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陳金霞
訴訟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協鼎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王自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提出民事追加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
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
追加之訴及其變更之訴均
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
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
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
裁
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原告原係基於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協鼎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協鼎公司)提起本訴,並為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王自強迫使原告簽立協議書,
其中記載:乙方(即原告)除本協議書第1 條約定外,拋棄
對甲方(即協鼎公司)其餘之請求等語,意圖將陳守興所有
,登記於被告協鼎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匯豐牌汽
車占為己有,已成立
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
協鼎公司應與其代表人王自強同負返還責任,具狀追加第二
項聲明:「被告應將陳守興所有,現登記於被告協鼎公司名
下之匯豐牌汽車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
頁)嗣因陳守興僅繳納
上開汽車部分貸款,具狀變更該項請
求為:「被告協鼎公司應給付陳守興全體
繼承人102,716 元
,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三、
惟查,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訴,被告表明不同意(見本院
卷第43、61、73、94、119 至120 頁),而該追加及變更之
訴主張被告將陳守興所有,原登記於被告協鼎公司名下汽車
占為己有之事實,與原起訴基於處理陳守興於103 年3 月26
日所生事故而簽署之協議書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爭點
亦有差異,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利用,有礙被告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