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游棟梁
訴訟
代理人 許朱賢
律師
被 告 張朝陽
洪金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
於本院追加張朝陽、洪金村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係原告
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
,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
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
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
回該追加之訴;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
96年度
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黃柏銓為計程車司
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三芝區北101 甲線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3 公里
處時,在無分向設施路段竟未靠右行駛,具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
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臉之挫傷(眼除外)、肩部挫傷、前臂挫傷
、腕挫傷、臉部(鼻部)挫傷、左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
、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臉(鼻)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黃
柏銓實有殺人未遂等犯罪行為(下稱系爭車禍)。系爭機車
因系爭車禍亦受有損害,經估價後尚須費新臺幣(下同)37
2,434 元始得修復,且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原告並因
系爭車禍,而受有精神痛苦;又黃柏銓係靠行於大中原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原公司)及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信忠公司),是該2 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責
任;而被告張朝陽、洪金村分別為大中原公司、信忠公司之
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公司連帶負賠
償之責。故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張朝陽、洪金村為被告,聲
明求為:先位主張黃柏銓、大中原公司、信忠公司及被告2
人應分別連帶按如書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將系爭機車
回復原狀
,並分別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及系爭機車之交易價值貶損總
計400,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備位主張黃柏銓、大中原公
司、信忠公司及被告2 人應分別連帶賠償772,434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三、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其於
起訴狀所附
資料,可知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
25號起訴書認定被告黃柏銓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本件請
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黃柏銓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30 號判決認定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在
案,有
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
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然查
: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
卷㈡第206 頁),且
觀諸原告
上開追加張朝陽、洪金村為被
告,與原告提起之原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
請求權基
礎互異,爭點欠缺共通性,後訴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本院
勢必就追加部分另為審理,綜此足認若准許原告訴之追加,
徒使已
臻成熟之訴訟延滯,且
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亦
無涉於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必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
情形,故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法第255 條第1 項各
款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具狀追加張朝陽、洪金村為被告
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