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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張國揚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戴朝旺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鎮○○路○ 段○○○ 號 ,此有被告民事聲請狀、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又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起 訴狀「原證2 被告所撰寫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 、第12頁),觀諸該文書並未記載債務履行地,而原告提出 之原證1 股東合約書第2 項雖記載「營業場所選定大南路 291 號」,查該合約書係第三人「華珍企業有限公司」與 「老義發煤氣有限公司」所簽立,可視為本件兩造約定 之債務履行地。而原告復未陳明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 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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