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英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陳遠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項次11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三萬件、
項次13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十二萬件、項次20之料號及規
格欄所示之備料七萬件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美金貳仟壹佰叁
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
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網通設備OEM/ODM廠商,被告則為IC 通路代理商,被告
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備料NGTP2-A0/1 共100000片
,再於102年12月27日將數量減縮至30000片,並於103年1月
20日發出單號A000-00000000000號撥台採購單(下稱
系爭訂
單),向伊下單採購「ATMXT2952T-NGTP2-A1-C0145 」產品
30000片,伊收到系爭訂單後即依約進行備料。
惟被告於103
年2月5日無端取消系爭訂單,其自知理虧,遂於同日以電子
郵件表示:「請提供你們NGTP2-A1的庫存明細,我們會協助
買回。」,向伊發出買回備料之要約,伊基於
兩造商誼,同
意被告以買回方式處理相關備料,而於103 年2 月18日提供
庫存明細表,對於被告買回備料之要約為承諾。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要求伊將台灣、昆山之備料分別送往內湖、香港
,
嗣伊於同年月7 日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備料庫存明細報價
,轉售價合計為美金7 萬9,152.03元,故於同年2 月18日兩
造意思表示顯已
合致,成立
買賣契約,被告即負有向伊買回
全部庫存備料之義務。
㈡
詎料,被告藉故拖延,伊於103 年3 月14日再度提供系爭產
品備料之庫存明細報價,通知被告員工Jacky Lee 儘快交接
備料買回事宜予其後手William Chang ,而由被告同年4 月
3 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可知兩造間買回備料之
合意
並未變更,僅係先針對伊向被告購買之MURATA廠牌料件及PC
B 版部分優先處理,其餘備料被告仍有買回之義務,否則被
告何需要求提供剩餘備料之DC(日期碼)?而伊應被告之要
求於同年4 月9 日提供伊向被告購買MURATA廠牌料件之庫存
明細表,兩造就此部分優先處理,要難曲解為被告僅就MURA
TA廠牌料件負有買回之義務;甚至,就MURATA廠牌料件部分
,被告竟又片面要求未滿足MOQ (最小包裝數量)之部分由
伊消化,伊為求紛爭早日結束,甘願吸收部分損失,同意以
被告所提之數量處理MURATA廠牌之料件,惟無從解為被告就
其他
非MURUTA廠牌之料件即免負買回之義務。然被告竟於同
年4 月16日欲推翻兩造之買回備料合意,單方提出MURATA廠
商以外料件之處理方式,至此,伊方知被告並無依約買回備
料之誠意,遂於同年4 月22日向被告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
之處理方式,並催告於同年4 月底之前依約履行買回備料之
義務,被告於同年4 月24日明白表示拒絕履行,故自同年5
月1 日起,被告負有
給付遲延之責任。
㈢因被告拒絕履行買回備料之義務,導致備料成為「久置庫存
」,價值隨著時間經過而不斷下降,伊為避免損害之繼續發
生與擴大,將如附表項次1至19 所示之備料出售予
第三人,
因此受有美金3萬5,085.66元之損失(進價美金51,929.74 -
售價美金16,844.08=美金35,085.66元),依
民法第229條第
2項前段及第231條第1 項,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外,
被告尚應買回剩餘備料,而於原告將如附表項次10、11、12
、13、14、20至25所示之備料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美金
2萬7,622.3元。
㈣被告向伊下單前,伊已於102 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
爭訂單之承認書,將相關備料列明於承認書供被告確認,足
見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備料確係用於生產系爭訂單產品;而被
告於同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備料時或於103 年1 月20日發出
系爭訂單時,皆未爭執備料之料號及規格,
益徵被告明知該
