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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林澤宗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複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相 對 人 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澤顯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 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 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即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 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簡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澤顯與配偶黃惠玲利用虛偽增資及變更登記,稀釋其餘股東 持股比例,再由林澤顯以原告監察人名義於民國102 年8 月 19日違法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自己、配偶、其子林昌翰為 董事,其子林昌翬為監察人,林澤顯並變更公司印鑑、自行 辦理變更登記,惟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表決全數均未達要 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業經股東林芝嬅、 陳秀華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刻由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1106號事件審理中,如前開訴訟判決該次臨時 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撤銷,林澤顯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即自始不存在,而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免生程序 上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於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一)原告係於103 年6 月20日以林澤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 頁),而 觀諸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19 頁)顯示林 澤顯自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5 年8 月18日止,擔任原告 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換言之,形式上觀之,林澤顯尚 非明顯欠缺原告法定代理權之人。 (二)雖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前開主張原告102 年8 月 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林澤顯為董事之決議係屬無效或 得撤銷,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無效之訴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102 年度訴字第1106號事件查核屬實,但若有被 告主張林澤顯欠缺法定代理權之情,依首揭說明,因法定 代理權存否為本院依職權應調查審認之事項,換言之,前 開1106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已非本訴訟之先決問 題,故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因此,被告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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