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澤顯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
被 告 林澤宗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主張原告公司現登記之
法定代理人林澤顯與其妻黃惠玲
,利用虛偽增資及變更登記,稀釋其餘股東持股比例,再由
林澤顯以原告公司
監察人名義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違法召
集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自己、其妻黃惠玲、其子林昌翰為
董事,其子林昌翬為監察人,並變更原告公司印鑑、自行辦
理變更登記
等情,茲因前開該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均
未達法定要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業經股東林芝嬅及陳秀華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撤
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6號),林澤
顯並
非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
云云,
惟查:
(一)
按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
形
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
屬有效。
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
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
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公司102 年8 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縱有被
告
所稱得以撤銷決議之情事,在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
屬有效決議,尚無從以此主張林澤顯欠缺合法
代理權。
(二)被告主張原告公司102 年8 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無非以①林顯澤係無召集權限之人且無召集之必要,違反
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決議當然無效,②未有已發行股份
過半數之股東出席,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不生效力,
③決議選出非原告公司股東之林昌翰、林昌翬擔任董事、
監察人,決議內容違反原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依公司
法第191 條規定決議無效(詳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3 頁
)云云,然查
1.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
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
無違反
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
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
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
要旨參照),復依被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以及原告公司之董
監事名冊(本院卷一第245 頁、第253 頁背面),林澤顯
當時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有獨立
之股東會召集權限,其曾於102 年7 月17日發函予原告公
司董監事請求召開董事會以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
改選事宜,
嗣林澤顯以原告公司監察人之地位召集原告公
司102 年8 月19日股東臨時會,如認林澤顯無召集前開股
東臨時會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僅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尚
難認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當然無效。
2.參照被告提出蓋有101 年11月2 日台北市政府影印專用章
之原告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一第253 頁),形式上觀之
,當時原告公司合計發行2 萬8000股,而出席102 年8 月
19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計有林澤顯、黃惠玲、林昌翰、林
昌翬等人,各代表股數8000股、7000股、1000股、1000股
,合計1 萬7000股,已達前開已發行股數半數以上,有前
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
可按(原證18),公司法第174
條係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則依前開說明,實際出席股東臨時
會之股東代表股數形式上已合乎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如
被告
猶認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方法如有違背法令或章
程之情,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
核屬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之範疇,
而非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則在訴請法院撤銷
決議判決確定前,亦難認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當然無效。
3.觀之
前揭蓋有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 日影印專用章之股
東名簿(本院卷一第253 頁),林昌翰、林昌翬早已係原
告公司之股東,尚無被告主張102 年8 月19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選任非股東之人擔任董監事而違反原告公司章程第13
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決議無效之情。
(三)
綜上所述,依被告目前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令本院形成
原告公司102 年8 月19日臨時股東會改選林澤顯為董事,
進而由董事會改選林澤顯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決議,
有違背原告公司章程或法令而當然無效之情,
是以,被告
抗辯林澤顯非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尚非可採,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依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以及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為
訴訟
標的(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103 年10月17日以民事起訴
補充理由二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經核原告前開
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業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裁定許可追
加(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緣原告公司為林澤顯及黃惠玲夫妻所經
營,原告公司於78年6 月30日經由仲介張明義先生介紹向
第
三人林張月嬌女士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簡稱
系爭房地)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27 萬元,並委由林澤顯出面與林
張月嬌女士簽訂
買賣契約(原證1 ,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分4 次給付,第一期款於訂約日78年6 月30日支
付訂金現金25萬元;第二期款於78年7 月3 日支付222 萬元
,係由原告公司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下簡稱花旗銀行
)之定期存款200 萬元於78年6 月15日解約當日,匯入被告
台北市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01 萬5950元後,
於78年7 月3 日開立票號0000000 、面額220 萬元支票及2
萬元現金交付;第三期款於78年7 月29日交付現金30萬元,
第四期款於78年7 月29日交付尾款250 萬元,先交付
發票日
均為78年7 月29日,票號為0000000 及0000000 、金額分別
為150 萬元及100 萬元之
本票2 紙,嗣由黃惠玲於同年8 月
1 日取回前開2 紙本票,再支付現金150 萬元及78年8 月11
日簽發之票號NH0000000 、面額100 萬元支票。又被告為林
澤顯之親弟弟,在原告公司擔任廠務副總職務,深受林澤顯