等備料係用以生產其下單之產品。而伊於102 年11月28日以
電子郵件提供系爭訂單之承認書,待被告確認後,伊
旋於10
2 年11月29日向被告下單購買生產所需之備料,故被告辯稱
僅有103 年1 月20日以後訂購之備料方有可能係為系爭訂單
產品而採購
云云,顯不可採。
㈤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5,085.66 元及自準備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項次10、11、12、13、14、20至25所
示之備料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美金2萬7,622.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IC通路代理商,前擬向原告採購系爭訂單產品,並提供
產品所需之部分IC(下稱「客供IC」),因原告專案負責人
員離職,故伊取消系爭訂單,然伊考量兩造商誼,於103 年
2月5日就原告為系爭訂單產品向伊購買之料件,提出買回之
要約,
復於103 年4月3日再告知原告可買回「客供IC」,並
與原告合意達成處理方式,因此,兩造即依合意方式,分別
於:103 年4 月9 日,原告提供「客供IC」之庫存明細表,
請伊依該明細表提供訂單,以利買回作業進行;同日伊告知
「客供IC」之可退貨數量,部分「客供IC」未滿足MOQ ,請
原告協助消化;同年月14日,原告同意「客供IC」依
前揭伊
告知之可退貨數量辦理退貨程序,就非MURATA廠牌之料件,
請伊回報同意採購之單價;同年月16日,伊說明:⑴MURATA
完整包裝的貨,請協助安排退運⑵Samsung / 國巨/ 原聲被
動元件的部分,如上次會議討論,請廠內消化⑶其他部分料
件待廠商回復採購單價、部分料件不滿足MOQ 、部分料件在
滿足MOQ 下,伊可以特定單價協助轉賣。然而,原告於同年
月22日告知伊,「客供IC」已全部送至原告台北倉,故無法
依伊建議採退運程序處理,請伊重新下訂單買回。此外,關
於非「客供IC」料件,伊於同年月24日告知原告,除伊有代
理之MURATA、SIWARD、HIROSE等廠牌之料件可協助處理外,
其他料件則無法轉賣。至此,伊已依103 年4 月3 日兩造合
意方式辦理,並無違誤。嗣因原告於同年5 月6 日寄發
存證
信函要求伊買回系爭訂單產品之庫存備料,伊為避免訟爭,
於同年5 月18日請原告評估可否履行系爭訂單,以利消化原
告庫存備料,然
迄今庫存備料仍在原告倉庫,並未運送予伊
;則伊既已於同年5 月18日請原告繼續履行系爭訂單,如原
告交付系爭訂單產品30000 片,伊自當給付約定之價金,故
原告請求伊購買系爭訂單產品之庫存備料,應無理由。
㈡伊同意向原告買回滿足MOQ之「客供IC」為:⒈如附表項次1
之料號欄及規格欄所示之料件,數量為30000 、單價為美金
0.0028 元;⒉如附表項次2之料號欄及規格欄所示之料件,
數量為30000、單價為美金0.0007元;⒊如附表項次3之料號
欄及規格欄所示之料件,數量為30000 、單價為美金0.03元
;⒋如附表項次11之料號欄及規格欄所示之料件,數量為30
000、單價為美金0.0006 元;⒌如附表項次13之料號欄及規
格欄所示之料件,數量為120000、單價為美金0.0145元;⒍
如附表項次20 之料號欄及規格欄所示之料件,數量為60000
、單價為新台幣0.1637元。兩造間僅就以上備料成立買賣契
約。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備料,僅料材之發票或進貨
日期晚於103年1月20日者,始有可能係為系爭訂單而採購;
另如附表項次8 所示之料材,原告於同年2 月18日尚未買進
,即便此料材係為系爭採購單而備料,原告仍有可能取消而
減少其損失;又如附表項次7 、20、24之用量欄所示均為2
,即原告為系爭採購單產品僅應備料60000pcs,然原告卻就
項次7 、20、24分別買進65000pcs、70000pcs、63000pcs,
超出之數量即非原告為系爭訂單而採購者。
㈢伊要求原告於103 年3月7日提供備料庫存明細報價之目的,
係為瞭解其進價價格,以協助洽詢有潛在需求之第三人之購
買意願,伊並非承諾以原告進價價格購買其他廠商售予原告
之備料。且由原告於同年4 月14日所發電子郵件可知,原告
就其他廠商售予原告之備料,請伊提出願意購買之價格;則
倘如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同年3 月7 日已合意由伊買回系爭訂
單產品之所有備料,原告豈會於同年4 月14日請伊回報願意
採購之單價?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於同年4 月22日催告伊於同
年4 月底前履行買回義務乙節;惟伊於同年4 月16日請求原
告協助將伊售予原告之完整包裝備料安排退運,原告於同年
4 月25日表示不接受伊只買回伊售予原告之備料,至今仍未
將該等備料交付伊,故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於原告
未將備料交付伊之前,伊得拒絕返還受領價金,買回該等備
料。
㈣依兩造間買回合約,原告應將備料交付伊,原告無權將該等
備料出售予第三人,其請求伊賠償因出售予第三人而生之價
