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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禁止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皓云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夏海瀧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許明華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       鄭穎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依「文心移動光城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6 條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 訟時,應以管轄該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法院(見 本院103 年度湖調字第11號卷,下稱湖調字卷,第27頁), 並主張兩造均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而被告均表示對於原告 所主張之管轄權沒有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是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阮呂曼玉,嗣於本 院審理中因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鄭皓云,有原告所提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另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輝昇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周禮良、張澤雄,亦有被告所 提臺北市政府令、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 6 頁、卷二第223 頁),兩造並分別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2頁、卷一第116 頁、卷二第 222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1 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內(面積約374 平方公尺),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不得供作經營 健身服務業務使用,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真公司)亦不得經營健身服務事業。㈡被告全真公司 應將前項附圖所示範圍健身服務事業之相關設備(包括男女 公共浴室、蒸氣室、樓地板內之污水管及排水管、二座1600 公斤之熱磊主機、三座3000公斤儲水桶等)移除及拆除,將 房屋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地下1 層(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不得供 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 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 閒中心使用,被告全真公司亦不得於上開使用範圍內為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 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 使用。㈡被告全真公司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機房、編號B 男淋浴間(含蒸氣室)、編號C 女淋浴間(含蒸氣室)、編 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屋騰空,回復原狀。㈢上開第㈡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而被告對於原 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 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 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1 樓(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位於文心移動 光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為臺北市所有,被告臺北 市捷運局為管理者,且為系爭大廈聯合開發案之主辦機關 與起造人之一,依系爭規約第2 條第15項約定,社區地下 1 樓零售市場其營業用途為超級市場,被告臺北市捷運局 亦在招標出租公告上明訂出租用途為超級市場,卻在被告 全真公司得標後,違反系爭規約,配合被告全真公司變更 系爭建物之營業用途為內含蒸氣室與公共浴室設施之健身 中心,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不得以系爭建物為其專有部分, 即謂可排除規約之限制,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 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 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請求被告全真 公司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機房、編號B 男淋浴間、編號C 女淋浴間、編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屋騰空,回復原狀 。 (二)系爭大廈內本即有健身房,附近亦有內湖運動中心可供選 擇,系爭建物設置健身中心,不符住戶需求,且因大量用 水,超過原本之設計負荷,多次造成系爭大廈地下2 至4 樓滲水,並產生水管噪音,相關設備損壞,更因加裝水管 及超大型儲水桶、熱磊主機,造成原本水管及樓地板承載 力不足,對建物安全造成威脅,又系爭建物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用途時,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曾切結其變更內容符合系 爭規約,始獲准變更,然其違反系爭規約而為使用,顯然 係以不正確之事實違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被告全真公 司亦違反變更後使用執照之用途,而裝潢占用公共梯廳, 足見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違反住戶之共同利益,妨 害其他住戶之安全、安寧及衛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 條、第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被告就 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 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 ,並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機房、編號B 男淋浴間、編號C 女淋浴間、編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 屋騰空,回復原狀。 (三)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為系爭規約之起草人,及系爭大廈聯合 開發案之主辦機關,舉凡規劃設計、申請建照、核發使用 執照、制定規約,均參與其中,系爭規約之草約並附於買 賣契約書內,作為消費者評估是否購買系爭大廈房屋之文 件之一,臺北市政府原本承諾系爭建物作為超級市場使用 ,且被告全真公司於投標前,已自招標公告、建物謄本、 系爭規約、使用執照等文件,知悉系爭建物之用途應為超 級市場,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事後變更使用方式,屬於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四)聲明: 1.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1 層(建號:臺北市 ○○區○○段○○段○○○○○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 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不得供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 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被告全真公司 亦不得於上開使用範圍內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 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 2.被告全真公司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機房、編號B 男淋浴 間(含蒸氣室)、編號C 女淋浴間(含蒸氣室)、編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屋騰空,回復原狀。 3.上開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臺北市捷運局辯稱: 1.