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何明聰
訴訟
代理人
兼
反訴被告 何文成
郭綢幼
反 訴被告 何柏翰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何文榕
被 告 陳林蕙芳
被 告 施朝和
訴訟代理人 施敬賢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施拱星
訴訟代理人 施光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宗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施拱慶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孟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施翠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施文賢
被 告 施嘉全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被 告 施長庚
被 告 施君錠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 號4 樓
被 告 江佩蓉(即江施簟治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被 告 黃碩宏
被 告 黃珮芬
被 告 李謀雄
被 告 施中民
被 告 羅雙文(即施立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施紫玲
被 告 施文穗
被 告 郭寶珠
被 告 施勝雄
被 告 施宇柔
被 告 梁采韻
被 告 梁秉鈞
被 告
兼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菁
被 告 廖春棠
被 告 許湘兒(即廖春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英成(即廖春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英博(即廖春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春堯 原住新北市○○區○○路○○○ 號18樓之1
被 告 廖儷珍 原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
被 告 施奕廷
訴訟代理人 施敬賢
被 告 陳恒烈
被 告 陳志平
被 告 陳騰義
被 告 李雅塏
被 告 施朝暉
被 告 張國勳
被 告 張國賓
被 告 張國徽
被 告 張慧珠
被 告 張明珠
被 告 張璧珠 原住基隆市○○區○○路○○○ 巷○ 號
被 告 施恭平
被 告 施朝聘
被 告 林勝雄 原住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
被 告 林慶昀 原住同上
被 告 林施惠卿 遷出美國
被 告 許傳捷 遷出美國
被 告 許傳哲
被 告 許傳偉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2 樓
被 告 許傳正
被 告 許寶華
被 告 施公展
被 告 吳祚慶
被 告 吳彥政
被 告 吳岳書
被 告 吳佩純
被 告 楊瓊雲
被 告 施俊彥
上列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何明聰、反訴被告何文成、反訴被告郭綢幼、反訴被告
何文榕應拆除如反訴附表一之㈠所示之
地上物。
反訴被告何明聰、反訴被告何文成、反訴被告郭綢幼、反訴被告
何文榕、反訴被告何柏翰應給付反訴原告施拱星、反訴原告施拱
慶、反訴原告陳宗元如反訴附表一之㈡所示之金額。
反訴原告施拱星、反訴原告施拱慶、反訴原告陳宗元其餘之訴駁
回。
反訴原告施拱星、反訴原告施拱慶、反訴原告陳宗元所提反訴之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何明聰、反訴被告何文成、反訴被告郭綢
幼、反訴被告何文榕負擔。
本判決命反訴被告何明聰、反訴被告何文成、反訴被告郭綢幼、
被告何文榕、反訴被告何柏翰對反訴原告施拱星、反訴原告施拱
慶、反訴原告陳宗元給付金額部分,得
假執行。
反訴被告何明聰應給付反訴原告施翠華如反訴附表二之㈠所示之
金額、應給付反訴原告施文賢如反訴附表二之㈡所示之金額。
反訴原告施翠華、反訴原告施文賢所提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
被告何明聰負擔。
本判決命反訴被告何明聰對反訴原告施翠華、反訴原告施文賢給
付金額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方面:
壹、
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耕地租佃
期間,不得少於6 年;其原
約定租期超過6 年者,依其原約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
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
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
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
並免收
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5 、6 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何明聰前以其與
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99 、300 、301 、306 、
364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
菁頭字第2 號租約」(針對系爭299 、300 、301 、364 地
號土地)及「菁頭字第3 號租約」(針對系爭306 地號土地
)之耕地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前經法院判決確認租
約之合法性(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訴字第93
8 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447 號、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37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前案),因系爭租約所訂
之租期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將屆期,是原告於102 年3 月
15日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
申辦租約續約登記,經台北市士林區公所通知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後,被告施文賢與施翠華提出
異議,拒絕承租人之申請
續約登記;
嗣台北市政府召開第八屆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
耕地租佃委員會)通知租賃雙方進行調處,
惟未獲致共識而
調處不成立,經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之1 規定移送而於103 年1 月9 日繫屬本院。又耕地租佃
委員會移送本院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查㈠吳施金治(歿於
102 年11月15日)、施炳綸(歿於102 年11月2 日)、施世
在(歿於80年9 月27日),均於
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即死亡,
業經原告何明聰於審理中更正以其等之
繼承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㈤第145 頁);㈡施立民(歿於103 年7 月12日)、施