差損害,顯屬無據,蓋如依原告之主張伊應依原告進價買回
備料,原告將庫存備料交付伊即可請求伊返還受領價金,何
來因損害繼續發生與擴大,而有將部分備料出售予第三人之
必要?故原告未依買回合約交付備料予伊,擅自將備料出售
予第三人,原告應自負其責。
㈤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㈠原告為網通設備OEM/ODM 廠商;被告為IC通路代理商,並有
代理MURATA、SIWARD、HIROSE等廠牌之料件。〈本院卷第52
頁〉
㈡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提供如原證12所示之「ATMXT2952T-NG
TP2-A1-C0145」產品承認書予被告,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
通知原告備料100000片,復於102 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將數
量縮減為30000片。〈本院卷第11、12、154至166頁〉
㈢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發出單號A000-00000000000號撥台採購
單(即系爭訂單),向原告採購「ATMXT2952T-NGTP2-A1-C0
145」產品30000片;嗣兩造於103 年2月5日合意取消系爭訂
單。〈本院卷第13至14、65、199頁〉
㈣原告為製造系爭訂單產品,向被告購買如附表項次1至3、10
至14、20(MURATA廠牌)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客供IC」
作為備料。〈本院卷第17、55、56、71頁〉
㈤原告公司員工Leo Lin於103 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
司員工William Chang 表示:「…請依本週協議事項,迅速
提供相關訂單或建議處理事項。如會議所提,我司要求在本
月底前,將相關庫存清理完畢。」,原告復於103 年5月6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 個月內買回系爭訂單產品之庫
存備料,惟被告迄未進行買回。〈本院卷第22至27、73頁〉
㈥被告於103年5月18日請原告評估可否繼續履行系爭訂單,以
利消化庫存備料。〈本院卷第62頁〉
㈦原告已將如附表項次1至9、15至19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料件
,出售予訴外人三興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
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華公司)等數家廠商。
〈本院卷第142至152頁〉
以上各項,
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
暨承認書1份、電子郵件3
份、電子郵件暨撥台採購單1份、存證信函1份等影本,以及
被告提出電子郵件暨庫存明細表1 份、電子郵件暨退貨數量
明細表1份、電子郵件1份、發票4 份等影本附卷為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
訂單產品庫存備料之範圍為何?㈡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將如附表項次10至14、20至25之料號及
規格欄所示備料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美金2萬7,622.3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美金3萬5,085.66元,有無理由?茲析述於下:
㈠兩造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訂單產品庫存備料,僅有
符合MOQ之MURATA廠牌「客供IC」: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103 年2月5日合意取消系爭訂單後,兩造公司員工曾
就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訂單產品庫存備料事宜,進行討論
,此有兩造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影本在卷
可稽,
爰臚列於下
:
①103年2月5日,被告公司員工Jacky Lee向原告公司員工Vick
y Wei 表示:「請提供你們NGTP2-A1的庫存明細,我們會協
助買回。Thanks!」(見本院卷第15頁)。
②103年2月18日,原告公司員工Vicky Wei以原證5料件庫存數
量明細表為附件,向被告公司員工Jacky Lee及Justine Wan
g 表示:「料件庫存數量明細表附件請參考。現料件在我司
昆山及台北倉庫皆有庫存,請告知該批NGTP2-A1的庫存零件
貴司欲交貨至何處(HK orATM內湖)?以利後續轉賣報價作
業,謝謝。」(見本院卷第16、17頁)。
