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鄭皓云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律師
夏海瀧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許明華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
鄭穎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禁止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被告不
抗
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依「文心移動光城大廈住戶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6
條約定,有關區分
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
利害關係人間訴
訟時,應以管轄該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法院(見
本院103 年度湖調字第11號卷,下稱湖調字卷,第27頁),
並主張
兩造均應受系爭規約之
拘束,而被告均表示對於原告
所主張之管轄權沒有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是
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上述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阮呂曼玉,
嗣於本
院審理中因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鄭皓云,有原告所提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另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輝昇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周禮良、張澤雄,亦有被告所
提臺北市政府令、函影本各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
6 頁、卷二第223 頁),兩造並分別經
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2頁、卷一第116 頁、卷二第
222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1
樓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內(面積約374 平方公尺),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不得供作經營
健身服務業務使用,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真公司)亦不得經營健身服務事業。㈡被告全真公司
應將前項附圖所示範圍健身服務事業之相關設備(包括男女
公共浴室、蒸氣室、樓地板內之污水管及排水管、二座1600
公斤之熱磊主機、三座3000公斤儲水桶等)移除及拆除,將
房屋
回復原狀。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將前開
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地下1 層(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不得供
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
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
閒中心使用,被告全真公司亦不得於上開使用範圍內為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
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
使用。㈡被告全真公司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機房、編號B
男淋浴間(含蒸氣室)、編號C 女淋浴間(含蒸氣室)、編
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屋騰空,回復原狀。㈢上開第㈡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
)。經核原告就
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而被告對於原
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
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
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
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1 樓(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位於文心移動
光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為臺北市所有,被告臺北
市捷運局為管理者,且為系爭大廈聯合開發案之主辦機關
與起造人之一,依系爭規約第2 條第15項約定,社區地下
1 樓零售市場其營業用途為超級市場,被告臺北市捷運局
亦在招標出租公告上明訂出租用途為超級市場,卻在被告
全真公司得標後,違反系爭規約,配合被告全真公司變更
系爭建物之營業用途為內含蒸氣室與公共浴室設施之健身
中心,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不得以系爭建物為其專有部分,
即謂可排除規約之限制,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
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
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請求被告全真
公司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機房、編號B 男淋浴間、編號C
女淋浴間、編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屋騰空,回復原狀
。
(二)系爭大廈內本即有健身房,附近亦有內湖運動中心可供選
擇,系爭建物設置健身中心,不符住戶需求,且因大量用
水,超過原本之設計負荷,多次造成系爭大廈地下2 至4
樓滲水,並產生水管噪音,相關設備損壞,更因加裝水管
及超大型儲水桶、熱磊主機,造成原本水管及樓地板承載
力不足,對建物安全造成威脅,又系爭建物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用途時,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曾
切結其變更內容符合系
爭規約,始獲准變更,然其違反系爭規約而為使用,顯然
係以不正確之事實違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被告全真公
司亦違反變更後使用執照之用途,而裝潢占用公共梯廳,
足見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違反住戶之共同利益,妨
害其他住戶之安全、安寧及衛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 條、第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被告就
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
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
,並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機房、編號B
男淋浴間、編號C 女淋浴間、編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
屋騰空,回復原狀。
(三)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為系爭規約之起草人,及系爭大廈聯合
開發案之主辦機關,舉凡規劃設計、申請建照、核發使用
執照、制定規約,均參與其中,系爭規約之草約並附於
買
賣契約書內,作為
消費者評估是否購買系爭大廈房屋之文
件之一,臺北市政府原本承諾系爭建物作為超級市場使用
,且被告全真公司於投標前,已自招標公告、建物謄本、
系爭規約、使用執照等文件,知悉系爭建物之用途應為超
