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丁紹傑
訴訟
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吳百湖
吳心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百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百湖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百湖、吳心宇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百湖、吳心宇為父女關係,因被告吳百湖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波公司)之未
上市上櫃股票50張(下稱
系爭股票)
借名登記予被告吳心
宇,被告吳百湖遂以系爭股票之
所有權人自居,而交付予
原告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之擔保,並簽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貸
期
間自民國93年3 月3 日起至94年3 月3 日止,為期1 年,
免息,如被告吳百湖逾期未還款,原告得依系爭借據之約
定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後,自由賣股
求償;原告則開立
100 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HY0000000 ,付款銀行:台
北富邦- 信義丁甲11590-0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
吳百湖並經兌現付款。
嗣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被告吳
百湖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亦怠於終止與被告吳心宇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致原告未受清償,亦無從取得系爭股票之
權利,爰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規
定,以本書狀之送達代為終止被告吳百湖與被告吳心宇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告吳百湖取回系爭股票權利後
再移轉予原告;
惟倘
鈞院認為原告
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及
代位請求為無理由,因系爭借款既已屆期,爰備位請求命
被告吳百湖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並先位聲明:1.被告吳心宇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百湖,再由被告吳百湖移轉登記予
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
吳百湖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百湖於93年3 月2 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
並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貸期限為1 年、免息,原告則於93
年3 月3 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吳百湖,嗣系爭借款
屆期,被告吳百湖經催討後仍未清償
等情,有系爭借據、
系爭股票、應付票據簽收聯、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62 頁、第100-101 頁),
而被告吳百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百湖間有
代物清償之約定,且被告2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據此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心宇
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百湖
,再由被告吳百湖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所有權人,是原告就
代物清償及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乙節,依法自應
負舉證之責。
經查:
1.原告雖主張:
兩造約定以系爭股票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得
賣股求償係基於兩造間有代物清償之約定
云云,並提出系
爭借據上有如被告吳百湖逾期未還款,則同意原告自由賣
股求償之約定內容為證。惟民法第319 條規定:「
債權人
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又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授受
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
合意,代物
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
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
院52年
台上第3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細譯系爭借據上
開字句之文意,須被告吳百湖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
始得變賣系爭股票求償,故系爭借款並未因系爭股票之交
付而消滅;再參以原告另陳稱:原告與被告吳百湖約定,
原告可將系爭股票變賣,變賣價格如高於系爭借款,剩餘
部分原告仍須返還予被告吳百湖,如變賣價格低於系爭借
款,被告吳百湖就不足部分仍須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則依原告陳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借款是否清償
完畢,仍須視變賣系爭股票之金額得否足資清償系爭借款
而定,是被告吳百湖依系爭借據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之真
意,並未使系爭借款之債權因而消滅,而係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等情,應可認定。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
造於系爭借據上之約定,自
非屬代物清償之
法律關係,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吳百湖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心
宇名下,並以系爭股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故代位被告
吳百湖請求終止被告2 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
系爭借據及系爭股票為證。
惟查:
①由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可知,被告吳百湖係於
90年12月29日將系爭股票以
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予被告吳
心宇(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而寰波公司委
任之股務代理機構即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就系爭股
票於94、95年分別發放股票股利5,000 股及5,500 股,另
於96年發放現金股利1 萬元,且自94年3 月
迄今之股利發
放對象均為被告吳心宇乙節,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12月12日(103 )凱證字第5501號函、104 年3 月
12日(104 )凱證字第0908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2
-103頁、173 頁),是依系爭股票上關於權利人之記載,
及系爭股票之股利發放對象均為被告吳心宇以觀,被告吳
心宇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②又系爭借據上雖載有「提供寰波公司股票50張(吳心宇係
借款人之長女)」等字句,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通觀上開文字記載,僅表明被告
2 人為父女關係,並未載有被告吳心宇將系爭股票借名登
記予被告吳百湖之約定,再綜合系爭借據之其他文義,均
難以驟認被告2 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雖原
告另陳稱:被告2 人為父女關係,依
經驗法則,被告吳百
湖之所以可將系爭股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即係因被告
2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76 頁至
該頁反面),惟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