宇民(歿於103 年9 月23日,無
繼承人)、江施簟治(歿於
103 年10月8 日)、廖春凱(歿於104 年5 月28日),均於
本件繫屬於本院後死亡,業經本院
裁定命施立民之繼承人羅
雙文、江施簟治之繼承人江佩蓉,及廖春凱之繼承人許湘兒
、廖英成、廖英博等人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貳、被告陳林蕙芳、施長庚、施君錠、黃碩宏、黃珮芬、李謀雄
、施中民、羅雙文、施紫玲、施文穗、郭寶珠、施勝雄、施
宇柔、梁采韻、梁秉鈞、施淑菁、廖春棠、許湘兒、廖英成
、廖英博、廖春堯、廖儷珍、陳恒烈、陳志平、陳騰義、李
雅塏、施朝暉、張國勳、張國賓、張國徽、張慧珠、張明珠
、張璧珠、施恭平、施朝聘、林勝雄、林慶昀、林施惠卿、
許傳捷、許傳哲、許傳偉、許傳正、許寶華、施公展、吳祚
慶、吳彥政、吳岳書、吳佩純、楊瓊雲、施俊彥,均經依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何明聰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之
要旨:
一、前案84年最高法院已判決原告何明聰為合法承租人,原告基
於此合法性,主要訴求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
與地主續簽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約,除
非地主想收回自耕,
否則應無條件續約,此外,原告每年按時繳交耕地租金給地
主,雙方均承認租賃之事實。又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第10次會議紀錄有作成決議,建議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辦理租
約續約登記,少數出租人仍有不服,才轉由法院為裁判,出
庭之少數地主所持反對意見,不足代表多數地主。
二、被告雖稱前案判決並未就地上建物提出辯論
云云,惟此說法
並不正確,是當時地主放棄辯論,
而非沒有給予
上訴機會;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之簽訂與續約應以
自任耕作為判斷基準,而非地上建物;況原告早於54年間就
已興建農舍,且於89年間就原農舍建地修繕(70年底因颱風
地震,有口頭告知地主並修繕,80年底因破損而再度修繕房
舍,並報備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亦是
為使居住安穩,以利於自任耕作;依原告所提出之64年與65
年稅單上之稅籍號碼都是15區036 里0149,可以證明是同一
坐落處之房屋,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繳稅單均屬真實,絕無造
假;且本件經現場
勘驗土地使用情形,耕地上均有整理種植
,絕無荒廢與違反自任耕作之事實。
三、被告雖稱原告何明聰不良於行,無法爬坡所以不能自任耕作
云云,惟此說法涉及人身攻擊,原告已當庭為有力反擊,除
了累積多年耕作經驗,還可以幫忙作計畫;原告按時繳交地
租與房舍稅金從未積欠,此外也非常尊重地主,連地震風災
需原地修繕自己房舍之芝麻小事,也告知地主口頭同意才進
行,後來雖地主同意,但報備陽管處之同意書由兒子代擬,
卻變成少數被告攻擊之標的,深覺少數地主之繼承人為求節
稅不擇手段;被告雖用極大篇幅反訴千慶實業負責人何文成
之業務非完全從事耕作之事業,但此案原告為父親何明聰而
非兒子何文成,要續約的人是原告而不是何文成,故此部分
與
本案無關。
四、被告無法取得節稅證明之部分原因,依被告稱係因系爭299
、30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實此建物於84年前案最高法院
判決簽訂耕地租約之前,地主早已知情,當時地主並無異議
針對建物上訴,歸因於當時無繼承時需繳納
贈與稅或增值稅
的問題,繳贈與稅或增值稅
乃是國民應盡的義務, 不應把無
法取得節稅證明怪罪承租之佃農;當初設此農舍時有取得地
主口頭同意,經實地勘驗也許不是所謂的簡陋農舍,但絕非
豪華住宅,且承租人已居住約50年是既成事實,被告主張承
租人之住處非農舍需拆遷,實屬不合理之要求
五、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協同
原告辦理登記。
肆、被告施拱星、施拱慶、陳宗元答辯之要旨: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於40年間,立法意旨除減輕佃農負
擔外,尚有增加稻米產量以確保囤積三年戰備存糧之目的,
在耕地上興建房屋違背該條例之立法精神;本件現場勘驗土
地使用情形時,耕地上有作為住宅使用之房屋、堆放與耕作
不相關之雜物、拆除房屋後殘岩半壁、磁磚、水泥、柏油地
面,水泥蓄水塔,均不符合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證明之核
發準則,該違章、違規之土地即屬未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
第2 項規定,原租約無效。又耕地三七五租約為耕地租約,
承租人將一部分作為耕作以外之使用,如興建住宅、堆積與
耕作無關之物品,依
民法第438 條之規定,出租人亦得主張
終止租約,並不再續約。
二、原告何明聰允許其子何文成在承租耕地上堆置何文成單獨擁
有、經營之千慶公司營業項目之物品,如戶外暖爐(保溫、
保冷安裝工程)、水族缸(景觀、室內設計業)、乙炔鋼瓶
及電焊工具(電銲工程業)等,等同將耕地轉租或轉讓使用
權予案外人公司,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之規定,原
租約無效。
三、原告雖謂前案已判決其為合法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云云
。
惟查,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定期契約,每6 年得重新簽訂新
約,出租人得知承租人違反租約時可提出異議,交租佃委員
會調處,調處不成再移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審理,
兩造以前是
否有過耕地租約爭議,並無影響;且前案判決僅就原告何明
聰當時
訴之聲明作審理判決,案卷未提及曾調查、辯論「耕
地上有違建房舍」或「土地使用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因此前案與本次訴訟是兩個不同案件,與本案無關。
四、原告雖謂耕地租佃委員會建議出租人應同意續訂租約云云。
惟查,耕地租佃委員會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調處機
構,並無實質調查及審驗證據之權力,其建議續約並無法律
約束效力;又耕地租佃委員會係依原告提出之89年9 月18日
施拱慶具名之修繕同意書作成決議,而被告已申明該同意書
並非施拱慶書寫、簽名、用印,原告亦無法提出同意書
正本
供筆跡鑑定,而陽管處案卷內僅有該同意書影本,該同意書
與何文成申請書之外框大小相同,申請書手寫文字與同意書
之簽名作比較,二者之字體、運筆、字型大小、間距、字跡
均相同,
足證該同意書為何文成所偽造,原告以不實資料矇
騙影響耕地租佃委員之決定,該決議亦不得約束本件。
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伍、被告施翠華、施文賢、施嘉全答辯之要旨:
一、被告拒絕原告何明聰申請續約之理由,在原告對系爭土地並
未自任耕作,即系爭土地非供農業耕作之用,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已歸於無效,
自無系爭租約效力延續
與否或被告應否准許其續約之問題。
對此,原告辯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除非出
租人想收回自耕,否則應無條件續約云云,顯然有意忽略其
對系爭土地非自任耕作之瑕疵,蓋自原告對系爭土地非供作
農業耕作使用時起,租約即為無效,其占有即屬
無權占有,
原告亦無主張續約之權利可言。
二、原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非「農舍」,而係出於解決其全家
實際居住需要之目的,且有違法擴建之情事,顯非作農業使