級市場,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事後變更使用方式,屬於
權利
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
(四)聲明:
1.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1 層(建號:臺北市
○○區○○段○○段○○○○○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
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不得供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
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被告全真公司
亦不得於上開使用範圍內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
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
2.被告全真公司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機房、編號B 男淋浴
間(含蒸氣室)、編號C 女淋浴間(含蒸氣室)、編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屋騰空,回復原狀。
3.上開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臺北市捷運局辯稱:
1.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依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 條、第8 之1 條規定,系爭建物
允許供作健身服務業場所使用,而系爭建物原使用執照之
用途雖為超級市場,但已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依法變更
使用執照用途為健身服務業,符合相關
法令,且變更過程
經建築師簽證、消防局消防設備竣工查驗、建管處現場竣
工查驗及室內裝修查驗合格,原告就變更使用執照過程之
適法性任意加以質疑,殊無可取。
2.依系爭規約第2 條第17項約定「本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上述2 ~16條分管使用約定」可知,系爭規約同條第
15項約定係屬就地下2 層1 至203 號機車位之分管使用約
定,僅同時揭示各樓層原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並
非限制區
分所有權人依法行使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權利,被告臺北
市捷運局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全真公司,並於依法變更使
用執照後,作為健身服務業使用,並未違反系爭規約,況
規約亦不得任意限制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處分及
收益,否則違反法律保留而屬無效。再者,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訴請處理之對象為
主管機關而
非法院,法院所為必要之處置亦不包括命拆除機房、淋浴
間及廁所等在內,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3.系爭建物作為健身服務業使用,並非加油站、色情場所或
垃圾場等嫌惡設施,
難謂為妨害建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原告聲稱水管噪音及漏水均
可
歸責於被告全真公司之使用,並無舉證,縱認確可歸責於
被告全真公司,而應由被告全真公司進行修繕,亦無由據
以主張被告全真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建物,禁止合法用途之
使用及命拆除相關設施,絕非必要之處置。
4.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包括被告台北市捷運局及北碁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北碁建設公司)等共12人,系爭規約係由
北碁建設公司負責起草,並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依法
變更使用執照,更未限制系爭建物只能作超級市場使用,
被告臺北市捷運局辦理公開招租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
全真公司,由被告全真公司合法經營事業,均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
5.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全真公司辯稱:
1.程序方面:
⑴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有二項,一為禁止被告之營業行為,
二為請求被告全真公司拆除機房、男女淋浴間、男廁等設
備後回復原狀,兩項聲明非相互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實價登錄之價格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
。
⑵依系爭規約之約定,管理費用之支出並不包含提起訴訟之
裁判費用在內,原告未經舉證其獲得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或授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或支付裁判費,自無
訴訟
實施權。
2.實體方面:
⑴原告以系爭規約限制被告設立、經營健身服務業,牴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且
倘若限制系爭建物僅能作
為超級市場使用,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應屬無效,被告全
真公司將系爭建物作為健身中心使用,並未違反變更後使
用執照用途,原告主張變更使用執照過程不合法,因而請
求禁止被告全真公司使用作為健身場所,於法無據。又被
告全真公司已將原置於公共梯廳處之設備遷移,目前已無
占用公共梯廳之情事,又該梯廳在建築結構及逃生動線上
並未提供其他大樓住戶使用,對其他住戶不生影響,
縱有
占用情事,至多應係請求被告不得占用而已,無由據此主
張被告不得作為健身場所使用,並將機房、淋浴間、男廁
等拆除騰空回復原狀。
⑵原告主張被告切割牆面、挖掘地板、裝設管線,造成地下
2 樓天花板漏水,安裝超重設備,影響結構安全,或製造
噪音,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及衛生
等情,均為臆測之詞,
退步言之,原告縱以被告造成漏水或噪音情事,而請求為
必要之處置,應係要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或改善
噪音及結構安全,非可請求被告全真公司拆除專有部分內
之設備及不得作為健身中心使用。
⑶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
乃合法行使權利,既獲核准
,即得依法經營健身服務業,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原告僅憑一己好惡,而主張限制被告合法權利
之行使,始為權利濫用之行為。
3.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4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
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所有,管理者為被告臺北市捷運局,被
告臺北市捷運局並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
2.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於99年11月23日核發時,原核准用途為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B-2 零售市場、㈡超級市
場。嗣於102 年9 月13日變更用途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使
用辦法D-1 健身服務業(游泳池除外)。
3.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出租予被告全真公司經
營健身中心使用。
(二)兩造之爭點:
1.程序方面:
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實施權?
