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瑞鳳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許智超律師
吳誌銘律師
被 告 梁德慶
李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曾犯詐欺、背信、
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
1 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曾服公務虧空公款,
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當然解任,固為公司法
第108 條
準用第30條所明定。然由法文規定,顯可知,當然解
任之要件,必以犯各該罪經判決處刑確定為必要,倘僅在偵查
中,尚不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
經查,被告
抗辯:其等已於民
國103 年7 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針對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梁瑞鳳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提起刑事告訴,且目前進入偵查程
序為由,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認定
梁瑞鳳當然解任,固據被告提出該刑事告訴狀為憑(本院卷第
48之1 、49頁)。然此即令屬實,被告所提告訴仍在偵查中,
已不符合
上開當然解任規定,且最後梁瑞鳳所涉罪名是否符合
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亦尚未定,故
本件自仍應以公司登記事項
所載梁瑞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62頁),
合先敘明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第2 項聲明原為
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1794元。
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利息起算請求為自10
3 年6 月23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8年間將伊所有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梁
德慶、李麗卿夫妻(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使用,而成
立不定期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自得隨時終
止系爭借貸契約,收回系爭房屋。嗣伊於103 年6 月11日以台
北仁愛路郵局第289 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應於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
迄未
返還,是被告自103 年6 月23日起已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
此,
爰依
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
3 年6 月23日(被告103 年6 月12日收受系爭信函後1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5 萬1794元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1794
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4 月間登記設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
瑞鳳與梁德慶及訴外人梁益壽(按為弟弟)均為親兄妹關係。
因梁德慶曾任職於多家建設公司,故於原告設立登記後,梁瑞
鳳便請託梁德慶加入原告經營管理團隊擔任共同創業人,希冀
藉由梁德慶建築專業經驗,協助原告發展,梁德慶遂於93年12
月加入原告。又原告所承接之第1 件建設案(下稱系爭建案)
即系爭房屋所在處,均由梁德慶負責安排,才得以在97年8 月
間順利完工,梁德慶自始可謂原告創設人兼實質股東,故於系
爭建案完成後,梁瑞鳳、梁益壽力邀被告夫婦同住,三人遂依
家中成員人數,就三姐弟實質上一同合建之系爭建案中房屋為
分配,並永久居住使用(下稱系爭分配約定),故被告得永久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實為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股東分配
獲利之報償以及被告做為原告股東之權益,實無成立系爭借貸
契約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
本案無
關之部分)
㈠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謄本如本院卷第12至15頁原
證1 所示。
㈡原告於93年4 月登記設立,原告法定代理人梁瑞鳳與梁德慶為
親兄妹關係,兩人尚有弟弟梁益壽。梁德慶於原告之投保勞保
資料如本院卷第52頁被證3 所示。
㈢原告於98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迄今均為被告無償占
有使用中。系爭建案完成之後,原告即將系爭建案之2 樓及2
樓之露臺交付梁益壽一家及梁瑞鳳一家5 口居住使用。被告家
中成員共4 人。系爭建案1 樓則作為店面由原告及梁益壽、梁
益壽之女、梁瑞鳳之子胡育聖設立登記之公司使用。梁益壽設
立之點金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53頁被證
4 、梁益壽之女梁瑜珊登記設立之一百大產品設計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55頁被證6 所示、梁瑞鳳之子胡育
聖設立登記之世界大站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56頁被證
7 所示。三兄妹所居住之系爭建案房屋,及梁益壽經營公司所
使用之系爭建案房屋均維持登記在原告名下。
㈣被告前均登記為原告股東,被告受讓股權同意書如本院卷第54
頁被證5 所示,兩人共同登記持股比例為原告發行股份總數之
40%(1000萬出資額÷2500萬公司資本額)。於101 年10月30
日、102 年10月1 日、103 年4 月1 日梁瑞鳳、梁益壽均未得
被告同意,即將登記在被告名下40%股權分次轉讓梁益壽、享
住營造公司、梁瑞鳳之子胡育聖承受。
㈤原告曾於103 年6 月11日以如本院卷第16頁原證2 所示系爭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收受,回證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梁德慶則委由律師出
具之律師函,明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如本院卷第18頁原證3
所示。
㈥系爭房屋課稅(評定)現值為114 萬8500元,而土地公告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5 萬1500元,如本院卷第20至26頁原證4 臺北市
地價查詢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所
示。系爭房屋之占用土地總面積為122.9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
占用土地為舉辦規定地價地區,
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公告
期間
申報地價,故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
㈦被告於103 年7 月向士林地檢署主張梁瑞鳳涉嫌於原告股東會
議中違法偽造被告簽名與股權轉讓同意書,使被告喪失對原告
之40%股權,而對梁瑞鳳提起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刑事告訴,現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中,刑事告訴狀如本院卷第48之1 至49頁被證1 所示。
㈧蔡智豪曾於原告擔任經理職務,其中亦包括擔任系爭建案機電
建設施工時之現場負責人,同時也有參與系爭房屋內部格局之
設計規劃作業,與梁益壽及梁瑞鳳認識多年。陳開昌與梁益壽
為多年友人,目前也與梁益壽及梁瑞鳳、被告等人為鄰居,時
常與兩造有往來,為兩造共同之友人。
㈨起訴狀係於103 年6 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32頁送達
證書)。
㈩上開事實,
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
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
必要項目)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於103 年6 月23日終止,其得依民法
第47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被告抗
辯:其等係基於系爭分配約定取得系爭房屋永久使用權,兩造
間並無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是否可採?何人應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於103 年6 月22日終止,自103 年6
月23日起,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
其等自始即基於系爭分配約定得永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
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
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5 萬1794元,
是否有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故其主張依民
法第47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 號判例
參照)。由此以觀
,倘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有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請求返還使
用借貸