用:
㈠、依最高法院見解,「農舍」須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
而興建之簡陋房屋,主要在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
用,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惟本件經赴
現場勘查,發現原告系爭房屋內,不但有獨立之客廳、廚房
、臥室及衛浴設備,家電器具也一應俱全,顯非僅供便利耕
作而設;又依台北市政府第8 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0次會議
紀錄
所載:「承租人(原告)開墾本案土地已有130 年,本
案承租人自54年即居住至今」,又原告於書狀亦稱:「此土
地之租賃已超過100 年,從民國前9 年即開始租賃此土地」
,復
自承其家族五代世居於此等語,足見該房屋絕非僅供原
告農忙之餘臨時休息使用,顯與「農舍」之定義有間。
㈡、原告坦承自54年起即開始繳納房屋稅,
職此,
倘若確有繳稅
事實,此節即可
反證系爭房屋並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
第6 款之「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
、「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或專供農民自用之「
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
堆肥舍」等其中任何一種農舍性質之房屋,顯見系爭房屋顯
然並非農舍。
㈢、原告所謂租佃委員會決議之結論,僅是「建議出租人同意承
租人辦理租約續訂登記」,並接續載明「惟出租當場表示不
服,調處不成立」等語,足見租佃委員會之決議顯然僅為「
建議」被告(出租人)同意續租之請求而已,並無實質
拘束
力;又決議結論所謂建議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續租之請求者,
亦須建立在「本案承租人未變更土地之原使用狀況」之前提
,既然本件原告(承租人)有興建違建、鋪設水泥地
等情,
而耕地上之房屋復作為全家定居使用,自屬變更土地原使用
之狀況為非農用,被告自得拒絕原告續約之請求。
㈣、前案一、二、三審均未觸及承租人(原告)使用土地是否符
合「非自任耕作」或「將農地變更非農業使用」之要件,故
被告於本件提出「原告非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之
防禦方法
,自與原本
前揭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無違;況縱使當時租賃
關係認定
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惟不代表當時該三七五租約
合法有效,或
迄今仍為合法有效,且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並
不當然拘束後案法院之判斷至明。
㈤、綜觀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原告若要在被告所承租之耕地上
興建農舍,除須以便利耕作而設外,且其前提尚須符合「確
有其必要者」之要件,就客觀事實與原告自述來看,原告所
擴建、增建之房舍,絕非以耕作為目地或為便利耕作的農舍
,而是為了提供其配偶子女等定居使用,其用途不但在解決
家族實際居住之問題,復又供做長子何文成開設「千慶實業
」之辦公與招待的場所,種種利用現況,皆與前揭最高法院
揭櫫之佃農在農地上興建農舍的合理範疇。
㈥、依被告搜查之網路店家資訊等關於「千慶實業」刊登之廣告
,足以證明原告家族多年以來(至少從82年千慶實業設立登
記以來),或以「千慶園藝設計中心」、「千慶園藝景觀設
計有限公司」及「千慶實業有限公司」等各種名義對外宣傳
,
上開文宣所留電話號碼即為系爭建物之市內電話,所留營
業地址亦均為建物門牌地址,足見該建物不但供原告家族居
住使用,同時兼為經營「千慶實業」事業之營
業據點,該建
物已失其農地農用之農舍性質,質變為商業使用的營利事業
場所,殊
難謂符合自任耕作。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供作停車場使用,並栽植松柏、茶
花等觀賞性作物,非供農業使用,與自任耕作之要件不合:
㈠、
觀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航空圖,對照58年類比圖後可
知,系爭土地部分至91年後即開發為水泥空地,且該圖面顯
示係供停放自用小客車之用,並非耕作使用,此點與士林區
公所認定土地上有建物未檢具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及妨礙耕作
之水泥障礙物,不認定作農業使用等語相符,足見原告辯稱
系爭土地「純為耕地之所需」云云並非真實。
㈡、本件租賃契約原始約定主要作物為「稻谷(即水稻)」,惟
原告卻擅自變更作物改種植松、柏、茶花等觀賞性作物,不
但有害於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亦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約
定,原告
尚非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又縱令由種植稻改為種植茶花等觀
賞性作物屬於耕地之改良行為,惟並不表示原告即可不顧山
坡地之水土保持,濫行變換作物,原告對此僅以耕地改良行
為
抗辯,顯不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被告施朝和、江佩蓉、施奕廷辯稱:
一、原告何明聰未自任耕作,不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柒、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捌、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何明聰前以其先祖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自日據時代
即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包括針對系爭299 、300 、301 、
364 地號土地之「菁頭字第2 號租約」、針對系爭306 地號
土地之「菁頭字第3 號租約」),且均按期繳交地租,惟其
於80餘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之規定,請求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訂立書面契約時遭拒絕,經
主管機關調處未果
後,移送前案法院審理,經前案判決准許原告請求當時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及其前手與原告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
協同原告辦理登記確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
度訴字第938 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447 號、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號租佃爭議事件),嗣原告於84年2
月6 日前案判決確定後,分別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辦理84年
3 月1 日至90年2 月28日、90年3 月1 日至96年2 月28日、
96年3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之耕地租約登記,又原告於
該102 年2 月28日之租約登記屆至後,於102 年3 月15日再
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辦租
約續約登記,經台北市士林區公所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
