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姝儀
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
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2 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
訴人未依此繳納裁判費,並就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
抗告,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487 號裁
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於同年4 月30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
5 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通知已於同年5 月5 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
可參,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所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