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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陳金霞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協鼎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自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提出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追加之訴及其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 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 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 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原係基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協鼎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協鼎公司)提起本訴,並為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王自強迫使原告簽立協議書, 其中記載:乙方(即原告)除本協議書第1 條約定外,拋棄 對甲方(即協鼎公司)其餘之請求等語,意圖將陳守興所有 ,登記於被告協鼎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匯豐牌汽 車占為己有,已成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 協鼎公司應與其代表人王自強同負返還責任,具狀追加第二 項聲明:「被告應將陳守興所有,現登記於被告協鼎公司名 下之匯豐牌汽車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 頁)嗣因陳守興僅繳納上開汽車部分貸款,具狀變更該項請 求為:「被告協鼎公司應給付陳守興全體繼承人102,716 元 ,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三、惟查,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訴,被告表明不同意(見本院 卷第43、61、73、94、119 至120 頁),而該追加及變更之 訴主張被告將陳守興所有,原登記於被告協鼎公司名下汽車 占為己有之事實,與原起訴基於處理陳守興於103 年3 月26 日所生事故而簽署之協議書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爭點 亦有差異,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利用,有礙被告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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