2.實體方面:
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主
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作為健身中心使用違反規約,請求被告
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使用辦法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
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
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之機房、淋浴間、男廁均
予拆除、騰空、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主張被告的使用方式違
反住戶的共同利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5條、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主張被告上開使用方式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
、安寧及衛生,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
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使用辦法D-1 類「供低密
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
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
之機房、淋浴間、男廁均予拆除、騰空、回復原狀,有無
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為系爭規約起草人,事後變更
使用方式,屬於權利濫用,依
民法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使用辦法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
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
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之機房、淋浴間、男廁均
予拆除、騰空、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
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
0 萬元。同法第466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
院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司法院91年1 月29日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函釋
要旨參照)。
⑵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①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不
得供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
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
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被告全真公司亦不得於上開使用範
圍內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
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
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②被告全真公司應將附圖二所示編
號A 機房、編號B 男淋浴間(含蒸氣室)、編號C 女淋浴
間(含蒸氣室)、編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屋騰空,回
復原狀。而原告上開第1 項聲明,係為管理社區,避免社
區住戶違反系爭規約、法令、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而
訴請禁止社區住戶即臺北市捷運局、承租人即被告全真公
司為一定之行為,並據此於第2 項聲明中請求被告全真公
司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兩項標
的之目的相同,互相競合,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565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
客觀利益為核定標準,非以被告所有或所失之利益為據,
而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係為臺北市所有,並以被告臺
北市捷運局為管理者,倘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
禁止被告就系爭建物作為健身服務場所使用,並須將系爭
建物回復原狀,原告所得之利益乃為維護社區居住品質及
管理之公共利益,並非得就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
,即與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 項中請求被告全真公司拆除機
房、淋浴間及男廁並回復原狀之面積與市場價格無關,是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函釋要旨,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 萬元,被告
全真公司辯稱原告兩項聲明非相互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實價登錄之價格計算系爭建物之價
值
云云,
尚非可採。
2.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又依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規定,住戶違反
該條第1 項各款所定應遵守事項之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
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訴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置;業已明文承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
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
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是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時,無須再
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辯稱原告未獲得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或授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無訴訟實
施權云云,亦非足採。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主
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作為健身中心使用違反規約部分:
⑴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 .
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
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第2 條第15項約定,系爭建物之營業
用途為超級市場,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為系爭建物之管理者
,亦在招標出租公告上明訂出租用途為超級市場,卻在被
告全真公司得標後,違反系爭規約上開約定,配合被告全
真公司變更系爭建物之營業用途為內含蒸氣室與公共浴室
設施之健身中心云云;
惟查:系爭規約第2 條「專有部分
、共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第15項約定
: 「社區地下一層零售市場其營業用途為超級市場,一樓
其營業用途為金融保險業,二樓其營業用途為一般零售業
乙組,三樓其營業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組,地下二層1 至
203 號之機車位僅供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商場共同使用,
並依管理辦法維護使用。」,另參以同條第4 項前段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已充份認知地下二層之機車位之法定用
途,基於提昇社區使用價值,同意委由起造人於使用執照
核准後重新規劃將地下二層機車位204 至385 號作為機車
區、腳踏車區、儲物櫃等相關設備,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統
籌維護管理。」,及同條第17項約定:「本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上述2 ~16條(應係「項」)分管使用約定
」(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2、19頁),足知系爭規約第2 條
第15項所定,實乃就系爭大廈地下二層1 至203 號機車位
所為之分管使用約定,僅於該項前段同時揭示當時系爭大
廈地下一層至地上三層在原使用執照中所載用途,均規劃
作為營業使用,故位於地下二層之1 至203 號機車位僅能
供前開營業樓層之商場共同使用,不得由個別住戶取得專
用,用以區別地下一層作為住戶機車區、腳踏車區、儲物
櫃等相關設備使用之204 至385 號機車位,並非對於系爭
建物營業用途限制為僅得作為超級市場使用,甚至進而禁
止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行使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權利,是原
告主張系爭規約中明定限制系爭建物僅能作為超級市場使
用云云,尚有誤會。
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於99年11月23日核發時,原核准用途為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B-2 零售市場、㈡超級市
場,嗣於102 年9 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之用途為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使用辦法D-1 健身服務業(游泳池除外)(見本
院卷一第86、164 頁),而系爭規約中既未限制系爭建物
僅得作為超級市場使用,則被告臺北市捷運局於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用途獲得核准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全真公
