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樂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金標
訴訟代理人 何永芳
鄭雪櫻
律師
被 告 周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賓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賓奇公司)於民國84年間設
立,十餘年來均以保齡球館之規劃設計及室內裝潢設計、各
項球具之進出口買賣、一般進口貿易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
項產品投標及報價為主要業務。原告本
非經營保齡球為主業
,係透過賓奇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臺灣進口保齡球唯一業者
安騰有限公司(下稱安騰公司)代為進口保齡球設備;是時
保齡球之銷售前景不佳,而賓奇公司之原負責人即訴外人李
金春為牟取代理進口之高額利潤及銷售傭金,並以時任賓奇
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再三向原告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張金標
保證,
渠將盡全力代為保管及銷售賓奇公司代為進口之保齡
球設備,張金標遂與李金春就如何進口、如何抽成等為口頭
約定。是原告與賓奇公司間,實有「有償委任」、「有償寄
託」及「代銷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經營之賓奇公
司及關係企業安騰公司,因代理進口保齡球設備而獲高額利
潤,並因二度代銷設備獲取傭金,自已雙重獲利。
㈡原告分批自國外進口之第1批保齡球設備共56套球道,賓奇
公司業依
前揭約定將其進口之球道陸續銷售、結算利潤及銷
售傭金完畢。後原告於84年5月間進口之第2批保齡球設備16
套球道,每套球道價值3萬美元,亦已銷售6套,剩餘總價逾
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以上之10套球道(下稱
系爭設備)
,則依原告與賓奇公司之約定,存放於賓奇公司坐落於桃園
市○○區○○路○○○號之公司倉庫內(下稱系爭倉庫)。其
後李金春業於97年間死亡,並由被告於97年繼任為賓奇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並曾以賓奇公司之名義發函,要求原告將系
爭設備於20日內移置完畢。然
兩造間確有有償委任、有償寄
託及代銷契約之
法律關係,僅未簽訂書面契約,
是以賓奇公
司方同意原告將系爭設備長期放置於系爭倉庫內,是系爭設
備於賓奇公司銷售完畢前,
上揭有償委任、有償寄託及代銷
契約之法律關係仍應繼續存在,不因李金春之死亡而受影響
。原告亦函覆被告及賓奇公司,要求
渠等依原告與賓奇公司
間之約定處理。則被告及賓奇公司自於系爭設備銷售完畢、
或原告另覓
適當處所存放保管前,應負有將之返還原告之義
務,不得任意棄置。況被告本為李金春之同居女友,且早於
賓奇公司設立之初即於其內任職,就賓奇公司之業務實甚為
熟悉,亦知原告委託進口之保齡球設備價值不菲。
㈢
詎被告於明知原告與賓奇公司間上揭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下
,竟指示員工任意處置系爭設備,致兩造之代表於102年10
月31日至系爭倉庫現場盤點保齡球設備時,僅見散落在工廠
各處之不完整設備或物品,無從判斷何者為原告所有,其球
道木料、保齡球設備亦凌亂放置、殘缺不全,根本無法安裝
10套完整保齡球球道。是被告對系爭設備處置不當,致生原
告之損害,被告明
顯有過失,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或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而系爭設備價值固為
900萬元以上,且為全新未曾使用,不生折舊問題;然原告
自願吃虧折價,僅以300萬元為
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又原告
既已證明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
鈞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損害賠償之數額。為此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
抗辯:
㈠原告所述上揭購買保齡球設備之原委與事實不符。實則,原
告公司於83年間有意經營保齡球館事業,而李金春為安騰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金標之好友,安騰公司
遂協助原告購買保齡球道設備共72套,所有進口報關程序均
為原告以自己名義辦理,安騰公司僅從旁協助;
嗣因保齡球
館事業發展逐漸變差,原告之保齡球館事業並未繼續進行,
需要場地置放上揭72套保齡球道設備,故原告央求安騰公司
幫忙。本於上情,李金春擅自決定將上揭72套保齡球道設備
擺放於賓奇公司所有之系爭倉庫,
惟被告本於與李金春之同
居關係未予干涉。然李金春僅應允提供場地置放上揭72套保
齡球道設備,並未答應幫忙銷售、或有委任負責銷售之約定
,故銷售保齡球道設備之事宜全由原告自為,並由原告取得
所有利潤。詎原告銷售62套保齡球道設備後無從銷售,致將
系爭設備殘留占用於系爭倉庫,已造成賓奇公司莫大困擾。
㈡嗣安騰公司於96年間辦理解散登記,李金春亦已死亡,復因
多年景氣不佳,被告因之打算結束賓奇公司並處分廠房,故
被告於101年6月間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金標,請儘
速處理放置於廠房之系爭設備。張金標至現場看過後口頭應
允處理,然其後即未予置理,賓奇公司
乃於101年7月6日以
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公司於一定
期間內處理系爭設備,並告