之信任,
乃由
兩造約定原告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並於78年8 月3 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均由原告公司繳納,原告公司自84年間
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員工卓春枝、唐秀明等人,每月租金1
萬元,原告公司乃自其二人每月薪資扣除抵付,原告公司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
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541 條第2 項、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附表所示房地(不含5 樓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
司。(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公司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
地乃被告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茲因被告出國未克到場,
委任林澤顯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所示之款項
均係被告以現金或個人票據支付,並非原告公司支付,至於
原告公司提出之財產目錄單節本,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且
原告公司主張之匯款金額、時間與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價金
支付金額、時間並不相符。又原告公司原為被告父親林世發
、母親林唐淑嬌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74年間共同創立經營,
父母期望子女們能同心
合意,讓家族事業得以永續發展。因
此,被告除曾於75年間處分自己名下一間房產、資金供新成
立不久之原告公司周轉運用外,7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亦
因原告公司對外貸款需求,提供作為貸款銀行
債權抵押擔保
。被告原將系爭房屋供被告父母、自己及兄嫂同住,嗣因被
告之三兄弟(林澤顯、林澤文與林澤宗)與父母共同搬往康
寧路,遂將空置之系爭房地無償借與原告公司使用,而原告
公司自84或85年間起(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所稱年份不同)
以每月租金1 萬元租予員工卓春枝及唐秀明(唐秀明為被告
表妹) ,為彌補被告前述提供財產擔保及用益上之犧牲,故
約定房屋稅應由原告公司繳納亦符
事理之平,原告公司嗣於
102 年4 月間清償抵押債務完畢,並辦理塗銷
抵押權登記,
102 、103 年之房屋稅已歸回由被告自行繳納,房屋亦已收
回由被告自行管理,目前並未出租他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
適,調整其順序、內容
甲、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78年6 月30日,買賣總價為527
萬元,買賣標的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 號
4 樓(含專有及共有部分)與坐落基地之
應有部分,第一
頁記載買主為林澤顯(被告之兄),賣主為林張月嬌,最
後簽章處買主欄位則記載林澤顯、被告之姓名,並蓋有被
告之印鑑。被告於78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原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即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董事登記為陳秀華(被告配偶)、唐志興(
被告之表弟)、監察人登記為林秀綺(被告之妹)。
(三)被告於78年8 月3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系爭
房屋之100 、101 年度房屋稅為原告公司繳納,102 年度
開始均為被告繳納。
(四)原告公司於80年3 月間向台北市銀行(合併後改名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時,於同年月
2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當時原告公司登記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抵押義務人亦為被告。前開借款已
於102 年4 月償還完畢,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
(五)系爭房屋自85年起至102 年8 月止,出租予原告公司員工
卓春枝及唐秀明,租金由原告公司收取。
(六)系爭房地於102 年9 月13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林唐淑嬌(被告母親)名下,嗣於102 年9 月26日以塗
銷信託為原因,回復登記在被告名下。
(七)被告對原證1 、3 至6 、8 至11、13至15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被證1 到9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乙、爭執事項
(一)林澤顯是否經由合法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而當選為原
告公司董事?林澤顯於起訴當時,是否為原告公司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
(二)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公司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兩造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2.原告公司是否委託林澤顯出面,與出賣人林張月嬌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書?
3.買賣價金之實際出資人為何?
(三)原告公司請求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同
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林澤顯是否為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詳如壹、程序方面、一之說明。
(二)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公司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除雙方另
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
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準此,
原告公司既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
意,自應由原告公司就兩造間有此合意負舉證責任。
2.首先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原證1 )首頁之立買賣契約人欄
所載之買主固為「林澤顯」,但契約書末之立契約書人買
主欄則有林澤顯、被告之簽名及被告印文,通篇買賣契約
書以手寫刪除、修改、加註事項及契約書騎縫處,除最末
頁加註(二)下方有林澤顯之簽名外,其餘各處均係蓋用
被告印文,倘林澤顯確為買主,何須被告簽名、用印,此
外,通篇契約均無原告公司之名稱、印文或代表原告公司
之用語加註,復參以林澤顯、黃惠玲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129 號事件訴請被告等人移轉股權登記事件所
提之民事補充理由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第3 至4 頁則主張系
爭房地係林澤顯、黃惠玲實際出資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
記,實際由林澤顯與黃惠玲使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16
頁正反面),已與原告公司前開主張顯然矛盾,雖證人黃
惠玲於本院證述是觀念錯誤所致(本院卷一第275 頁),
然相互
勾稽上情,原告公司既以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其為系
爭房地之真正買主,但契約上無任何表徵原告公司為買主
之意,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私契,並非作為核課稅捐之公
契使用,以真正買主記載,不致產生任何影響,卻未如此
記載,則原告公司主張其為真正買主
即非無疑。
3.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被
告,而非林澤顯,林澤顯當時亦未擔任原告公司董監事等
有權對外代表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有原告公司77年9 月至
80年9 月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按(被證3 ),則
如有原告公司主張係授權林澤顯代表原告公司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一情,應係由被告代表原告公司授權林澤顯出面簽
約,而非林澤顯當然得以代表原告公司,然因被告業已否
認有授權林澤顯代表原告公司簽約一情,而原告公司對此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已難信採,況如有原告公司
前開所述,亦無礙林澤顯直接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簽署系爭