,被告施文賢及施翠華以原告未自任耕作等由異議,拒絕承
租人之申請續約登記,
嗣經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
調處而不成立等情,有台北市政府103 年1 月8 日、103 年
12月10日函檢送之本件租佃爭議全卷,及被告提出之84年3
月1 日「菁頭字第2 號租約」及「菁頭字第3 號租約」,
暨
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 至45、
289 至290 頁,卷㈢第16至117 頁,卷㈣第147 至341 頁)
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在案。
二、原告何明聰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於
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應與原告續訂租約等語。被告則辯
以: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未自任
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租約已歸於無效,自無續約
之問題等情。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原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情事?
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
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
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
意旨
參照)。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
定租約無效,係指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76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 項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
在內,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
63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承租人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系爭耕地租
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
合意外,不因出租
人
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
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
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或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
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
189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承租人如有未自任耕作,
將耕地轉租(包含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之情事,原耕
地租約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即當然無效,且係全部耕地租
約均無效,亦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
屆滿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於
形式上續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效力。
㈡、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
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為┌型之二層樓建物;目
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67
年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0 ○0 號」
《見本院卷㈢第178 頁》)、B 、C 、D1、D2、D3、E1、E2
、F 部分之水泥或鐵皮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情,業
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
有本院104 年2 月16日勘驗筆錄及相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104 年5 月4 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㈤第23
至32、53至55、78至79頁,及卷㈥第16至33頁)在卷
可按。
㈢、又系爭地上物係原告或其家人陸續違法建築而成乙情,有下
列證據
可憑,事證明確:
1、陽管處102 年12月30日營陽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台北
市○○區○○路○○○ 巷○○弄○○號,本處無核發合法房屋證明
紀錄,且自78年7 月1 日接建管業務後,亦無建築執照紀錄
等語;又陽管處103 年1 月6 日營陽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
稱:上開建物於80至88年間涉有違規情事登錄在案者共3 件
,即80營陽企字第4432號、86營陽建字第8069號、88營陽建
字第5767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
2、陽管處103 年10月3 日營陽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
建物之違章建築處理資料,顯示:⑴前述如附圖所示之A 部
分水泥建物,原為一層樓斜屋脊磚造平房,惟原告之子何文
成於80年7 月23日及80年9 月13日經查報未經申請擅自於建
物(即┌型的水平部分)搭蓋鐵架,且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照
,經陽管處於80年9 月20日發文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及於兩週
內自行拆除,否則將列入計劃派工
強制執行,惟何文成仍持
續於系爭建物┌型的水平部分增建一層樓,及在┌型建物前
方搭建一平台,經陽管處再於82年5 月20日發文通知將強制
拆除,嗣何文成陳情不成後,始於82年6 月間拆除該建物前
端之棚架,惟┌型水平部分的二樓增建尚未見拆除等情(見
本院卷㈡第56至65頁),此情與被告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顯示80年11月7 日空照圖上,在┌
型建物水平部分的磚造平房上,有鐵架所搭設的新建物,又
81年10月31日之空照圖上,顯示┌型圖水平部分之屋頂,明
顯與前幾年度拍攝照片所示的┌型圖水平部分之屋頂不同乙
情,亦屬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16 、117 頁);⑵原告之媳
即何文成之妻郭稠幼於86年12月24日經陽管處查報於上開建
物旁新增違建,經陽管處於87年1 月6 日發文要求應自行拆
除,惟無自行拆除情事(見本院卷㈣第54至55頁);⑶嗣原
告之子何文成再於88年8 月25日經陽管處查報在┌型圖水平
部分之前方增加原本已拆除的棚架及在左側有新增違建,且
經陽管處於查報單上註記:「此為80年9 月20日80營陽企字