③103年3月4日,被告公司員工Justine Wang 向原告公司員工
Vicky Wei 表示:「附件貴司備料庫存明細請速協助提供報
價,謝謝。(貴司料件庫存請依->貨在台灣的交內湖,貨在
昆山的交香港)」(見本院卷第18頁)。
④103年3月7日,原告公司員工Vicky Wei 以原證7料件庫存數
量明細報價為附件,向被告公司員工Justine Wang表示:「
備料庫存明細報價如附件,此批庫存料件合計轉售價US﹩79
,152.03…」(見本院卷第19、20頁)。
⑤103年4月3日被告公司員工William Chang向原告公司員工Vi
cky Wei及Leo Lin 表示:「今日討論紀錄如下:1.針對ATM
(按即被告公司名稱縮寫)購買的MURATA產品,煩請協助li
st,目前與PM確認能接受完整包裝的退貨,2.PCB 板的部分
,由於板廠願意協助買回,煩請安排出售,3.其餘被動元件
產品,請協助確認廠內是否有其他project 可以共用消化,
4.請協助提供殘材的DC。」(見本院卷第54頁)。
⑥103 年4 月9 日,原告員工Vicky Wei 以被證2 進貨明細表
(下稱系爭進貨明細表)為郵件內容,向被告員工William
Chang 表示:「下表為完整我司向貴司進貨的明細表,請貴
司依下表提供訂單以利買回作業進行,謝謝您的幫忙。」(
見本院卷第55頁)。
⑦103年4月9日,被告公司員工William Chang 以被證3退貨明
細表(下稱系爭退貨明細表)為郵件內容,向原告公司員工
Vicky Wei 表示:「請參考以下可以退貨的數量,未滿足MO
Q 的部分需要請您協助消化,謝謝!」(見本院卷第56頁)
。
⑧103年4月14日,原告公司員工Vicky Wei向被告公司員工Wil
liam Chang表示:「同意貴司先依下文mail提報之數量先提
供訂單以利退貨程序進行。訂單請於本週三前提供。附件中
尚有其它非Murata料件,請您回報目前貴司同意採購單價為
何?請將貴司需求單價填入附件中以利我司評估,…」(見
本院卷第57頁)。
⑨103 年4 月16日,被告公司員工William Chang 以被證5 庫
存明細表(下稱系爭庫存明細表)為郵件內容,向原告公司
員工Vicky Wei 表示:「1.Murata完整包裝的貨,請協助安
排退運,請協助確認將退回ATM 台灣廠或香港場,2.Samsun
g / 國巨/ 原聲被動元件的部分,如上次會議討論,請協助
廠內消化,3.其餘item處理如下,請知悉,謝謝!」(見本
院卷第58頁)。
⑩103年4月22日,原告公司員工Leo Lin向被告公司員工Willi
am Chang表示:「因該批貨已全部退運至我司台北倉庫,故
無法依貴司建議採退運程序處理。如我們電話中討論,請貴
司重新下訂單買回。另針對其餘高單價零組件,你所提數量
有落差,並未計入我司台北倉庫存量,請重新參閱附檔,此
為合併後數量。請依本週協議事項。迅速提供相關訂單或建
議處理事項。如會議所提,我司要求在本月底前,將相關庫
存清理完畢!…」(見本院卷第60頁)。
⑪103年4月24日,被告公司員工William Chang 向原告公司員
工Leo Lin表示:「…We could help on MURATA/SIWARD/HI
ROSE that we have agent,For other product,we can not
sale it (按即:我方可以協助處理我們有代理之MURATA、
SIWARD、HIROSE之備料,至於其他產品,我方無法出售)…
」、被告公司員工Proson Wang向原告公司員工Leo Lin表示
:「非常抱歉,因無人要接收,我建議您經由原供應商管道
,會比較妥當,您SIWARD/HIROSE 本身是我們有代理之產品
,但因您買價過高,我們實難協助,對當日我所提出之需求
,造成誤會,在此跟您說聲抱歉,實難允諾處理。」(見本
院卷第21頁)。
⒉依上述⑤至⑩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兩造於103 年4月3
日進行協商,合意由原告將其向被告購買之完整包裝之MURA
TA廠牌料件,退回予被告;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提供系爭
進貨明細表(即被證2 )予被告,請被告依該進貨明細表進
行買回作業,嗣被告於同日向原告提出系爭退貨明細表(即
被證3 ),表示請原告參考該退貨明細表所列之可退貨數量
,未滿足MOQ 的部分則請原告自行消化;至103 年4 月14日
,原告告知被告其同意依被告依系爭退貨明細表所提報之數
量辦理退貨程序;其後原告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表示因原應
辦理退貨之MURATA廠牌料件已退運至其台北倉庫,故無法採
退運程序處理,而請被告重新下訂單買回,並要求在同年月
底前將相關庫存清理完畢,被告對此未表示反對。顯見,兩
造就如何處理系爭訂單產品庫存備料所達成之合意係:於10
3 年4 月3 日約定由原告將「滿足MOQ 之MURATA廠牌料件」
辦理退貨,於同年月9 日約定按系爭進貨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55頁)
所載「售價」,進行退貨程序;於同年月14日約定
按被系爭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6頁)所載「銷貨數量」