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2 人雖為父女關係,
但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依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判
斷,尚不得因被告吳百湖
持有登記為被告吳心宇所有之系
爭股票,而逕認被告2 人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③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從認定被告2 人間有何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
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3.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吳百湖間有代物清償之約
定,又未能證明被告2 人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
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三)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百湖向
其借款100 萬元逾期未能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借據、系爭股票、應付票據簽收聯、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2-62 頁、第100-101 頁)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而被告
吳百湖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具
任何書狀答辯,故其對於原告之主張,依法即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吳百湖返還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被告吳心宇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百湖,再由被告吳百湖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被告吳百
湖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被告吳心宇所有之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編號│ 股票號碼 │ 張數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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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ND-0000000 ﹝2﹞ │ 1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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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ND-0000000 ﹝4﹞ │ 1 │1,000 │
├──┼──────────┼───┼────┤
│3 │87-ND-0000000 ﹝6﹞ │ 1 │1,000 │
├──┼──────────┼───┼────┤
│4 │87-ND-0000000 ﹝8﹞ │ 1 │1,000 │
├──┼──────────┼───┼────┤
│5 │87-ND-0000000 ﹝0﹞ │ 1 │1,000 │
├──┼──────────┼───┼────┤
│6 │87-ND-0000000 ﹝1﹞ │ 1 │1,000 │
├──┼──────────┼───┼────┤
│7 │87-ND-0000000 ﹝7﹞ │ 1 │1,000 │
├──┼──────────┼───┼────┤
│8 │87-ND-0000000 ﹝5﹞ │ 1 │1,000 │
├──┼──────────┼───┼────┤
│9 │87-ND-0000000 ﹝9﹞ │ 1 │1,000 │
├──┼──────────┼───┼────┤
│10 │87-ND-0000000 ﹝0﹞ │ 1 │1,000 │
├──┼──────────┼───┼────┤
│11 │87-ND-0000000 ﹝7﹞ │ 1 │1,000 │
├──┼──────────┼───┼────┤
│12 │87-ND-0000000 ﹝9﹞ │ 1 │1,000 │
├──┼──────────┼───┼────┤
│13 │87-ND-0000000 ﹝0﹞ │ 1 │1,000 │
├──┼──────────┼───┼────┤
│14 │87-ND-0000000 ﹝2﹞ │ 1 │1,000 │
├──┼──────────┼───┼────┤
│15 │87-ND-0000000 ﹝4﹞ │ 1 │1,000 │
├──┼──────────┼───┼────┤
│16 │87-ND-0000000 ﹝6﹞ │ 1 │1,000 │
├──┼──────────┼───┼────┤
│17 │87-ND-0000000 ﹝8﹞ │ 1 │1,000 │
├──┼──────────┼───┼────┤
│18 │87-ND-0000000 ﹝0﹞ │ 1 │1,000 │
├──┼──────────┼───┼────┤
│19 │87-ND-0000000 ﹝1﹞ │ 1 │1,000 │
├──┼──────────┼───┼────┤
│20 │87-ND-0000000 ﹝3﹞ │ 1 │1,000 │
├──┼──────────┼───┼────┤
│21 │87-ND-0000000 ﹝0﹞ │ 1 │1,000 │
├──┼──────────┼───┼────┤
│22 │87-ND-0000000 ﹝1﹞ │ 1 │1,000 │
├──┼──────────┼───┼────┤
│23 │87-ND-0000000 ﹝3﹞ │ 1 │1,000 │
├──┼──────────┼───┼────┤
│24 │87-ND-0000000 ﹝5﹞ │ 1 │1,000 │
├──┼──────────┼───┼────┤
│25 │87-ND-0000000 ﹝7﹞ │ 1 │1,000 │
├──┼──────────┼───┼────┤
│26 │87-ND-0000000 ﹝9﹞ │ 1 │1,000 │
├──┼──────────┼───┼────┤
│27 │87-ND-0000000 ﹝0﹞ │ 1 │1,000 │
├──┼──────────┼───┼────┤
│28 │87-ND-0000000 ﹝2﹞ │ 1 │1,000 │
├──┼──────────┼───┼────┤
│29 │87-ND-0000000 ﹝4﹞ │ 1 │1,000 │
├──┼──────────┼───┼────┤
│30 │87-ND-0000000 ﹝6﹞ │ 1 │1,000 │
├──┼──────────┼───┼────┤
│31 │87-ND-0000000 ﹝2﹞ │ 1 │1,000 │
├──┼──────────┼───┼────┤
│32 │87-ND-0000000 ﹝4﹞ │ 1 │1,000 │
├──┼──────────┼───┼────┤
│33 │87-ND-0000000 ﹝6﹞ │ 1 │1,000 │
├──┼──────────┼───┼────┤
│34 │87-ND-0000000 ﹝7﹞ │ 1 │1,000 │
├──┼──────────┼───┼────┤
│35 │87-ND-0000000 ﹝6﹞ │ 1 │1,000 │
├──┼──────────┼───┼────┤
│36 │87-ND-0000000 ﹝8﹞ │ 1 │1,000 │
├──┼──────────┼───┼────┤
│37 │87-ND-0000000 ﹝4﹞ │ 1 │1,000 │
├──┼──────────┼───┼────┤
│38 │87-ND-0000000 ﹝6﹞ │ 1 │1,000 │
├──┼──────────┼───┼────┤
│39 │87-ND-0000000 ﹝8﹞ │ 1 │1,000 │
├──┼──────────┼───┼────┤
│40 │87-ND-0000000 ﹝0﹞ │ 1 │1,000 │
├──┼──────────┼───┼────┤
│41 │87-ND-0000000 ﹝1﹞ │ 1 │1,000 │
├──┼──────────┼───┼────┤
│42 │87-ND-0000000 ﹝3﹞ │ 1 │1,000 │
├──┼──────────┼───┼────┤
│43 │87-ND-0000000 ﹝5﹞ │ 1 │1,000 │
├──┼──────────┼───┼────┤
│44 │87-ND-0000000 ﹝7﹞ │ 1 │1,000 │
├──┼──────────┼───┼────┤
│45 │87-ND-0000000 ﹝9﹞ │ 1 │1,000 │
├──┼──────────┼───┼────┤
│46 │87-ND-0000000 ﹝0﹞ │ 1 │1,000 │
├──┼──────────┼───┼────┤
│47 │87-ND-0000000 ﹝7﹞ │ 1 │1,000 │
├──┼──────────┼───┼────┤
│48 │87-ND-0000000 ﹝9﹞ │ 1 │1,000 │
├──┼──────────┼───┼────┤
│49 │87-ND-0000000 ﹝0﹞ │ 1 │1,000 │
├──┼──────────┼───┼────┤
│50 │87-ND-0000000 ﹝2﹞ │ 1 │1,000 │
├──┼──────────┼───┼────┤
│ │ 合計 │ 50 │5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