違建. . . 現已隔成二層樓」等語;嗣經陽管處於88年10月
28日會勘,會勘結果載明:「本處88年查處部分,僅一樓磚
造部分自行拆除(如該會勘
記錄表之左圖三《按即如附圖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1、
D2、D3部分位置,拆除後仍有殘留部分》),二層樓部分含
前面鐵棚架(如該會勘記錄表之左圖一《按即如附圖所示之
B 部分位置),及旁邊之棚架(如該會勘記錄表之左圖二《
按即如附圖所示之C 部分位置》)尚末拆除,未拆除之部分
仍請依本處前函規定辦理。」、「業主代表郭稠幼就被查獲
之增建部分,表示分別為何文成、何明聰及何文榕所施作.
. . 希望准予補辦申請手續」等語;嗣陽管處88年11月22日
函通知應於1 個月內至該處補辦申請手續,屆時若未申請或
申請不合規定,仍依原查報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至
53頁)。惟經本院於訴訟中函詢陽管處關於原告等人後續辦
理之情形如何,經陽管處104 年2 月12日營陽遊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稱:經查本處公文管理系統,尚無何明聰等人依
通知補辦申請手續資料可稽,上址所涉違建經本處查報並列
管在案,倘後續涉有違規新事證經查證屬實,本處當依規定
辦理查處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頁);
3、再台北市士林區公所102 年4 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 號、103 年1 月17日北市士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
:經現場勘查結果,299 及306 地號有建物未檢具相關合法
證明文件及妨礙耕作之水泥障礙物,不認作農業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又台北市士林區公所103 年10月3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稱:系爭300 地號土地上
之水塔(即如附圖所示之F 部分水泥構造物),經該所會同
陽管處會勘,未能檢具相關合法證明文件,與「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 條之規定不符等語(見
本院卷㈤第33頁);
4、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經本院函詢何以原告於訴訟中
提出之80、81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分別記載「台北市
○○區○○里00鄰○○0 ○0 號」、「台北市○○區○○里
○○路○○○ 巷○○弄○○號」兩個房屋坐落地址,及有兩個不同
課稅現值(見本院卷㈡第237 、238 頁)乙情,經該處104
年1 月3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菁山
里11鄰頭湖1 之9 號房屋之總層數1 層、課稅經歷年數50年
(按即約於50餘年間起課),又菁山里菁山路101 巷32弄10
號房屋之總層數2 層,課稅經歷年數25年(按即約於80年間
起課),該二處是否為拆除改建之關係,本處查無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 頁);
5、綜合上情,足知系爭地上物係原告家族(含原告何明聰、原
告之子何文成及何文榕、原告之媳郭綢幼)於系爭土地上陸
續違法建築而成,其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型水平部分約
於80、81年間經何文成增建為二樓,嗣於86年間由郭綢幼、
於88年間由何文成、何明聰、何文榕等陸續擴建,至遲於88
年間違法增建完成而為現況地上物,昭然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為便利耕作目的之「農舍」云云,
惟查:
1、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
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
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
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
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
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
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
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
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
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
用,即與農舍有間,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
之房屋,包含有起居室、神明廳、浴廁等非供便利耕作用之
房屋,果爾,能否謂其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尚非無疑(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裁判亦同此旨
可
參)。
2、查原告以坐落系爭地上物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乙情,業據
原告於書狀中自承:「. . . 至今所居住之房子即為農舍改
建,除了一般居住用途外,並無擴建或移作他用,從民國54
年開始就有繳房屋稅金之收據為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4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相
鄰接之兩棟建物(即前述┌型建物),均為二層樓,右方建
物一樓有2 房、1 廚房、1 浴室,房內有床舖,二樓為3 房
,二樓外有B 部分棚架平台,作陽台使用,陽台上有吊掛衣
物,左方建物一樓有1 房、1 廚房,1 小客廳,二樓有1 房
、1 廁所、1 小客廳;如附圖所示C 部分為鐵皮屋,其內堆
放有肥料、農藥,鏟子、刀子、網子、電鑽、推車、電鍋、
洗衣機、腳踏車、高爾夫球具、拌肥料器(有生鏽痕跡),
部分區域放置凌亂之農具及門板;如附圖所示D 部分為水泥
牆面及水泥塊圍起之區域,水泥塊圍起之區域內有散置肥料
、花盆、舊水族箱,其外有散置梯子、鐵網、鐵門、戶外暖
爐,及棄置之馬桶及櫃子,原告自述部分為園藝造景工程用
品,馬桶及櫃子為原告棄置或暫置之居家用品等語(見本院
卷㈤第23至32頁之104 年2 月16日勘驗筆錄),且依被告所
提出之
履勘當日現場相片顯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內
部尚有沙發、書櫃、冰箱、冰櫃、飯桌、電鍋、神廚、電視
、電腦、電話、傳真機、辦公桌椅等,如附圖所示C 部分鐵
皮屋,內部尚有熱水器、瓦斯筒、輪椅等,屋外並有曬衣架
等情(見本院卷㈥第16至19、33頁背面);由系爭地上物所
置放之多種供長期居住使用之家居用品或休閒娛樂用品,足
認確係供原告舉家居住使用,而非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
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之「農舍」甚明。
3、又原告固陳稱其有開設千慶園藝景觀設計公司(下稱千慶公
司),會將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挖出作園藝造景或賣給
其他園藝造景公司,及在系爭地上物內堆放園藝造景工程用
品,在外停放小貨車,作為園藝造景工程使用云云(見本院
卷㈤第30頁之104 年2 月16日勘驗筆錄)。然查,千慶公司
原係於82年間在高雄市設立,主要股東為原告之媳郭綢幼之
