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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瑞鳳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吳誌銘律師 被   告 梁德慶       李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 1 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曾服公務虧空公款, 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當然解任,固為公司法 第108 條準用第30條所明定。然由法文規定,顯可知,當然解 任之要件,必以犯各該罪經判決處刑確定為必要,倘僅在偵查 中,尚不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經查,被告抗辯:其等已於民 國103 年7 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針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瑞鳳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提起刑事告訴,且目前進入偵查程 序為由,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認定 梁瑞鳳當然解任,固據被告提出該刑事告訴狀為憑(本院卷第 48之1 、49頁)。然此即令屬實,被告所提告訴仍在偵查中, 已不符合上開當然解任規定,且最後梁瑞鳳所涉罪名是否符合 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亦尚未定,故本件自仍應以公司登記事項 所載梁瑞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62頁),合先敘明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第2 項聲明原為 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1794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利息起算請求為自10 3 年6 月23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8年間將伊所有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梁 德慶、李麗卿夫妻(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使用,而成 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自得隨時終 止系爭借貸契約,收回系爭房屋。嗣伊於103 年6 月11日以台 北仁愛路郵局第289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應於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迄未 返還,是被告自103 年6 月23日起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 此,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 3 年6 月23日(被告103 年6 月12日收受系爭信函後1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5 萬179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1794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4 月間登記設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 瑞鳳與梁德慶及訴外人梁益壽(按為弟弟)均為親兄妹關係。 因梁德慶曾任職於多家建設公司,故於原告設立登記後,梁瑞 鳳便請託梁德慶加入原告經營管理團隊擔任共同創業人,希冀 藉由梁德慶建築專業經驗,協助原告發展,梁德慶遂於93年12 月加入原告。又原告所承接之第1 件建設案(下稱系爭建案) 即系爭房屋所在處,均由梁德慶負責安排,才得以在97年8 月 間順利完工,梁德慶自始可謂原告創設人兼實質股東,故於系 爭建案完成後,梁瑞鳳、梁益壽力邀被告夫婦同住,三人遂依 家中成員人數,就三姐弟實質上一同合建之系爭建案中房屋為 分配,並永久居住使用(下稱系爭分配約定),故被告得永久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實為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股東分配 獲利之報償以及被告做為原告股東之權益,實無成立系爭借貸 契約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 關之部分) ㈠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謄本如本院卷第12至15頁原 證1 所示。 ㈡原告於93年4 月登記設立,原告法定代理人梁瑞鳳與梁德慶為 親兄妹關係,兩人尚有弟弟梁益壽。梁德慶於原告之投保勞保 資料如本院卷第52頁被證3 所示。 ㈢原告於98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迄今均為被告無償占 有使用中。系爭建案完成之後,原告即將系爭建案之2 樓及2 樓之露臺交付梁益壽一家及梁瑞鳳一家5 口居住使用。被告家 中成員共4 人。系爭建案1 樓則作為店面由原告及梁益壽、梁 益壽之女、梁瑞鳳之子胡育聖設立登記之公司使用。梁益壽設 立之點金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53頁被證 4 、梁益壽之女梁瑜珊登記設立之一百大產品設計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55頁被證6 所示、梁瑞鳳之子胡育 聖設立登記之世界大站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56頁被證 7 所示。三兄妹所居住之系爭建案房屋,及梁益壽經營公司所 使用之系爭建案房屋均維持登記在原告名下。 ㈣被告前均登記為原告股東,被告受讓股權同意書如本院卷第54 頁被證5 所示,兩人共同登記持股比例為原告發行股份總數之 40%(1000萬出資額÷2500萬公司資本額)。於101 年10月30 日、102 年10月1 日、103 年4 月1 日梁瑞鳳、梁益壽均未得 被告同意,即將登記在被告名下40%股權分次轉讓梁益壽、享 住營造公司、梁瑞鳳之子胡育聖承受。 ㈤原告曾於103 年6 月11日以如本院卷第16頁原證2 所示系爭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收受,回證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梁德慶則委由律師出 具之律師函,明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如本院卷第18頁原證3 所示。 ㈥系爭房屋課稅(評定)現值為114 萬8500元,而土地公告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5 萬1500元,如本院卷第20至26頁原證4 臺北市 地價查詢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所 示。系爭房屋之占用土地總面積為122.9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 占用土地為舉辦規定地價地區,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故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 ㈦被告於103 年7 月向士林地檢署主張梁瑞鳳涉嫌於原告股東會 議中違法偽造被告簽名與股權轉讓同意書,使被告喪失對原告 之40%股權,而對梁瑞鳳提起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刑事告訴,現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中,刑事告訴狀如本院卷第48之1 至49頁被證1 所示。 ㈧蔡智豪曾於原告擔任經理職務,其中亦包括擔任系爭建案機電 建設施工時之現場負責人,同時也有參與系爭房屋內部格局之 設計規劃作業,與梁益壽及梁瑞鳳認識多年。陳開昌與梁益壽 為多年友人,目前也與梁益壽及梁瑞鳳、被告等人為鄰居,時 常與兩造有往來,為兩造共同之友人。 ㈨起訴狀係於103 年6 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32頁送達 證書)。 ㈩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 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 必要項目)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於103 年6 月23日終止,其得依民法 第47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被告抗 辯:其等係基於系爭分配約定取得系爭房屋永久使用權,兩造 間並無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於103 年6 月22日終止,自103 年6 月23日起,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 其等自始即基於系爭分配約定得永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 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 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5 萬1794元, 是否有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故其主張依民 法第47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 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 ,倘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請求返還使 用借貸標的物,被告否認借貸關係存在,辯稱使用借貸標的物 實為其等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義時,縱令被告就其抗辯實 質所有、信託登記乙節,不能舉證證明,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占 有標的物係其貸與使用,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揆諸首開判例,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 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曾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兩間自始僅有系爭分配約定而已,則原 告自應就兩造間曾有原告以物交付被告,被告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乃舉證 人梁益壽為證。