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依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 條、第8 之1 條規定,系爭建物 允許供作健身服務業場所使用,而系爭建物原使用執照之 用途雖為超級市場,但已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依法變更 使用執照用途為健身服務業,符合相關法令,且變更過程 經建築師簽證、消防局消防設備竣工查驗、建管處現場竣 工查驗及室內裝修查驗合格,原告就變更使用執照過程之 適法性任意加以質疑,殊無可取。 2.依系爭規約第2 條第17項約定「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上述2 ~16條分管使用約定」可知,系爭規約同條第 15項約定係屬就地下2 層1 至203 號機車位之分管使用約 定,僅同時揭示各樓層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並非限制區 分所有權人依法行使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權利,被告臺北 市捷運局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全真公司,並於依法變更使 用執照後,作為健身服務業使用,並未違反系爭規約,況 規約亦不得任意限制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處分及 收益,否則違反法律保留而屬無效。再者,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訴請處理之對象為主管機關而 非法院,法院所為必要之處置亦不包括命拆除機房、淋浴 間及廁所等在內,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3.系爭建物作為健身服務業使用,並非加油站、色情場所或 垃圾場等嫌惡設施,難謂為妨害建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原告聲稱水管噪音及漏水均可 歸責於被告全真公司之使用,並無舉證,縱認確可歸責於 被告全真公司,而應由被告全真公司進行修繕,亦無由據 以主張被告全真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建物,禁止合法用途之 使用及命拆除相關設施,絕非必要之處置。 4.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包括被告台北市捷運局及北碁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北碁建設公司)等共12人,系爭規約係由 北碁建設公司負責起草,並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依法 變更使用執照,更未限制系爭建物只能作超級市場使用, 被告臺北市捷運局辦理公開招租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 全真公司,由被告全真公司合法經營事業,均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 5.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全真公司辯稱: 1.程序方面: ⑴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有二項,一為禁止被告之營業行為, 二為請求被告全真公司拆除機房、男女淋浴間、男廁等設 備後回復原狀,兩項聲明非相互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實價登錄之價格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 。 ⑵依系爭規約之約定,管理費用之支出並不包含提起訴訟之 裁判費用在內,原告未經舉證其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或授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或支付裁判費,自無訴訟 實施權。 2.實體方面: ⑴原告以系爭規約限制被告設立、經營健身服務業,牴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且倘若限制系爭建物僅能作 為超級市場使用,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屬無效,被告全 真公司將系爭建物作為健身中心使用,並未違反變更後使 用執照用途,原告主張變更使用執照過程不合法,因而請 求禁止被告全真公司使用作為健身場所,於法無據。又被 告全真公司已將原置於公共梯廳處之設備遷移,目前已無 占用公共梯廳之情事,又該梯廳在建築結構及逃生動線上 並未提供其他大樓住戶使用,對其他住戶不生影響,縱有 占用情事,至多應係請求被告不得占用而已,無由據此主 張被告不得作為健身場所使用,並將機房、淋浴間、男廁 等拆除騰空回復原狀。 ⑵原告主張被告切割牆面、挖掘地板、裝設管線,造成地下 2 樓天花板漏水,安裝超重設備,影響結構安全,或製造 噪音,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及衛生等情,均為臆測之詞, 退步言之,原告縱以被告造成漏水或噪音情事,而請求為 必要之處置,應係要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改善 噪音及結構安全,非可請求被告全真公司拆除專有部分內 之設備及不得作為健身中心使用。 ⑶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乃合法行使權利,既獲核准 ,即得依法經營健身服務業,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原告僅憑一己好惡,而主張限制被告合法權利 之行使,始為權利濫用之行為。 3.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4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 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所有,管理者為被告臺北市捷運局,被 告臺北市捷運局並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 2.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於99年11月23日核發時,原核准用途為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B-2 零售市場、㈡超級市 場。嗣於102 年9 月13日變更用途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使 用辦法D-1 健身服務業(游泳池除外)。 3.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出租予被告全真公司經 營健身中心使用。 (二)兩造之爭點: 1.程序方面: 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 2.實體方面: 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主 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作為健身中心使用違反規約,請求被告 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使用辦法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 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 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之機房、淋浴間、男廁均 予拆除、騰空、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主張被告的使用方式違 反住戶的共同利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5條、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主張被告上開使用方式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 、安寧及衛生,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 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使用辦法D-1 類「供低密 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 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 之機房、淋浴間、男廁均予拆除、騰空、回復原狀,有無 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為系爭規約起草人,事後變更 使用方式,屬於權利濫用,依民法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使用辦法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 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 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之機房、淋浴間、男廁均 予拆除、騰空、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 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 0 萬元。同法第466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 院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司法院91年1 月29日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函釋要旨參照)。 ⑵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不 得供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 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 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被告全真公司亦不得於上開使用範 圍內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 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 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②被告全真公司應將附圖二所示編 號A 機房、編號B 男淋浴間(含蒸氣室)、編號C 女淋浴 間(含蒸氣室)、編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屋騰空,回 復原狀。而原告上開第1 項聲明,係為管理社區,避免社 區住戶違反系爭規約、法令、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而 訴請禁止社區住戶即臺北市捷運局、承租人即被告全真公 司為一定之行為,並據此於第2 項聲明中請求被告全真公 司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兩項標 的之目的相同,互相競合,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565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 客觀利益為核定標準,非以被告所有或所失之利益為據, 而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係為臺北市所有,並以被告臺 北市捷運局為管理者,倘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 禁止被告就系爭建物作為健身服務場所使用,並須將系爭 建物回復原狀,原告所得之利益乃為維護社區居住品質及 管理之公共利益,並非得就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 ,即與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 項中請求被告全真公司拆除機 房、淋浴間及男廁並回復原狀之面積與市場價格無關,是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函釋要旨,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 萬元,被告 全真公司辯稱原告兩項聲明非相互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實價登錄之價格計算系爭建物之價 值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又依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規定,住戶違反 該條第1 項各款所定應遵守事項之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 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訴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置;業已明文承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 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 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是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時,無須再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辯稱原告未獲得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或授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無訴訟實 施權云云,亦非足採。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主 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作為健身中心使用違反規約部分: ⑴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 . 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 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第2 條第15項約定,系爭建物之營業 用途為超級市場,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為系爭建物之管理者 ,亦在招標出租公告上明訂出租用途為超級市場,卻在被 告全真公司得標後,違反系爭規約上開約定,配合被告全 真公司變更系爭建物之營業用途為內含蒸氣室與公共浴室 設施之健身中心云云;惟查:系爭規約第2 條「專有部分 、共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第15項約定 : 「社區地下一層零售市場其營業用途為超級市場,一樓 其營業用途為金融保險業,二樓其營業用途為一般零售業 乙組,三樓其營業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組,地下二層1 至 203 號之機車位僅供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商場共同使用, 並依管理辦法維護使用。」,另參以同條第4 項前段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已充份認知地下二層之機車位之法定用 途,基於提昇社區使用價值,同意委由起造人於使用執照 核准後重新規劃將地下二層機車位204 至385 號作為機車 區、腳踏車區、儲物櫃等相關設備,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統 籌維護管理。」,及同條第17項約定:「本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上述2 ~16條(應係「項」)分管使用約定 」(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2、19頁),足知系爭規約第2 條 第15項所定,實乃就系爭大廈地下二層1 至203 號機車位 所為之分管使用約定,僅於該項前段同時揭示當時系爭大 廈地下一層至地上三層在原使用執照中所載用途,均規劃 作為營業使用,故位於地下二層之1 至203 號機車位僅能 供前開營業樓層之商場共同使用,不得由個別住戶取得專 用,用以區別地下一層作為住戶機車區、腳踏車區、儲物 櫃等相關設備使用之204 至385 號機車位,並非對於系爭 建物營業用途限制為僅得作為超級市場使用,甚至進而禁 止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行使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權利,是原 告主張系爭規約中明定限制系爭建物僅能作為超級市場使 用云云,尚有誤會。 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於99年11月23日核發時,原核准用途為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B-2 零售市場、㈡超級市 場,嗣於102 年9 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之用途為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使用辦法D-1 健身服務業(游泳池除外)(見本 院卷一第86、164 頁),而系爭規約中既未限制系爭建物 僅得作為超級市場使用,則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於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用途獲得核准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全真公 司作為變更後用途之健身服務業使用,自無違反規約或使 用執照用途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就系爭建 物出租予被告全真公司作為健身中心使用,違反系爭規約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使用辦法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 使用,並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之機房、淋浴間 、男廁均予拆除、騰空、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2.