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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游棟梁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告 張朝陽       洪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 於本院追加張朝陽、洪金村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係原告 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 ,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 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 回該追加之訴;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黃柏銓為計程車司 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三芝區北101 甲線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3 公里 處時,在無分向設施路段竟未靠右行駛,具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臉之挫傷(眼除外)、肩部挫傷、前臂挫傷 、腕挫傷、臉部(鼻部)挫傷、左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 、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臉(鼻)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黃 柏銓實有殺人未遂等犯罪行為(下稱系爭車禍)。系爭機車 因系爭車禍亦受有損害,經估價後尚須費新臺幣(下同)37 2,434 元始得修復,且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原告並因 系爭車禍,而受有精神痛苦;又黃柏銓係靠行於大中原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原公司)及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信忠公司),是該2 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責 任;而被告張朝陽、洪金村分別為大中原公司、信忠公司之 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公司連帶負賠 償之責。故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張朝陽、洪金村為被告,聲 明求為:先位主張黃柏銓、大中原公司、信忠公司及被告2 人應分別連帶按如書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 ,並分別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系爭機車之交易價值貶損總 計4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黃柏銓、大中原公 司、信忠公司及被告2 人應分別連帶賠償772,434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其於起訴狀所附 資料,可知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 25號起訴書認定被告黃柏銓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本件請 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黃柏銓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30 號判決認定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在 案,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然查 :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 卷㈡第206 頁),且觀諸原告上開追加張朝陽、洪金村為被 告,與原告提起之原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請求權基 礎互異,爭點欠缺共通性,後訴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本院 勢必就追加部分另為審理,綜此足認若准許原告訴之追加, 徒使已臻成熟之訴訟延滯,且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亦無涉於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必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 情形,故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法第255 條第1 項各 款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具狀追加張朝陽、洪金村為被告 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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