標的物,被告否認借貸關係存在,辯稱使用借貸標的物
實為其等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義時,縱令被告就其抗辯實
質所有、信託登記乙節,不能舉證證明,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占
有標的物係其貸與使用,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
揆諸首開判例,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
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
年度
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曾有系爭借貸契約之
合意,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兩間自始僅有系爭分配約定而已,則原
告自應就兩造間曾有原告以物交付被告,被告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
乃舉證
人梁益壽為證。然查,證人梁益壽於本院
結證僅稱:系爭建案
完成,房屋賣剩下後,伊沒考慮太多,因為三姊弟之父親生病
,母親也過世,只想快點把賣剩的房屋弄好,大家可以快點進
去住,伊與梁瑞鳳也進去居住,三姊弟都沒有支付任何租金、
水電費,都是由原告公司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筆
錄)。由此僅能證明,梁瑞鳳、梁益壽及梁德慶三姊弟,當時
確實有約定將系爭建案賣剩下之房屋,作分配使用,難以直接
認定有何被告使用後應即返還之使用借貸合意甚明。
⒊雖梁益壽復又證稱:系爭房屋實為梁瑞鳳及伊所有,而原告實
際上負責人亦為伊及梁瑞鳳,而伊與梁瑞鳳均僅(代原告)將
系爭房屋令被告暫時使用
云云(見同上筆錄)。然查,梁益壽
、梁瑞鳳前曾於101 年10月30日、102 年10月1 日、103 年4
月1 日未得被告同意,即將登記在被告名下40%股權分次轉讓
梁益壽、享住營造公司、梁瑞鳳之子胡育聖承受,被告因此向
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現正偵查中(見不爭執事項㈣㈦所
示)。顯見,梁益壽與被告間就原告之股權另有爭執,衡情對
於系爭房屋之產權亦必有利害衝突,則其單方證稱:系爭房屋
僅係原告暫時配住予被告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其所
證又與和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之原告前資深員工蔡智豪及兩造
共同友人陳開昌於同日所證:系爭建案完工後,其等所聽聞者
均為三姊弟約定分配居住系爭建案剩餘房屋,並無聽聞有何將
來還要返還之情等語相扞格,更難採信。
⒋反之,由被告原即擔任原告之股東,且占有股份比例高達40%
(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建案剩餘房屋於98年間即分別區劃
範圍交付梁瑞鳳、梁益壽及被告分別無償占有使用至今(見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且由證人梁益壽上開證述,可知三姊弟使
用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建案剩餘房屋之模式均相同(即均由
公司支付水電費、且均長期占用等),反可認被告所辯:系爭
建案剩餘房屋,實均為三姊弟共同建造,故而三人以原告實際
負責人之身分,協議分配永久居住,實
非無可能。除此之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曾有暫時使用系爭房屋將來一定
條件下應予返還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合意。是則,原告
本於系爭借貸契約之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占有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確屬得
隨時終止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已終止,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中段所明定。由此以觀,本條妨害所有
人權利之
態樣有「無權
占有」、「侵奪所有物」兩種。若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奪」或
單純「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而占有之情形,原告證明被告係以
侵入原告支配之生活領域而取得占有者,通常可推論被告之占
有具有不法性,故通說、實務均認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權提
出證據,以改變法院之推論。但於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標的物之
初,雖有
適當權源,但
嗣後以消滅而成為「無權占有」之情形
,被告占有標的物,既非基於侵入原告支配之生活領域,而是
因原告本於某契約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自應由原告就該給
付原因之契約性質及其消滅事由,即被告現在已成「無權占有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平。此時,被告就其抗辯所提
出之證據,性質上並非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提出
反證,僅
係為動搖法院
心證之目的,所為之舉證必要而已。若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雖不能完全證明其占有為有權,但已達到足以動搖
法院推論所獲之心證者,其舉證即為成功,法院仍應為原告敗
訴判決。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曾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合
意,且已經其終止,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兩造間自始僅有得
永久配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系爭分配約定而已。由此可知,兩造
對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始,乃係本於一定契約法律關係而為
(另參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非基於被告「侵奪」或單純主
張被告無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為占有本權之契約性質
及是否消滅,既有爭執,衡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占有之契約性質屬於使用借貸關係,且已合法終止而消滅負舉
證責任。
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借貸契
約合意,即無從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初所成立之契約,性
質上屬於暫時借用之使用借貸契約,反之,被告所為:兩造間
係根據系爭分配約定而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其等之抗辯,並非全
無可能,已論述如上㈠所陳。職是,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之契約關係,得於103 年6 月23日合法終止,被告嗣後已成為
無權占有之事實,自亦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則其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亦屬無據。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103 年6 月23日起就系爭房屋為無
權占有,亦即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5 萬17
94元,自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
┌─────────────────────────────────────────┐
│建物標示 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權 利│所有權人│
│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 1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陽 臺│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53.15│ 18.19│ │設事業有│
│ │91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 │ │ │ │ │ │
├──┼─────┼────┼─────┼────┼───┼───┼───┼────┤
│ 2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20.86│ 6.20│ │設事業有│
│ │92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1 │ │ │ │ │ │
├──┼─────┼────┼─────┼────┼───┼───┼───┼────┤
│ 3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20.86│ 6.20│ │設事業有│
│ │93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2 │ │ │ │ │ │
├──┼─────┼────┼─────┼────┼───┼───┼───┼────┤
│ 4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47.79│ 11.00│ │設事業有│
│ │94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3 │ │ │ │ │ │
├──┼─────┼────┼─────┼────┼───┼───┼───┼────┤
│ 5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20.86│ 6.12│ │設事業有│
│ │95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5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