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林澤宗
即
被 告
訴訟
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
複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相 對 人 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澤顯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
代理權之存在,
乃訴
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
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即
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
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簡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澤顯與配偶黃惠玲利用虛偽增資及變更登記,稀釋其餘股東
持股比例,再由林澤顯以原告
監察人名義於民國102 年8 月
19日違法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自己、配偶、其子林昌翰為
董事,其子林昌翬為監察人,林澤顯並變更公司印鑑、自行
辦理變更登記,惟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表決全數均未達要
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業經股東林芝嬅、
陳秀華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刻由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1106號事件審理中,如前開訴訟判決該次臨時
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撤銷,林澤顯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即自始不存在,而無權代理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為免生程序
上爭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於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語。
三、
經查:
(一)原告係於103 年6 月20日以林澤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有
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6 頁),而
觀諸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19 頁)顯示林
澤顯自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5 年8 月18日止,擔任原告
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換言之,形式上觀之,林澤顯
尚
非明顯欠缺原告法定代理權之人。
(二)雖
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前開主張原告102 年8 月
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林澤顯為董事之決議係屬無效或
得撤銷,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無效之訴
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102 年度訴字第1106號事件
查核屬實,但若有被
告主張林澤顯欠缺法定代理權之情,
依首揭說明,因法定
代理權存否為本院依職權應調查審認之事項,換言之,前
開1106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已非本訴訟之先決問
題,故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因此,被告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