,進行退貨程序;於同年月22日約定改以買賣方式取代退貨
程序,履約期限為同年4 月30日。據此,兩造即於同年月22
日就滿足MOQ 之MURATA廠牌「客供IC」,成立買賣契約,兩
造應於同年月30日以前,按系爭進貨明細表所載售價及系爭
退貨明細表所載銷貨數量,履行買賣契約所負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2 月18日提供庫存明細表,對於被告
買回備料之要約為承諾,被告於同年3 月4 日要求其將在台
灣之備料送往內湖、在昆山之備料送往香港,其於同年3 月
7 日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備料庫存明細報價,故於同年2 月
18日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向伊買回全部庫存備
料之義務云云。惟,由上述②、⑤、⑨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可知,原告於103 年2 月18日提供予被告之系爭庫存明細表
(即原證5 ,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並未載有料件之價格
,而
俟103 年4 月3 日被告表示同意接受原告將完整包裝之
MURATA廠牌料件辦理退貨後,原告再於同年月9 日提供載有
售價之系爭進貨明細表予被告,至此兩造方就退貨單價達成
合意,顯見兩造於同年2 月18日尚未對於辦理退貨之標的、
單價達成合意;更遑論兩造係於同年4 月14日始就可退貨數
量達成合意,且於同年4 月22日方合意改以買賣方式取代退
貨程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 年2 月18日間已就全部庫
存備料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自不可採。
⒋又,按上述⑪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公司員工William Chang
雖於103 年4月24日向原告公司員工Leo Lin表示被告可協助
處理其有代理之MURATA、SIWARD、HIROSE廠牌之備料等語。
惟,被告公司員工Proson Wang於103 年4月24日當日已向原
告公司員工Leo Lin 表示SIWARD、HIROSE廠牌之備料,因買
價過高,被告難以協助購買之意思;且原告係分別向希華公
司、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SIWARD、HIROSE廠牌之備料
(即如附表項次5、7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備料),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2 份附卷可詳(見本院卷第90、101、109頁)
,則該等備料既非向被告所進貨,本無所謂由被告接受原告
退貨之可言;另據上述⑨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提及SIWARD
、HIROSE廠牌之備料時,就前者係表示「ATM有代理,TP﹩0
.125可以協助轉賣,須滿足MOQ 」,就後者係表示「不滿足
MOQ 」,始終未承諾向原告購買該等廠牌之備料。
足徵被告
並未同意向原告購買SIWARD、HIROSE廠牌之備料,併此敘明
。
⒌
綜上所述,兩造合意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訂單產品庫存
備料之範圍,應僅有符合MOQ之MURATA 廠牌「客供IC」,而
不包含其餘庫存備料。
㈡原告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將附表項次
11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30000 件、項次13之料號及規
格欄所示之備料120000件、項次20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
料70000件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美金2,136元: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兩造於103 年4月22日就滿足MOQ之MURATA廠牌「客供IC」,
成立買賣契約,兩造應於103 年4 月30日以前,按系爭進貨
明細表所載售價及系爭退貨明細表所載銷貨數量,履行買賣
契約所負義務
等情,業已詳述於前。而如附表項次10至14、
20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料件,均為尚未出售予第三人之
MURATA廠牌「客供IC」,其中項次10、12、14部分未滿足MO
Q ,非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範圍,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履行