以屆期不處理,賓奇公司將以廢棄物處理之旨,然仍未獲原
告置理。賓奇公司乃不得已先將部分毀敗物品付費委請廠商
清理。詎料原告捏造事實,先後以背信、侵佔、毀損等罪名
提告,兩造並於偵查程序中,在檢察官要求下,於102年10
月31日至現場盤點交付剩餘物品,原告尚列表拍照存證,兩
造並作成點交清單。其後原告仍不處理系爭設備,賓奇公司
遂登報變賣系爭設備之遺留物,並發函通知原告領取價金;
復因原告遲未領取,而將前述價金
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㈢綜上,賓奇公司或被告從未與原告間有委任、寄託及代銷之
法律關係,對系爭設備亦無處理不當之情事。次觀被告方為
賓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金春本無權代為保證,則原告
所
稱各項情節、李金春再三保證
云云,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所
指結算利潤、銷售佣金、雙重獲利
等情,亦為片面之詞。又
賓奇公司
迄今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縱認委託銷售一事為真
正,其契約關係至多僅存在於原告及賓奇公司間,原告自不
得轉而向被告請求。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應就被告出於故意
或過失、原告受有何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兩造
間確有契約關係,然被告係於101年7月7日通知原告取回系
爭設備,並於未獲置理後即處置系爭設備,原告得知後乃對
被告提起刑事訴訟,
堪認原告是時業已知悉系爭設備遭被告
處置之情,且原告自陳曾至現場看過系爭設備,本應自行將
系爭設備搬離系爭倉庫。則原告先前未曾自行取回系爭設備
,迄今復提起本件訴訟,係屬
權利濫用;且原告101年7月間
親至現場看到系爭設備,而未當場搬回,則原告亦對系爭設
備缺損一事
與有過失;又原告遲至103年6月間始提起本訴,
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再者,保齡球道耐用年限
僅7年,系爭設備自84年間進口迄今,其閒置已近20年,其
殘值已所剩無幾,則原告空言系爭設備價值逾900萬元云云
已無理由,且系爭設備之殘值顯未逾被告變賣殘餘物後提存
之價金,亦徵原告並無損害可言。況被告係以賓奇公司之代
表人身份處理系爭設備,則被告之行為即應視為賓奇公司之
行為,
縱有侵權行為亦屬公司責任,與被告
無涉等語。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於84年5月間進口保齡球設備16套球道,於銷售6
套後,剩餘10套放置於賓奇公司之系爭倉庫內,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影本(本院卷第104至110頁
)在卷
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賓奇公司間有有償委任、有償寄託及代銷契約
,而關於契約之成立方式,原告陳稱兩造並無締結書面契約
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與訴外
人賓奇公司間是否有締結前開契約之
合意存在
一節,另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584號被告被訴背信
等偵查案件中,證人郭明郎於偵查中
結證稱:「張金標本來
是自己要開保齡球館,後來在保齡球道還沒運進來之前,就
發現這個生意好像在走下坡,所以就委託李金春協助出售。
」、「(李金春不是已經賺到這筆生意且拿到錢了,為何他
之後要協助張金標幫忙銷售、保管?)因為大家都是50幾年
的好朋友。」(見101年度他字第3584號卷第52頁101年12月
13日偵訊筆錄),是從證人郭明郎前開證述內容,關於訴外
人李金春協助原告保管銷售系爭設備之原因,究為其與訴外
人張金標之情誼而提供協助,抑或有代表賓奇公司締結「
委
任契約」、「
寄託契約」、「代銷契約」之意思,而受契約
效力所
拘束,但依證人郭明郎之證詞,無法認定係後者之情
形。且原告關於「有償委任」、「有償寄託」及「代銷契約
」等主張,關於
報酬如何之約定、給付、銷售方式等雙方權
利義務之具體內容,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告僅憑賓奇
公司於解散後,被告為清理系爭倉庫設備,而於101年7月6
日寄予訴外人樂神公司之存證信函稱:「
爰賓奇貿易有限公
司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去函通知樂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貴
金(公之誤)司現寄存於本公司桃園縣○○鄉○○路○○○號
倉庫內保齡球設備(不含電腦及電箱)進行處理。‧‧‧為
此本公司以本函最後通知,請貴公司於101年7月11日前將貴
公司現寄存於本公司現寄存於本公司桃園縣○○鄉○○路
○○○號倉庫內保齡球設備(不含電腦及電箱)進行處理完畢
,逾期未見處理,則本公司視為廢棄物逕行處理,不另行通
知,‧‧‧。」(本院卷第14、15頁),其中所用「寄存」
字眼,是否隱含訴外人賓奇公司關於前述「寄託」、「委任
」、「代售」契約之承認,
要非無疑。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
中所用「寄存」一詞,即認訴外人賓奇公司與訴外人樂神公
司間有前述
有償契約關係存在,要無依據。
㈢被告於101年7月6日前開存證信函後,關於系爭設備之處理
情形為何,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7號
偵查事件中,原告代表何永芳與賓奇公司代表梁超迪曾於
102年10月31日在系爭倉庫進行盤點,製有盤點清單1份(本
院卷第19至22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清點過程之緣由陳
稱:在地檢時確實有請處理廢料的公司處理掉一部分,在地