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使 用方式違反住戶共同利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使用方式妨害 其他住戶之安全、安寧及衛生部分: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 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 分所為之行為達到何種程度,始足於認為違反共同利益, 應就行為本身之必要性、行為人所受利益以及給予他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所受不利益之態樣、程度等各種情事 加以比較衡量而予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 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建物設置健身中心大量用水,超過原本 之設計負荷,造成系爭大廈地下2 至4 樓滲水,並產生水 管噪音,相關設備損壞,更因加裝水管及超大型儲水桶、 熱磊主機,造成原本水管及樓地板承載力不足,對建物安 全造成威脅,違反住戶共同利益云云,並提出被告全真公 司函、新聞剪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函、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88頁、167 至168 頁、192 至194 頁、342 至35 3 頁),且系爭建物內由被告全真公司所經營之健身中心 ,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亦有多次因現 場噪音超過管制標準,而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之 情事,有該局104 年5 月29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惟查:依 原告所提前開書面資料,雖能得知被告全真公司所經營之 健身中心曾發生噪音,且被告全真公司及其人員曾承諾改 善地下樓層滲漏水之問題,然依被告全真公司所提出由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5 年1 月5 日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系爭大廈地下1 樓瑜珈教室中央處 平頂、地下1 樓車道前方1 柱跨度部分、地下1 樓往地下 2 樓車道及地下2 樓車道前方1 柱跨度部分,其滲漏水均 非可規責於被告全真公司,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0 、211 頁),足證系爭大廈地 下樓層目前之滲漏水情形,雖可能有部分應歸責於被告全 真公司,但並非所有地下樓層之各處滲漏水均係由被告全 真公司所造成,至原告所稱被告全真公司在系爭建物加裝 水管及超大型儲水桶、熱磊主機,造成原本水管及樓地板 承載力不足,已對建物結構安全造成威脅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且未據原告就此提出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尚難遽 行憑採,而系爭大廈為集合式住宅大樓,各樓層住戶或使 用者之間發生噪音及漏水問題,本為一般集合式大樓常見 之相鄰關係糾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用途既已變更為得 經營健身服務業,被告於系爭建物內經營健身中心,難認 有何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之行為,且依被告全真公司所經 營健身場所對系爭大廈造成滲漏水及噪音之情形,並未達 於顯然完全無法改善之程度,應得依法請求被告全真公司 對於滲漏水之部分進行修繕維護,並改善噪音,原告以上 開情事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內經營健身服務業違反區分所 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即非可取。 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大廈內本即有健身房,附近亦有內湖運 動中心可供選擇,系爭建物設置健身中心,不符住戶需求 ,又系爭建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時,被告臺北市捷運 局違反系爭規約而為切結,係以不正確之事實違法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且被告全真公司違法裝潢占用公共梯廳云云 ,然查:系爭建物設置健身中心,是否符合多數住戶之共 同利益,因住戶主觀感受及個別需求有所不同,本屬仁智 互見,而被告臺北市捷運局身為系爭建物之管理者,除法 律另有限制外,對系爭建物既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干涉,其對系爭建物之利用方式,自不以迎合 系爭大廈多數住戶之使用需求為必要,原告不得以系爭建 物經營超級市場對多數住戶較為便利,可滿足日常需求或 提高生活品質為由,即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健身中心 為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又系爭規約中並未 限制系爭建物僅得作為超級市場使用,業如前述,則被告 臺北市捷運局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過程中切結符合 規約,難謂有何以不正確事實違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 事。至原告所稱被告全真公司違法裝潢占用公共梯廳之部 分,原告亦自陳被告全真公司原本占用梯廳之櫃台業已拆 除,僅係堆置雜物(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反面),而原告 此部分所述縱係屬實,亦非不得加以改善,應為請求被告 全真公司清除占用物之問題,是原告依上揭情事,主張禁 止被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健身服務業,尚屬無據。 ⑷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情由,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使用 方式違反住戶共同利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 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建物如 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 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請求被 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機房、編號B 男淋浴間、 編號C 女淋浴間、編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屋騰空,回 復原狀,無從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事後變更系爭建物使用方式, 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為系爭規約之起草人,及 系爭大廈聯合開發案之主辦機關,系爭規約之草約並附於 買賣契約書內,作為消費者評估是否購買系爭大廈房屋之 文件之一,臺北市政府原本承諾系爭建物作為超級市場使 用,事後變更使用方式,屬於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然查: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否認其為系爭規約 之起草人,而系爭建物於原使用執照中,雖一度曾規劃作 為超級市場,然系爭規約並未限制系爭建物營業用途僅得 作為超級市場使用,亦未禁止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用途,已如前述,則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在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獲得核准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全真公司 經營健身服務業使用,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即無原告所 稱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且健身服務業並非違 法行業,被告上開行為,難認係以損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為主要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 用行為,而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健身服務業及回 復原狀,即無可取。至於原告倘若認為系爭建物申請使用 執照用途變更之過程中有何違法或圖利之相關情事,自應 另循適當之法律程序加以主張或救濟,附此指明。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被告全真公司作為健身中心使用,違反系爭規約,且上開 使用方式違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全、安寧及衛生,均乏所據,從而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3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 ,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 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 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 所示編號A 機房、編號B 男淋浴間、編號C 女淋浴間、編 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屋騰空,回復原狀,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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