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張國揚
訴訟
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被 告 戴朝旺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鎮○○路○ 段○○○ 號
,此有被告民事
聲請狀、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又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係
起
訴狀「原證2 被告所撰寫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
、第12頁),
觀諸該文書並未記載債務履行地,而原告提出
之原證1 股東合約書第2 項雖記載「營業場所選定大南路
291 號」,
惟查該合約書係
第三人「華珍企業有限公司」與
「老義發煤氣有限公司」所簽立,
尚非可視為本件
兩造約定
之債務履行地。而原告復未陳明本件有何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
適用,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