 筆土地核定
價額,依
應繼分每人7 分之1 返還原告相當之金額即549,
785 元。被告丙○○雖辯稱上開土地係新光樂活股份有限
公司
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吳家錄名下,惟依被告所提新光
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與苗栗縣農會之土地
買賣契約第9 條「
本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得由甲方(即新光樂活公司)指定登
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既然雙方已約定可將所有權指
定登記為「吳家錄」來取得所有權,與一般借名登記是雙
方無移轉所有權給
第三人(出名者),第三人也無終局受
領所有權之意思不同。另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買受人吳家錄」以觀,新光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與苗栗縣農
會外又有「買受人吳家錄」,存有
第三人利益契約,則不
論新光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與吳家錄間之
債權債務或補償關
係為何?三者均無法改變出賣人之出賣土地,即以讓吳家
錄終局取得4 筆所有權之地位,反而不是移轉所有權給新
光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土地法43條規定,該所有權之
登記為吳家錄有絕對效力,自屬吳家錄所有,而屬生前之
財產。且被告
抗辯借名或信託登記,然依信託法第4 條(
登記對抗要件)「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
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規定,參以觀乎買賣與
土地移轉之契約全文並未有買賣之雙方係有以「信託目的
或借名」之記載,地政機關亦未為信託登記,則甲乙方均
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原告。上開4 筆土地於99年1 月4 日登
記原因為買賣,且買受人吳家錄已取得所有權,則仍屬吳
家錄生前之財產,自屬伊死後之遺產,原告主張繼承回復
登記或已因被告出賣後,無法回復登記公同共有(原物分
配),而命被告丙○○應返還所出賣之價金中之7 分之1
,以遺產稅核定之價值,應有理由。而被繼承人吳家錄生
前存款、投資部分,依被告等所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
金額合計為70,803,314元(計算式:7,721,125 元+2,11
2 元+43,172元+266804元+308,894 元+11,130元+1,
004,715 元+343,342 元+3,176,960 元+295 元+568,
000 元+27,489,700元+6,088,500 元+3,283,200 元+
224,500 元+1,264,200 元+670 萬元+135 元+140 萬
元+200 萬元+170 萬元+7,206,530 元=70,803,314元
),則依應繼分7 分之1 計算,被告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0,114,759元(計算式:70,803,314元7 =10,114,759
元)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家錄(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已於民國101 年1 月24日死亡、身
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原告甲○○之生父。⑵被告丙
○○應前去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台北市○○區○
○段○○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53 、面
積757.46平方公尺」之土地,於102 年4 月16日所登記所
有權人為丙○○部分塗銷,並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庚○○○
、丙○○、己○○、乙○○、戊○○、丁○○公同共有。
⑶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785 元,及自本件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4,759元,及自本件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
訴訟費用由被告六人負擔。
三、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所提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家錄照片一張、吳家錄匯款
與原告之單據、原告向吳家錄調借現金購屋等證物,均不
足以證明吳家錄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查所謂吳家錄常探望
或給予照片一張等,非屬「撫育」之給付金錢、生活物資
之性質,且非婚生子女接受生父撫育之期間,應以嬰、幼
年及未成年時期最為常見。本件原告出生於民國45年,原
告主張吳家錄自76年起始長期給付撫養費,則原告接受吳
家錄撫育時,已屆31歲,一般人早已成家立業之時,始開
始接受吳家錄之撫育及生活資助?其主張顯與常理不符。
且原告於98年11月間,即因個人購屋所需向吳家錄調借資
金1 千萬元,原告並經吳家錄要求,於99年3 月24日親自
簽名書立借據,此後吳家錄於99年3 月、4 月、5 月交付
原告四筆金錢,是原告所提向吳家錄調取鉅額現金之電話
錄音、取款憑條與匯款單等,僅足以證明吳家錄確有貸與
原告金錢;其給付期間(僅3 月22日、4 月20日、5 月12
日共三次) 與貸款目的(購屋、裝潢) 二者,與原告
起訴
狀所謂「(吳家錄)76 年後即長時間提供撫養費以便照應
原告及生母晚年生活…」之「長時間」與「撫養」甚或「
照應原告及生母晚年生活」均不相符。況原告於99年間已
屆54歲之中年,應早已自立更生、成家立業,何能主張自
己仍有接受吳家錄「撫育」之需要?按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後段既稱「撫育」,必有撫養、教育,扶助子女成長之
用意,且不論生父撫育子女之時期為何,仍須「生父有以
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撫育」之真意,
始足當之。
依原告所提錄音紀錄,其內容僅能證明吳家錄係以「協助
購屋」之本意而提供相關資金,無法證明吳家錄有「以原
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或「以撫養原告為目的」而為該
筆金錢之給付。原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自其出生後至其53
歲之前,吳家錄曾多次提供撫養費予原告,復無法證明吳
家錄給付
系爭購屋款項時,有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
為給付,則原告主張吳家錄對其有撫育之事實、對其已為
擬制認領,
即屬無據。是原告所提之各項證物,均無法證
明吳家錄確曾對原告有撫育之事實,故吳家錄對原告依法
不能認定有擬制認領之行為,進而視為吳家錄之婚生子女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之條文解釋及立法理由,原告現
為58歲之中年人,並非未成年人,且原告
迄未釋明有任何
事實足以懷疑其與吳家錄間血緣關係存否,為保護被告隱
私,避免原告濫用去氧核醣核酸檢驗,被告等人不願與原
告接受檢驗,乃法之所許,故吳家錄與原告間即無親子關
係存在可言。
㈡又縱令鈞院審理結果認定原告與吳家錄親子關係存在,惟
被繼承人吳家錄遺產之
不動產、動產均由被告等分割遺產
完峻,已非公同共有狀態,其中坐落苗栗縣○○鄉○○○
段四筆土地,原係訴外人新光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
,惟因
法令限制,該公司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將該土