親友,嗣於83年間遷址至台北市,並由原告之子何文成於87
年間受讓出資而成為負責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千慶公司登
記卷宗(見本件外放證物卷)查閱在案,原告並非該公司之
股東或負責人,其主張該公司為其所開設,
顯有不實;又依
被告所提出之千慶公司之網路廣告宣傳資料,顯示該公司對
外所留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
且所營之業務項目,包括園藝景觀工程,及與農業耕作無關
之保溫(冷)工程、其他一般平面工程的承包等情(見本院
卷㈥第41至44、56至61頁);足見原告亦有將系爭地上物提
供其子何文成開設之千慶公司營業使用,確非供便利耕作目
的之「農舍」亦明。
㈤、綜上,原告家族(含原告何明聰、原告之子何文成及何文榕
、原告之媳郭綢幼)在系爭土地上陸續違法建築,至遲於88
年間違法增建完成為現況地上物,供原告及家人居住使用,
及供原告之子何文成開設之千慶公司營業使用,按
首揭法條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定耕
地租約至遲於原告等88年間違法增建完成現況地上物而不自
任耕作時,即當然無效,不因出租人嗣後有無繼續收租,或
是否曾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20條規定為形式上續約,而使已無效之租約恢復
效力,自無租約效力延續與否之問題。從而,原告以本件訴
訟請求就已無效之耕地租約再為續約,
洵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何明聰另主張:其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而無
荒廢情形,又前案已判決確認其為合法承租人,且經台北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調處決議建議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辦理
續約云云。經查:
㈠、系爭300 地號土地,大部分區域有種植作物,包括杜鵑、柏
樹、櫻花、茶樹、楓樹,另系爭364 地號土地,該土地位在
山坡上,目視種植大龍柏樹,原告自述該土地無法車行,原
告每年會去剪龍柏小枝作仟插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案(見
本院卷㈤第23至32、53至55頁之104 年2 月16日勘驗筆錄及
相片),並經原告於審理中自陳:伊雖行動不便,但可以計
畫、指揮伊的家人去耕作等情(見本院卷㈦第129 頁背面)
,固尚無法逕認系爭土地全部未經原告自任耕作,惟按前揭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 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之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全部租約均無效
而言,原告既確實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有建屋居住及提供他人
使用之未自任耕作情事,則原耕地租約自全部無效。
㈡、又前案雖判決准許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續訂租約確定
,惟查:該案被告於一、二審中僅就承租人之祖先是否曾放
棄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是否因規劃為陽明山國家
公園保護區土地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土地等節為爭執,而上
訴三審時則因遲誤
上訴期間而經最高法院於程序上駁回上訴
等情,有前案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9 至307 頁)
,足見原告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並未經前案法院調查
認定;再兩造之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
而定為每期6 年,縱原告於前案84年2 月6 日確定後,得自
行持該
確定判決辦理當期租約之登記,但原告與其家族嗣既
仍在系爭土地上陸續違法建築,如前述至遲於88年間完成現
況地上物,而足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顯
難認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不得就此租約中發生之事實為爭執,而主張租約於原
告不自任耕作時當然無效。
㈢、再台北市政府第八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0次會議,雖作成調
處決議,建議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辦理租約續訂登記(見本院
卷㈠第12頁)。惟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會議之決議,僅
為「建議」性質,本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且依該決議內
文所示,該耕地租佃委員會之決議乃以「本案承租人未變更
土地之原使用狀況」之前提,然本件原告與其家族如前述於
前案判決後仍在系爭土地上陸續違法建築,至遲於88年間完
成現況地上物,自難認未變更土地之原使用狀況,況耕地租
佃委員會作成決議之基礎之一,即原告於調處程序中所舉之
所謂出租人代表施拱慶所出具之修繕同意書之影本(見本院
卷㈠第64頁),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否認
形式真正,而原告亦
自承無法提出該同意書之正本供調查審認,顯無證據適格,
亦無從認原告確有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增建
地上物,準此,耕地租佃委員會基於錯誤基礎所作成之決議
,尤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㈣、綜上,原告所陳各節,均無可採,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四、
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何明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 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
定耕地租約當然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
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續約登記,
洵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原告施拱星、施拱慶、陳宗元對反訴被告何明聰、何文
成、郭綢幼、何文榕、何柏翰所提之反訴方面:
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租約為耕地三七五定期租約,並非出租土地供他人興建
房屋之租約,反訴被告在租約耕地上興建無建築許可或取得
建築執照之供居住之房屋,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民
法438 條規定,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又反訴被告何明聰、
何文成、郭綢幼、何文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是陽
管處案卷中之違章行為人,侵害反訴原告之
所有權,爰請求
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再反訴被告何明聰自承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之人有何明聰、何文成、郭綢幼、何文榕及原告之孫何