司作為變更後用途之健身服務業使用,自無違反規約或使
用執照用途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就系爭建
物出租予被告全真公司作為健身中心使用,違反系爭規約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使用辦法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
使用,並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之機房、淋浴間
、男廁均予拆除、騰空、回復原狀,
自屬無據。
2.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使
用方式違反住戶共同利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使用方式妨害
其他住戶之安全、安寧及衛生部分: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
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
分所為之行為達到何種程度,始足於認為違反共同利益,
應就行為本身之必要性、行為人所受利益以及給予他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所受不利益之
態樣、程度等各種情事
加以比較衡量而予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91
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建物設置健身中心大量用水,超過原本
之設計負荷,造成系爭大廈地下2 至4 樓滲水,並產生水
管噪音,相關設備損壞,更因加裝水管及超大型儲水桶、
熱磊主機,造成原本水管及樓地板承載力不足,對建物安
全造成威脅,違反住戶共同利益云云,並提出被告全真公
司函、新聞剪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函、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88頁、167 至168 頁、192 至194 頁、342 至35
3 頁),且系爭建物內由被告全真公司所經營之健身中心
,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亦有多次因現
場噪音超過管制標準,而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之
情事,有該局104 年5 月29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
惟查:依
原告所提前開書面資料,雖能得知被告全真公司所經營之
健身中心曾發生噪音,且被告全真公司及其人員曾承諾改
善地下樓層滲漏水之問題,然依被告全真公司所提出由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5 年1 月5 日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系爭大廈地下1 樓瑜珈教室中央處
平頂、地下1 樓車道前方1 柱跨度部分、地下1 樓往地下
2 樓車道及地下2 樓車道前方1 柱跨度部分,其滲漏水均
非可規責於被告全真公司,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0 、211 頁),
足證系爭大廈地
下樓層目前之滲漏水情形,雖可能有部分應歸責於被告全
真公司,但並非所有地下樓層之各處滲漏水均係由被告全
真公司所造成,至原告
所稱被告全真公司在系爭建物加裝
水管及超大型儲水桶、熱磊主機,造成原本水管及樓地板
承載力不足,已對建物結構安全造成威脅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且未據原告就此提出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尚難遽
行憑採,而系爭大廈為集合式住宅大樓,各樓層住戶或使
用者之間發生噪音及漏水問題,本為一般集合式大樓常見
之相鄰關係糾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用途既已變更為得
經營健身服務業,被告於系爭建物內經營健身中心,
難認
有何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之行為,且依被告全真公司所經
營健身場所對系爭大廈造成滲漏水及噪音之情形,並未達
於顯然完全無法改善之程度,應得依法請求被告全真公司
對於滲漏水之部分進行修繕維護,並改善噪音,原告以上
開情事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內經營健身服務業違反區分所
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即非可取。
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大廈內本即有健身房,附近亦有內湖運
動中心可供選擇,系爭建物設置健身中心,不符住戶需求
,又系爭建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時,被告臺北市捷運
局違反系爭規約而為切結,係以不正確之事實違法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且被告全真公司違法裝潢占用公共梯廳云云
,然查:系爭建物設置健身中心,是否符合多數住戶之共
同利益,因住戶主觀感受及個別需求有所不同,本屬仁智
互見,而被告臺北市捷運局身為系爭建物之管理者,除法
律另有限制外,對系爭建物既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干涉,其對系爭建物之利用方式,自不以迎合
系爭大廈多數住戶之使用需求為必要,原告不得以系爭建
物經營超級市場對多數住戶較為便利,可滿足日常需求或
提高生活品質為由,即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健身中心
為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又系爭規約中並未
限制系爭建物僅得作為超級市場使用,業如前述,則被告
臺北市捷運局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過程中切結符合
規約,難謂有何以不正確事實違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
事。至原告所稱被告全真公司違法裝潢占用公共梯廳之部
分,原告亦自陳被告全真公司原本占用梯廳之櫃台業已拆
除,僅係堆置雜物(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反面),而原告
此部分所述縱係屬實,亦
非不得加以改善,應為請求被告
全真公司清除占用物之問題,是原告依上揭情事,主張禁
止被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健身服務業,尚屬無據。
⑷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情由,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使用
方式違反住戶共同利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
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建物如
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中D-1 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
之健身服務場所、健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請求被
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機房、編號B 男淋浴間、
編號C 女淋浴間、編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屋騰空,回
復原狀,無從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捷運局事後變更系爭建物使用方式,
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為系爭規約之起草人,及
系爭大廈聯合開發案之主辦機關,系爭規約之草約並附於
買賣契約書內,作為消費者評估是否購買系爭大廈房屋之
文件之一,臺北市政府原本承諾系爭建物作為超級市場使
用,事後變更使用方式,屬於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然查:被告臺北市捷運局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否認其為系爭規約
之起草人,而系爭建物於原使用執照中,雖一度曾規劃作
為超級市場,然系爭規約並未限制系爭建物營業用途僅得
作為超級市場使用,亦未禁止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用途,已如前述,則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在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獲得核准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全真公司
經營健身服務業使用,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即無原告所
稱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且健身服務業並非違
法行業,被告上開行為,難認係以損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為主要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
用行為,而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健身服務業及回
復原狀,即無可取。至於原告倘若認為系爭建物申請使用
執照用途變更之過程中有何違法或圖利之相關情事,自應
另循適當之法律程序加以主張或救濟,附此指明。
4.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被告全真公司作為健身中心使用,違反系爭規約,且上開
使用方式違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全、安寧及衛生,均乏所據,從而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15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3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
,不得作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D-1 類「供
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中之健身服務場所、健
身房及健身休閒中心使用,並請求被告全真公司將附圖二
所示編號A 機房、編號B 男淋浴間、編號C 女淋浴間、編
號D 男廁均予拆除,將房屋騰空,回復原狀,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