地信託登記為吳家錄所有,吳家錄往生後,信託契約因而
終止,繼承人等先由被告丙○○繼承後,再依約移轉登記
為新光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另行指定之人辛○○,故此四筆
土地並非屬於吳家錄之真正遺產。至於投資股份、高爾夫
球證等部分,則同意原告主張以金錢返還方式處理,毋庸
原物返還。另原告曾立借據向吳家錄借款1000萬元,被告
等人為吳家錄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等依法即已承受被繼承人吳家錄
對原告之1000萬元債權,被告等謹以該筆借款債權向原告
主張抵銷。又原告自吳家錄取得上述四筆共1 千萬元金額
,性質上縱非
借貸關係,亦可認定係吳家錄
贈與原告。依
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吳家錄於101 年1 月24日死亡,原告於吳家錄死亡前
二年內之99年3 月至5 月取得1 千萬元,該1 千萬元即視
為原告取得之遺產。且吳家錄之遺產總額為77,224,602元
,扣除應納未納稅捐8,043,393 元及未償債務14,416,198
元,為54,765,011元。如將原告列為繼承人,原告可繼承
7,823,573 元,已低於原告已先取得之1 千萬元。若再將
前述屬信託財產已回復登記之土地價值扣除,並計入原告
應分擔之遺產稅,則原告可繼承遺產當更少約6,774,430
元(計算式:54,765,011-1,069,250-274,500-2,213,750
-291,000-3,495,501) ÷7=6,774,430 。故即令原告確為
吳家錄之繼承人,其亦不能向被告等連帶請求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按就
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且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
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
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
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
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家錄之非
婚生子女,曾受吳家錄撫育,因視同認領而為吳家錄之婚生
子女,惟吳家錄去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否認其身分,致其
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人戶籍謄本及吳家
錄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則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
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不合。
五、請求確認親子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母親王月娥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家錄交往後
而生下之非婚生子女,吳家錄自原告幼年即常予探望,之後
更長期提供
扶養費照應原告,應視為吳家錄已認領原告,而
發生視為婚生子女之法律關係,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首審究被繼承人吳家錄是否有撫育原告事
實﹖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家錄間親子關係有
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家錄之非婚生子女,且
吳家錄長期給予扶養費用,已有視為認領之撫育事實等情
,已據其提出吳家錄提款單及匯款單等件為證,且證人蔡
永欽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係受任職之新光兆豐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吳家錄指示,為吳家錄辦理提款、匯款至原告
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帳戶內,亦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17號被告蔡永欽偽造文書案不
起訴處分書1 件可憑,即被告等亦不爭執吳家錄匯款事實
,
堪認吳家錄確有交付1,020 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款項係吳家錄給付原告之撫養費用,並辯
稱該款係原告向吳家錄借款購屋,且提出借據1 紙為證,
但原告否認該借據之真正。經查,吳家錄於98、99年間陸
續以無摺存款或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
方式,先後給予原告合計1,020 萬元,已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可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而上述借據日期為99
年3 月24日,但吳家錄實際匯款時間分別為98年11月27日
、99年3 月22日及4 月20日、5 月12日、5 月13日,可見
前開借據於實際交款時間及總金額均不相符,且借據內無
任何還款期限約定,顯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所立借據相違
,則被告等主張吳家錄係因消費借貸關係匯款予原告,已
非無疑。而被告等陳明借據係吳家錄去世後發現,對於借
據或原告與吳家錄間借款原委並不清楚,則其等主張吳家
錄上開匯款予原告係借貸供其購屋云云,實屬被告等臆測
、推論之詞,自難憑信。況原告提出其與吳家錄電話對話
錄音、譯文,吳家錄於電話中確實囑咐原告看屋、購屋,
並先行匯款供其繳納訂金,之後亦依原告購屋付款需求陸
續匯予款項,有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
可按,被告等雖
否認對話中有稱呼吳家錄「爸爸」,但不論吳家錄與原告
間是否確以父、子相稱,但吳家錄於對話中多有囑咐原告
注意購屋地區交通便利、是否太冷致使原告之母無法忍受
,或原告母親就醫之事,反而未曾論及還款之事,可見吳
家錄確係本於親情而無償提供款項予原告購屋,以安頓原
告及其母親,並無要
求償還款項之意,自難徒憑被告等於
吳家錄遺物中尋得「借據」一紙,即認吳家錄上開匯款,
係借款供原告購屋。
㈢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母王月娥與吳家錄交往後生下原告,原告為吳家
錄之非婚生子女,而吳家錄在98、99年間匯款供其購屋,
因認其已受吳家錄撫育視同認領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為
真正。被告等雖辯稱98、99年間原告已屆中年,早已成家
立業,已無受撫育必要,因認無視同認領效力。但為原告
所否認,且民法第1065條第1 項所謂撫育,並未規定限於
「自幼」,自難以吳家錄給予原告購屋置產費用時,原告
已成年即認非屬「撫育」,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
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以DNA 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
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且應否認領子女實為親子關係存否,
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
第10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再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
必要時,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
