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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林承毅       施鍊岸       李忠義       大億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凱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謝炎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林承毅將如附表3 所示土地之請求移轉權利範圍部 分及原告施鍊岸應將如附表4 所示土地之請求移轉權利範圍部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請求移 轉權利範圍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承毅、施鍊岸、李忠 義、大億營造有限公司及將如附表2 所示建物之請求移轉權利範 圍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施鍊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4 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立 土地交換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3 條約 定原告4 人將其名下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簡稱660 、66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在同區段如附表1 所示等31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及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街○段000 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6/ 80,詳如附表2 ),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交換條件為以被告 所有如附表1 土地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以1 坪交換原告4 人所有660 、662 地號土地之1 坪,被告共可換得14.2坪, 而被告所有如附表2 之建物亦包含在交換範圍之內。依系爭 協議書第5 條約定雙方應於102 年7 月30日簽訂正式契約( 即俗稱公契)並開始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依同約第10條約定 原告得指定附表2 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先 於102 年7 月17日以口頭告知併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原 告已備妥交換土地之相關文件及用印放在地政士處,請被告 於同年月25日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惟屢經催辦,被告迄未 依約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將 附表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4 人,同時原告林 承毅願將如附表3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 將附表2 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施鍊岸,同時原告施鍊岸 願將如附表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並聲 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請求移轉權利範圍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承毅、施鍊岸、李忠義、大億營造 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億公司)。 (二)被告應將附表2 所示建物之請求移轉權利範圍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施鍊岸。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交換條件原則上係被 告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31筆土地面積,以1 坪換原告所有同 段660 、662 地號土地之1 坪,並約定於102 年7 月30日前 簽訂正式契約並開始辦理交換移轉登記,而同地段660 、66 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謝旺達、謝杉合 、謝清和等,原告承諾整合滿足謝旺達、謝杉合、謝清和交 換後取得660 、662 地號土地面積各約40坪、64坪及20坪, 另外,原告除應與被告互相交換約14.2坪土地外,原告尚須 協議價購其他地主之土地應有部分後再出售給被告,俾利被 告與共同參與簽立協議書之其他共有人謝旺達、謝杉合及謝 清和等取得完整產權,故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考量原 告口頭答應被告繼續協議承買660 、662 地號土地之其他地 主應有部分面積,故約定正式簽約之期限為102 年7 月30日 前,以期讓原告有充分時間協議承購土地事宜,原告於約定 時間屆至前催促辦理土地交換事宜,被告亦願意配合辦理, 豈知原告僅與謝旺達、謝杉合、謝清和達成約定交換面積, 就被告部分未能完成目標,尚有多名地主未協議價購完成, 今被告願意退讓,不願訟累,亦無違約意圖,同意先就目前 土地應有部分為互相交換移轉登記,但原告仍應繼續履行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協議價購其他地主土地再出售予被告,原告 在附表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47坪,可以換取660 、662 地號土地面積約40、41坪,剩餘6 、7 坪再出售原告 ,如此,被告得取得660 、662 地號土地之完整土地,此外 ,原告亦有同時依約將附表3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 頁 背面) 甲、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被告迄未將附表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承 毅、施鍊岸、李忠義、大億營造有限公司。 (三)被告迄今仍未將附表2 所示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施鍊岸。 (四)兩造尚未就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土地完成買賣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五)原告林承毅尚未將附表3 所示土地、原告施鍊岸尚未將附 表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乙、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口頭承諾協助被告價購取得660 、66 2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二)原證1 協議書第12條約定,前開交換土地約定間,是否為 對待給付或附條件、附負擔? (三)被告主張原告負有將附表3 、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原告有口頭承諾協助價購取得660 、662 地號土 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節,為原告否認,雖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怡冰到庭證述,然兩造 間既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應以書面文字之約定為準,如 有文義不清或漏未約定者,方有契約解釋之餘地或傳喚證 人之必要,而斟酌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即係關被告 前開抗辯之內容,且由第12條約定內容已可推論被告抗辯 內容之真偽,故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與兩造約定交換土地間,並無對 待給付或附條件、附負擔之情 1.遍觀系爭協議書(原證1 )第1 、3 條之約定,兩造係合 意被告以附表1 、2 所示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 有之660 、6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換算成面積1 坪換 1 坪方式進行交換,交換後,被告共可換得660 、662 地 號土地面積為14.2坪,綜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關於前開 土地交換條件,並無另有附條件或負擔之約定。 2.雖同約第12條約定「本約履行完成後,若甲方(即原告) 尚有殘餘持分或再取得同區段660 、662 地號等2 筆土地 ,則同意依第4 條買賣條件出售予乙方(即被告),但須 先讓售另一共有人謝清和至滿足其名下應有部分達20坪) ,且不得使甲方受有任何稅費損失(如奢侈稅等),如因 奢侈稅之故,雙方同意延後二年買賣移轉,則因之產生之 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或甲方取得本項土地時,得以指 定登記予乙方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並協議交 付價金。甲方承買本約乙方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時, 應併同承買該共有人所有660 、662 地號之土地,應將 660 、662 地號持分依約出售予乙方,但如賣方刻意增加 條件或排除上開二筆土地時,則不在此限,並應提前告知 乙方。」等語,但細譯前開約定之文義,業已明確約定在 系爭協議書【履約完成後】,若原告尚有660 、662 地號 土地之殘餘應有部分或再取得其他應有部分時,得依本條 辦理,易言之,第12條約定與被告依同約第1 、3 條約定 所負之土地交換義務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 明。 3.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系爭 協議書第12條約定與兩造間之土地交換約定間,既非互為 對待給付關係,亦非所負條件、負擔,則被告以原告未協 助繼續取得660 、6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由,拒絕履行 土地交換約定,即非可採。 4.至被告依約履行土地交換後,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 定,請求原告將660 、662 地號土地殘餘應有部分或再取 得其他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則係另一回事,與本案無涉 ,附此指明。 (三)被告主張原告負有將附表3 、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依系爭協議書第1 、3 、5 條之約定,被告就附表1 、2 所示土地、建物應有部分與原告關於附表3 、4 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之交換間,係屬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為兩造所不 爭執(詳如本院卷第7 、101 頁),而經核算原告請求移 轉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請求移轉權利範圍部分換算成土地 面積約為13.77 坪,附表2 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則已包含在 交換標的範圍之內,原告林承毅、施鍊岸同意依約移轉如 附表3 、4 所示土地之請求移轉權利範圍部分換算成土地 面積即約為14.2坪,是以,可徵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標的 以及被告主張原告應同時履行之標的均與系爭協議書約定 相合,故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 1 所示土地之請求移轉權利範圍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林承毅、施鍊岸、李忠義、大億公司及將附表2 所示建物 之請求移轉權利範圍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施鍊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 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1:被告所有之土地明細 ┌─┬────────────┬──────┬─────┬─────┐ │ │坐落地號 │ 登記面積 │登 記 │請求移轉權│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利範圍部分│ ├─┼────────────┼──────┼─────┼─────┤ │1 │台北市○○區○○段 │68.58 │36/360 │36/360 │ │ │4 小段551-5地號 │ │ │ │ ├─┼────────────┼──────┼─────┼─────┤ │2 │同段551-6地號 │0.47 │36/360 │36/360 │ ├─┼────────────┼──────┼─────┼─────┤ │3 │同段663地號 │32.08 │3/100 │1/200 │ ├─┼────────────┼──────┼─────┼─────┤ │4 │同段664-1地號 │1.68 │3/100 │1/200 │ ├─┼────────────┼──────┼─────┼─────┤ │5 │同段665地號 │330.19 │3/100 │1/200 │ ├─┼────────────┼──────┼─────┼─────┤ │6 │同段671地號 │121.4 │3/100 │1/200 │ ├─┼────────────┼──────┼─────┼─────┤ │7 │同段688地號 │11.87 │36/360 │36/360 │ ├─┼────────────┼──────┼─────┼─────┤ │8 │同段551-3地號 │31.69 │9/80 │36/360 │ ├─┼────────────┼──────┼─────┼─────┤ │9 │同段551-4地號 │23.22 │36/360 │36/360 │ ├─┼────────────┼──────┼─────┼─────┤ │10│同段658-1地號 │1.73 │36/360 │36/360 │ ├─┼────────────┼──────┼─────┼─────┤ │11│同段661地號 │477.74 │3/100 │1/200 │ ├─┼────────────┼──────┼─────┼─────┤ │12│同段663-1地號 │20.13 │9/80 │36/360 │ ├─┼────────────┼──────┼─────┼─────┤ │13│同段664地號 │72.43 │3/100 │1/200 │ ├─┼────────────┼──────┼─────┼─────┤ │14│同段665-1地號 │5.64 │3/100 │1/200 │ ├─┼────────────┼──────┼─────┼─────┤ │15│同段666地號 │1105.72 │3/100 │1/200 │ ├─┼────────────┼──────┼─────┼─────┤ │16│同段666-1地號 │84.83 │3/100 │1/200 │ ├─┼────────────┼──────┼─────┼─────┤ │17│同段666-2地號 │340.44 │3/100 │1/200 │ │ │ │ ├─┼────────────┼──────┼─────┼─────┤ │18│同段666-3地號 │539.6 │3/100 │1/200 │ ├─┼────────────┼──────┼─────┼─────┤ │19│同段666-4地號 │360.98 │3/100 │1/200 │ ├─┼────────────┼──────┼─────┼─────┤ │20│同段667地號 │205.24 │3/100 │1/200 │ ├─┼────────────┼──────┼─────┼─────┤ │21│同段668地號 │298.45 │3/100 │1/200 │ ├─┼────────────┼──────┼─────┼─────┤ │22│同段668-1地號 │44.24 │3/100 │1/200 │ ├─┼────────────┼──────┼─────┼─────┤ │23│同段675地號 │253.02 │3/100 │1/200 │ ├─┼────────────┼──────┼─────┼─────┤ │24│同段675-1地號 │45.87 │3/100 │1/200 │ ├─┼────────────┼──────┼─────┼─────┤ │25│同段676地號 │609.52 │1/200 │1/200 │ ├─┼────────────┼──────┼─────┼─────┤ │26│同段676-1地號 │0.06 │1/200 │1/200 │ ├─┼────────────┼──────┼─────┼─────┤ │27│同段676-2地號 │0.04 │1/200 │1/200 │ ├─┼────────────┼──────┼─────┼─────┤ │28│同段678地號 │349.01 │1/200 │1/200 │ ├─┼────────────┼──────┼─────┼─────┤ │29│同段679地號 │41.61 │1/200 │1/200 │ ├─┼────────────┼──────┼─────┼─────┤ │30│同段682地號 │595.56 │1/200 │1/200 │ ├─┼────────────┼──────┼─────┼─────┤ │31│同段684地號 │31.82 │1/20 │1/200 │ └─┴────────────┴──────┴─────┴─────┘ 附表2:被告所有之建物 ┌─┬────────────┬─────┬────┬─────┐ │ │ 建 號 │登記面積(│登 記│請求移轉權│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利範圍部分│ ├─┼────────────┼─────┼────┼─────┤ │1 │台北市○○區○○段4 小段│211 │ 6/80 │6/80 │ │ │40473 建號(門牌號碼:台│ │ │ │ │ │北市○○區○○街2 段300 │ │ │ │ │ │巷46號) │ │ │ │ └─┴────────────┴─────┴────┴─────┘ 附表3:原告林承毅所有之660、662地號土地明細 ┌─┬────────────┬──────┬─────┬─────┐ │ │坐落地號 │ 登記面積 │登 記 │請求移轉權│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利範圍部分│ ├─┼────────────┼──────┼─────┼─────┤ │1 │台北市○○區○○段4 小段│113.34 │64957/4050│64957/4050│ │ │660地號 │ │000 │000 │ ├─┼────────────┼──────┼─────┼─────┤ │2 │同上地段662地號 │468.9 │64957/4050│64957/4050│ │ │ │ │000 │000 │ └─┴────────────┴──────┴─────┴─────┘ 附表4:原告施鍊岸所有之660、662地號土地明細 ┌─┬────────────┬──────┬─────┬─────┐ │ │坐落地號 │ 登記面積 │登 記 │請求移轉權│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利範圍部分│ ├─┼────────────┼──────┼─────┼─────┤ │1 │台北市○○區○○段4 小段│113.34 │0000000/10│697464/108│ │ │660地號 │ │800000 │00000 │ ├─┼────────────┼──────┼─────┼─────┤ │2 │同上地段662地號 │468.9 │0000000/10│697464/108│ │ │ │ │800000 │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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