柏翰,其等無正當理由而享有耕作之利益,構成
不當得利,
爰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每年地租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聲明:
㈠、反訴被告何明聰、何文成、郭綢幼、何文榕應拆除如台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
C 、D1、D2、D3、E1、E2、F 部分之地上物。
㈡、反訴被告何明聰、何文成、郭綢幼、何文榕、何柏翰應自10
3 年度起至清償日止,每年給付7,920 元。
貳、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反訴被告何明聰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反訴原告所提建物
係為便利耕作之用之農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應與反訴
告何明聰續訂耕地租約,是反訴被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二、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此
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
的,係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
耕地租約為續約,而被告反訴之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關於所
有權人之物上
請求權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
,兩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本訴中被告主張之防禦方法,
係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未自任耕
作,致耕地租約無效之情事,與反訴原告之訴訟標的所主張
之基礎事實即兩造間已無耕地租約關係,故反訴被告構成無
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而
與本訴有牽連關係,程序上應予准許。
肆、
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反訴被告何明聰及其家屬即反訴被告何文成、郭綢幼、何
文榕等人於88年間違法增建完成現況地上物,供何明聰自己
及家人居住使用,及供何明聰之子何文成開設之千慶公司營
業使用,反訴被告何明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同條第2 項規定,反訴被告
何明聰原與包含反訴原告施拱星、施拱慶、陳宗元在內之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之耕地租約,至遲於反訴被告等於88年間違
法增建完成現況地上物而不自任耕作時,即當然無效等情,
業經前述本訴認定在案。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何明
聰間已無耕地租約關係,自為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821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821 條所謂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
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有人
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
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何明聰既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
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而反訴被告何明聰、何文成、郭綢幼
、何文榕等人亦未舉證其等所建築之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準此,反訴原告施拱星
、施拱慶、陳宗元請求反訴被告何明聰、何文成、郭綢幼、
何文榕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1、
D2、D3、E1、E2、F 部分)(如反訴附表一之㈠所示),
洵
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何明聰、何文榕
於訴訟中自承目前有在系爭土地上之耕作之人有何明聰、何
文成、郭綢幼、何文榕、何柏翰等人(見本院卷㈣第90頁)
,於反訴被告何明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於88年間無耕地
租約關係之後,其等顯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正當理由,應
認其等所獲之耕作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
利金額。又
參諸反訴被告何明聰先前繳交之系爭土地之每年
地租為8,200 元,有其提出之地租收據(見本院卷㈠第314
至316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一審卷內所80年度地
租收據,載明每年地租為660 台斤,80年間計為8,200 元《
相當於每台斤12.42 元》)查閱在案,則反訴原告僅主張反
訴被告自103 年度起,每年應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當於地
租7,920 元(即以每年地租660 台斤、每台斤12元計算)之
不當得利,
尚非無據。但查民法第179 條並無如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得由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請求之規定,
是本件反訴原告施拱星、施拱慶、陳宗元無從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相當於全額地租之不當得利,僅得就其各自
應有部分為
請求;而反訴原告施拱星就系爭299 、300 、301 、306 、
364 地號土地各有10分之1 應有部分,反訴原告施拱慶就系
爭306 地號土地有10分之1 應有部分,反訴原告陳宗元就系
爭299 、300 、301 、364 地號土地各有10分之1 應有部分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47 至
341 頁),即反訴原告施拱星、施拱慶、陳宗元合計就各筆
土地有10分之2 應有部分,是其等請求反訴被告何明聰、何
文成、郭綢幼、何文榕、何柏翰自103 年度起至清償日止,
每年應給付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584 元(計
算式7,920 元x2/10=1,584 元),而於本件判決時已屆期
者為103 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是本件反訴原告不當得利金
額之請求,於如反訴附表一之㈡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施拱星、施拱慶、陳宗元所提之反訴,
於如反訴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反訴原告施翠華、施文賢對反訴被告何明聰所提之反訴方面
:
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因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違法擴建、增建房舍,並鋪設水