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
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
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復以
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
血液等,亦即勘驗之
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拒絕提出
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
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
裁定命被
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
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
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
受訴法院
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是若原告業已
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可
能有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家錄之
非婚生子女,吳家錄亦有給付費用供原告購屋置產情事,
本院因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家錄確有撫育原告事實,應
視為認領。惟原告與吳家錄間是否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
原告請求以兩造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作為證明原告與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吳家錄間親子關係之立證方法,
即屬有據,
且部分被告曾表明同意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見103 年5 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因而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安排
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惟屆期被告等並未前往接受檢驗
,有該院回函可憑,之後被告等均改稱無接受鑑驗意願(
見103 年9 月11日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03 年9 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
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被告等不利
之判斷,即原告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家錄具真實血緣
關係。
㈤綜上,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家錄有撫育原告事實,視
為認領原告,則吳家錄與原告具父子親子關係,惟因被告
等否認原告身分,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確認與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家錄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請求回復繼承權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家錄之子,但被告等在吳
家錄去世後卻未通知原告為共同繼承人,反而自行辦理繼承
、分割,甚至處分遺產,剝奪原告對被繼承人吳家錄之繼承
人地位,且排除原告分配遺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回復繼
承權及請求給付遺產等情,已有被告等所提財政部台北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原告所提土地謄本等件可按。被告等
亦雖不爭執原告為被繼承人吳家錄之子時,應回復其繼承權
,及其等已自行辦理繼承、分割事宜,惟否認應給付遺產予
原告,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已有明示。又繼承
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
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6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
所述,原告已為被繼承人吳家錄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同屬
被繼承人吳家錄遺產之繼承人,惟被告等排除原告繼承被
繼承人吳家錄遺產,自行辦理繼承、分割,有前揭財政部
台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所載
可稽,則原
告請求回復對於被繼承人吳家錄遺產之繼承權利,即無不
合。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1151條、第828 條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家錄
遺產,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
地目:道、面積75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534
,已由被告等協議後,於102 年4 月16日分割登記於被告
丙○○名下,有原告所提土地謄本可憑,並為被告等所不
爭。惟被繼承人吳家錄遺產,於繼承開始時由其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逕
行
協議分割遺產,並將上開土地協議分割由被告丙○○單
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並侵
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丙○○塗銷其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繼承開始時之狀態,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准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告另請求被
告丙○○塗銷上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並登記為原告與
被告六人公同共有。
惟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會同
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土
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亦明有
示。可見上開不動產於塗銷被告丙○○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後,自然回
復於被繼承人吳家錄名下,原告本於繼承人身
分,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該遺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毋庸被告等協同辦理,自無訴訟請求必要,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主張遺產中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829 、511 地號等4 筆土地,亦分割繼承由被告