買賣契約之標的,僅有項次11、13、20部分;又依系爭進貨
明細表所載售價(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退貨明細表所載
銷貨數量(見本院卷第56頁),以及原告提出之進貨發票所
載單價及數量(見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應向原告購買
之單價及數量為:附表項次11部分單價美金0.0006元、數量
30000 件,項次13部分單價美金0.0145元、數量120000件,
項次20部分單價美金0.0054元、數量70000 件,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美金2,136 元(美金0.0006元×30
000 件+ 美金0.0145元×120000件+ 美金0.0054元×70000
件= 美金2,136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將附表項次11
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30000 件、項次13之料號及規格
欄所示之備料120000件、項次20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
70000 件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美金2,136 元,
即屬有據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91
5元:
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項次1至3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備料係為MURATA廠牌「
客供IC」,被告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於103年4月30日
以前向原告購買該等備料,然被告遲未向原告進行購買,而
該等備料屬於電子零件料件,按諸電子產品市場之高進化性
及高淘汰率,電子零件料件市值往往下跌迅速,故原告主張
因被告拒絕履行買回備料之義務,伊為避免損害之繼續發生
與擴大,將備料出售予第三人,因此受有損失,被告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而依系爭進貨明細表所載售價
(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退貨明細表所載銷貨數量(見本
院卷第56頁),以及原告提出之進貨發票所載單價及數量(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就如附表項次1 、2 、3 之料
號及規格欄所示備料向被告進貨之單價各為美金0.0028元、
美金0.0007元、美金0.03元,進貨數量分別為30000 件、30
000 件、40000 件,進貨之金額合計為美金1,305 元(美金
0.0028元×30000 件+ 美金0.0007元×30000 件+ 美金0.03
元×40000 件= 美金1,305 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出貨發票
所載日期、單價及數量(見本院卷第143 頁),原告於最後
履約期限103 年4 月30日經過後未久之103 年8 月12日將如
附表項次1 、2 、3 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備料出售予三興公
司,出售單價各為美金0.0007元、美金0.0003元、美金0.00
9 元,按原告向被告進貨之數量核算,金額合計為美金390
元(美金0.0007元×30000 件+ 美金0.0003元×30000 件+
美金0.009 元×40000 件= 美金390 元);是原告所蒙受之
跌價損失即為美金915 元(1,305-390=美金915 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15 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於原告將附表項次11 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30000
件、項次13之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120000件、項次20之
料號及規格欄所示之備料70000 件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
美金2,136元,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15元暨自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命給
付,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