買賣契約,是以,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4.原告公司固主張林澤顯、黃惠玲方為實際經營者云云,但
未提出相當證據令本院形成
心證,此對照原告公司提出之
員工薪資明細(本院卷一第81至111 、154 至163 頁),
被告及第三人林澤文領取之薪資均高於林澤顯、黃惠玲領
取之薪資,即與經營者領取薪資通常高於受僱者之常情有
悖。又交互
參酌原告提出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5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6)、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3436號處分書(原證20)、第三人即林澤顯
與被告叔叔林世坤聲明書㈠、㈡(原證22)以及被告提出
之林澤顯與被告母親林唐淑嬌於訴訟外經
公證人
認證之10
2 年9 月18日聲明書(被證8 )、原告公司歷年股東名冊
(本院卷一第251 至253 頁)等證據,均無法推論林澤顯
、黃惠玲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確係原告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等情。再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原始股東、員工姚彥樟
、林秀華、唐志興、孫基誠、楊克健、林唐淑嬌等人於另
案(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林澤顯、黃惠玲訴請林
澤宗等人移轉股權登記事件)均證稱:因父親林世發經營
之藝達公司發生問題,方由林澤文另外成立原告公司,一
開始林澤顯、黃惠玲等人為躲債未擔任股東,亦未到原告
公司幫忙,之後才到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是被告父母
及兄弟姊妹出資經營之家族公司等語明確(被證10),故
原告公司主張林澤顯、黃惠玲方為實際經營者云云,尚非
可取。
5.再細譯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交款備忘錄,其中第二期78年
7 月3 日交付之220 萬元支票,原告公司雖主張係以原告
公司在花旗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匯款至被告帳戶以供被告
簽發支票付款之用,然單憑原告公司提出之財產目錄單影
本(本院卷一第14頁),並無法證明前開資料所載花旗銀
行定存係原告公司之財產,且78年6 月15日匯款201 萬59
50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人係被告,並非原告公司或林澤顯
,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回聯條可明(本院卷一第15頁)
,又依前開匯款之日期、金額亦無法證明係供被告簽發支
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之發票日期78年7 月3 日、面額220 萬
元支票之用。第四期78年7 月29日交付合計250 萬元之本
票2 紙,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公司簽發交付,縱由黃惠玲
於78年8 月1 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及換票以取回前開本票
正本,仍無法證明係原告公司出資支付系爭房地第四期買
賣價金,況據證人黃惠玲到庭證述系爭房地並未在原告公
司資產負債表上呈現,系爭房地相關支出雖由原告公司支
付,伊與林澤顯也會將款項還給公司,即作帳目上處理,
但有無實際還款以及還款時間歷時久遠已經不清楚了等語
(本院卷一第274 至277 頁),除與前開款項交付證據無
法互核外,如係原告公司出資購買,何須還款亦有矛盾,
故無法證明確係原告公司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從而,單憑
前述買賣契約之簽訂、各期款項交付及證人黃惠玲之證據
,尚無法證明係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承如前所述,原
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林澤顯、黃惠玲方為實際經營者,亦
未舉證證明係原告公司為實際出資購買者,則證人黃惠玲
證稱伊與林澤顯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已告知被告要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原告公司與被告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
,即難憑採。
6.況衡諸常見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僅負有出名之義務,
然由前述,被告尚須簽發個人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於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尚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原告公司抵押借
款之用,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另得自主同意於102 年間辦理信託登記
或塗銷信託登記予母親林唐淑嬌,且自行繳納102 、103
年度房屋稅等情,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信託登
記、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6至71頁)以及被
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房屋稅
轉帳繳納證明(被證4 、5 、6 ),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房
地仍保有一定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俱與借名登記契
約係由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有所不同,故
亦難推認有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
(三)承上各節,依原告公司目前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其與
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公司主張以起
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
契約及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不含5 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
即屬
無據。
(四)另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又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
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
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
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
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
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78年8
月3 日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迄今,依土地法第43
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推定被告為合法所
有權人,如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欠缺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
一節,業經本
院認定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此外,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有何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是以,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不含5 樓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公司,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不含5 樓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
│ │ 不動產坐落 │ 備 註 │
├─┼────────────────┼─────────┤
│1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權利範圍:全部 │
│ │5號4樓房屋 │(原告公司主張買賣│
│ │ │範圍包含加蓋未保存│
│ │ │登記之5 樓房屋,但│
│ │ │本件起訴請求所有權│
│ │ │移轉登記範圍不及於│
│ │ │前開未保存登記之5 │
│ │ │樓房屋) │
├─┼────────────────┼─────────┤
│2 │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502-0地│權利範圍417/10000 │
│ │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