泥地停放自用車輛等,並將該房舍供其舉家生活使用,以致
遭主管機關認定非作農業使用而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進
而於反訴原告施翠華及施文賢取得系爭土地時,無法援引土
地法第39條之2 第1 、2 項之規定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
惠,遭主管機關課以總計45萬9,283 元之土地增值稅,致反
訴原告施翠華、施文賢二人共受有該稅額之財產損害,兩者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施翠華、反訴原告施文
賢共計45萬9,283 元之損害,為求整數計算之便,爰以反訴
原告施翠華受損數額為22萬9,642 元,反訴原告施文賢受損
數額為22萬9,641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反訴被告何明聰應賠償反訴原告施翠華22萬9,642 元
、賠償反訴原告施文賢22萬9,641 元,及均自反訴
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反訴被告何明聰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納稅是國民應盡的
義務,不應把無法取得節稅證明怪罪承租之佃農等語。
二、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時,得提起
反訴,業如前述。查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係主張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耕地租約為續約
,而被告反訴之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兩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本訴中被告主張之防禦方
法,係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未自
任耕作之情事,與反訴原告之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即
因原告非將農地供作農業使用,而致主管機關拒絕核發農業
使用證明,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而與本訴有
牽連關係,程序上應予准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反訴原告施翠華、施文賢均於102 年間自系爭土地共有人
李謀雄處受贈登記取得系爭299 、3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且兩人分別就系爭299 、306 地號土地之移轉,遭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課徵16萬1,145 元、29萬8,138 元,合計
45萬9,283 元之土地增值稅乙情,有系爭299 、306 地號土
地之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兩紙(見本院卷㈣第134 、135 、152 、267 、268 頁)
;又贈與人李謀雄及反訴原告施文賢均曾向台北市士林區公
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惟遭台北市○○區00000000 0
000 地號土地存有未具合法證明建物,不認作農業使用而
予
以駁回等情,亦有台北市士林區公所100 年6 月14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4 月23日北市000000
000000000 號、103 年1 月17日北市士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卷㈦第131 頁)
在卷可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
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
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
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
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如前述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建築房屋,
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並遭主管機關認定非作農業使用而無
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造成反訴原告施翠華、施文賢於受贈
取得系爭299 、306 地號土地時,無法依土地法第39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而遭課以合計
45萬9,283 元之土地增值稅,應認係反訴被告之故意侵權行
為,始致反訴原告施翠華、施文賢共受有該等稅額之財產損
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為方便計算,請
求分別賠償施翠華22萬9,642 元、賠償施文賢22萬9,641 元
),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反訴附表
二之㈠、㈡所示),洵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施翠華、施文賢請求反訴被告何明聰給
付如反訴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命反訴被告何明聰給付金額部分,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施拱星、施拱
慶、陳宗元所提出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施翠華、施文賢所提出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反訴附表一:
┌─┬────────┬────────────────┐
│ │應負義務之人 │應負義務之內容 │
├─┼────────┼────────────────┤
│㈠│反訴被告何明聰、│應拆除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
│ │何文成、郭綢幼、│年2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
│ │何文榕 │、C 、D1、D2、D3、E1、E2、F 部分│
├─┼────────┼────────────────┤
│㈡│反訴被告何明聰、│應給付反訴原告施拱星、施拱慶、陳│
│ │何文成、郭綢幼、│宗元新台幣1,584 元;及自民國104 │
│ │何文榕、何柏翰 │年度起至清償日止,每年給付1,584 │
│ │ │元。 │
└─┴────────┴────────────────┘
反訴附表二:
┌─┬────────┬────────────────┐
│ │應負義務之人 │應負義務之內容 │
├─┼────────┼────────────────┤
│㈠│反訴被告何明聰 │應給付反訴原告施翠華新台幣22萬9,│
│ │ │642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4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息。 │
├─┼────────┼────────────────┤
│㈡│反訴被告何明聰 │應給付反訴原告施文賢新台幣22萬9,│
│ │ │641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4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