然查,證人梁益壽於本院結證僅稱:系爭建案 完成,房屋賣剩下後,伊沒考慮太多,因為三姊弟之父親生病 ,母親也過世,只想快點把賣剩的房屋弄好,大家可以快點進 去住,伊與梁瑞鳳也進去居住,三姊弟都沒有支付任何租金、 水電費,都是由原告公司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筆 錄)。由此僅能證明,梁瑞鳳、梁益壽及梁德慶三姊弟,當時 確實有約定將系爭建案賣剩下之房屋,作分配使用,難以直接 認定有何被告使用後應即返還之使用借貸合意甚明。 ⒊雖梁益壽復又證稱:系爭房屋實為梁瑞鳳及伊所有,而原告實 際上負責人亦為伊及梁瑞鳳,而伊與梁瑞鳳均僅(代原告)將 系爭房屋令被告暫時使用云云(見同上筆錄)。然查,梁益壽 、梁瑞鳳前曾於101 年10月30日、102 年10月1 日、103 年4 月1 日未得被告同意,即將登記在被告名下40%股權分次轉讓 梁益壽、享住營造公司、梁瑞鳳之子胡育聖承受,被告因此向 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現正偵查中(見不爭執事項㈣㈦所 示)。顯見,梁益壽與被告間就原告之股權另有爭執,衡情對 於系爭房屋之產權亦必有利害衝突,則其單方證稱:系爭房屋 僅係原告暫時配住予被告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其所 證又與和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之原告前資深員工蔡智豪及兩造 共同友人陳開昌於同日所證:系爭建案完工後,其等所聽聞者 均為三姊弟約定分配居住系爭建案剩餘房屋,並無聽聞有何將 來還要返還之情等語相扞格,更難採信。 ⒋反之,由被告原即擔任原告之股東,且占有股份比例高達40% (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建案剩餘房屋於98年間即分別區劃 範圍交付梁瑞鳳、梁益壽及被告分別無償占有使用至今(見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且由證人梁益壽上開證述,可知三姊弟使 用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建案剩餘房屋之模式均相同(即均由 公司支付水電費、且均長期占用等),反可認被告所辯:系爭 建案剩餘房屋,實均為三姊弟共同建造,故而三人以原告實際 負責人之身分,協議分配永久居住,實非無可能。除此之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曾有暫時使用系爭房屋將來一定 條件下應予返還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合意。是則,原告 本於系爭借貸契約之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占有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確屬得 隨時終止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已終止,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中段所明定。由此以觀,本條妨害所有人權利之態樣有「無權 占有」、「侵奪所有物」兩種。若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奪」或 單純「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而占有之情形,原告證明被告係以 侵入原告支配之生活領域而取得占有者,通常可推論被告之占 有具有不法性,故通說、實務均認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權提 出證據,以改變法院之推論。但於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標的物之 初,雖有適當權源,但嗣後以消滅而成為「無權占有」之情形 ,被告占有標的物,既非基於侵入原告支配之生活領域,而是 因原告本於某契約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自應由原告就該給 付原因之契約性質及其消滅事由,即被告現在已成「無權占有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平。此時,被告就其抗辯所提 出之證據,性質上並非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提出反證,僅 係為動搖法院心證之目的,所為之舉證必要而已。若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雖不能完全證明其占有為有權,但已達到足以動搖 法院推論所獲之心證者,其舉證即為成功,法院仍應為原告敗 訴判決。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曾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合 意,且已經其終止,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兩造間自始僅有得 永久配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系爭分配約定而已。由此可知,兩造 對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始,乃係本於一定契約法律關係而為 (另參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非基於被告「侵奪」或單純主 張被告無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為占有本權之契約性質 及是否消滅,既有爭執,衡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占有之契約性質屬於使用借貸關係,且已合法終止而消滅負舉 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借貸契 約合意,即無從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初所成立之契約,性 質上屬於暫時借用之使用借貸契約,反之,被告所為:兩造間 係根據系爭分配約定而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其等之抗辯,並非全 無可能,已論述如上㈠所陳。職是,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之契約關係,得於103 年6 月23日合法終止,被告嗣後已成為 無權占有之事實,自亦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則其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103 年6 月23日起就系爭房屋為無 權占有,亦即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5 萬17 94元,自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 ┌─────────────────────────────────────────┐ │建物標示 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權 利│所有權人│ │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 1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陽 臺│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53.15│ 18.19│ │設事業有│ │ │91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 │ │ │ │ │ │ ├──┼─────┼────┼─────┼────┼───┼───┼───┼────┤ │ 2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20.86│ 6.20│ │設事業有│ │ │92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1 │ │ │ │ │ │ ├──┼─────┼────┼─────┼────┼───┼───┼───┼────┤ │ 3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20.86│ 6.20│ │設事業有│ │ │93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2 │ │ │ │ │ │ ├──┼─────┼────┼─────┼────┼───┼───┼───┼────┤ │ 4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47.79│ 11.00│ │設事業有│ │ │94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3 │ │ │ │ │ │ ├──┼─────┼────┼─────┼────┼───┼───┼───┼────┤ │ 5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20.86│ 6.12│ │設事業有│ │ │95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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