丙○○取得,惟被告丙○○卻自行處分出賣移轉予第三人
,獨享價金之利益,因認被告丙○○應按土地價額,返還
原告相當於應繼分7 分之1 之金額即549,785 元。被告等
雖不爭執上開土地確係分割由被告丙○○取得,並移轉予
第三人,惟否認有出售土地獲得利益,並辯稱該土地係公
司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吳家錄名下,事後已移轉回公司指
定之人名下。查被告等主張前揭土地實係被繼承人吳家錄
任董事長之新光樂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苗栗縣農會購買
,惟宥於法令限制始借名登記於吳家錄名下等情,已據其
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押標
金收據、上海商業銀行匯款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信託
契約等件為證,可見前揭土地確非吳家錄出資購買,而被
告等繼承後依新光樂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再移轉登記
至辛○○名下,縱然其等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吳
家錄就該土地自始既未曾出資購買,則被告等辯稱事後移
轉予辛○○並無買賣或得利事實,自堪採信。即原告亦未
舉證以資證明被告丙○○確有獲取「出售」上開土地價金
,自
難認被告丙○○移轉上述土地予辛○○有獲致處分利
益,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相對於土地價額7 分之1
即549,785 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吳家錄所遺如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所列銀行存款、退稅款、投資、高爾夫球會
員證等遺產部分,因被告等已分配處分,因而請求被告等
按該核定通知書所載金額7 分之1 給付原告,以回復原告
應有繼承權益,被告等亦表示如原告確為繼承人,同意以
給付金錢方式處理(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
辯稱應扣除原告對被繼承人吳家錄所負債務,或歸扣其生
前所為贈與,並應分擔遺產稅。經查:
①如前所述,本院已認被繼承人吳家錄匯款予原告1,020
萬元,係本於親情無償供其購屋置產安頓原告與其母親
,
而非借貸關係,自無從列為被繼承人吳家錄對原告之
債權,則被告等主張以該債權抵銷原告此部分金錢給付
請求,即無理由。
②被告等另以如上開款項非屬借貸關係,亦可認定係被繼
承人吳家錄贈與原告,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規
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因認應視為原
告取得之遺產,或列入歸扣,但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
款項固係被繼承人吳家錄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無償贈與
原告,惟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
第2 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
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
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
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第1148條之1 第1 項
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
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見民法第1148條之1 立法理由)
,則上開原告受贈款項雖係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自被繼
承人吳家錄受贈取得之財產,但上開修正條文既專為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被告等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列
入遺產云云,自不足採。而民法第1173條有關歸扣之規
定,係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所設限制,而命將
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
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
列舉,並非
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
,即無該條之
適用。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家錄匯款予原告
,係供其購屋置產,並非因前述等特定事由,即被告等
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原告係因前揭法文所定之特定事由而
受贈系爭款項,自難逕將原告受贈款項加入應繼財產而
自其受分配遺產中扣除,是被告等所辯同不足採。
③又原告主張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遺產項目(扣除不
動產部分)總核定金額核算應給付遺產金額,惟其中核
定書所列「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庚○○○7,206,530 元」
部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以「贈與財產」為原因予以
列入,顯係依「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
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5條)規定列入,而非被繼承人吳家錄所留遺產
,即兩造亦均不爭執此部分應不予列入(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爰予剔除。
④被告等另主張原告既為繼承人,而被告等已先代為繳付
遺產稅,原告自應共同分擔,即原告亦表示同意依應繼
分比例即7 分1 分擔(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依前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稅為3,495,501
元,原告分擔7 分之1 則為499,357 元(元以下4 捨5
入)。
⑤被繼承人吳家錄所遺如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所載列銀行存款、退稅款、投資、高爾夫球會員證
等遺產核定金額總計為63,596,784元(扣除不動產、贈
與庚○○○),則依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核算結果,原
告應分配9,085,255 元(元以下4 捨5 入),再扣除應
分擔之遺產稅額499,357 元,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共計
8,585,898 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示。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依
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等
就遺產中有關存款及投資等項目,以給付金錢方式回復其
應繼承財產,而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其8,585,898 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