檢時他們也有出庭作證,有付費請人家清理。本來不知道賓
奇公司的後手有放置這些東西,後來知道才陳報檢察官。之
前有清理掉一部分,清點紀錄上是剩下的,是經後手偉允公
司告知尚放置在倉庫沒有處理,被告馬上陳報檢察官,所以
檢察官希望他們到現場做盤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
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當日之盤點過程依證
人梁超迪所稱:那天伊早到現場,有賓奇公司的員工帶伊進
到倉庫,那員工才清楚哪些物品為樂神公司的,那員工幫伊
指明
記錄貼上標籤,之後原告才到,再進行清點,盤點清單
是原告所提出的,清點上面不是伊紀錄的,上面打叉應該是
指沒有清點到的部分,空白部分是指沒有清點到,還是沒有
這項東西,伊現在不確定,當天現場看到的物品,基本上有
列在清單,經過伊確認後才簽名,數量欄位上記載數量代表
伊現場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何永芳證稱:清單上盤
點數量上打叉及空白的意思是代表應有的數量但現場沒有這
樣東西,倉庫現場放置的木料,當天看到的長短、大小都不
一樣,因為數量很多,無法進行盤點,所以用照相,現場無
任何文字或標示這些物品為樂神公司或張金標所有,盤點清
單是伊請教人家如果進口機型設備應該要有這些,為了方便
盤點使用,若原、被告對清單上項目有
異議或任何錯誤,應
該早就提出來,舉例說第一項10台應該放同一地方,結果是
散放不同地方,其中5台是紙盒包裝,3台是塑膠套著,1台
不包裝,1台是完全剩下鐵架,這樣也湊成10台,這如何認
定為同一批東西,且散落不同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背面至127頁正面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從
上開
證人梁超迪、何永芳所稱盤點過程,再佐以卷附盤點清單內
容,於102年10月31日之清點結果,原有之系爭設備於102年
10月31日盤點當時,確有數量缺漏不足之現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因處理訴外人賓
奇公司解散事宜,而以前開101年7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處理系爭設備,雖未獲原告具體回應,但非謂被告即取得系
爭設備之處分權,被告在未獲原告同意前,擅將系爭系爭設
備處分,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據此而請求損害賠償,
尚
難謂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
因而得利。而被告處分系爭設備之際,該系爭設備之客觀價
值為何,即為原告所示損失之依據,
而非以原告購入系爭設
備之初,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系爭設備係於84年5月
間購入,迄至被告101年後處分時,系爭設備之價值為何。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第19項「其他機器及設備
」中編號3199欄
所載,保齡球館球道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
,雖系爭設備並未安裝設置使用,但長期放置倉庫,機器設
備與木質設備於通常情形下亦會產生自然折舊情形,遑論系
爭設備迄101年時已放置有17年之時間。
而被告前請清運業者就倉庫內部分設備清運過程,於102年
度偵字第2729號偵查案件中,證人黃承宏證稱:伊只是去賓
奇公司清垃圾,除除保齡球道外,還有螢幕、椅子,球道的
板子部分是裝在箱子內,之後賓奇公司要付錢給伊,這些垃
圾全丟到垃圾場,這些東西都是垃圾,沒有價值,那邊有新
的木料,伊並沒有拿去丟掉,伊只清已生鏽的部分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第55、56頁102年4月25日偵訊筆錄
),證人黃承宏所稱其清運過程,係將無價值之物品直接
予
以丟棄。另系爭設備之剩餘部分,另由被告予以變賣,所得
款項總計95,775元,此有被告所提103年5月10日地磅單2紙
及專收廢五金單據1紙(本院卷第91頁),原告雖質以上開
變賣金額未及系爭設備價值,惟被告既未舉證說明剩餘系爭
設備長期放置後迄於變賣時客觀價值數額,故僅得以上開地
磅單及專收廢五金單據作為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既於101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後,因未獲原告
回應而擅自處理系爭設備,原告迄於103年6月6日起本件訴
訟,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惟被告
業將變賣所得95,775元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本院卷
第74、75頁),原告逾期未領後,將該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有該院103年度存字第1190號提存書影本(本院
卷第76頁)在卷
可參。是原告業將其應負賠償之金額提存法
院,既已履行賠償義務,則原告本件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處分
系爭設備之損害賠償,於95,77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逾此範
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被告業將上開賠償金額提存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供清償,是原告就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