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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游棟梁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告 黃柏銓       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柏銓、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 0之大型重型機車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 被告黃柏銓、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及被告黃柏銓、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六日、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柏銓、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⑴被 告黃柏銓、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原公司)、信忠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72,434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一保全險的業者」應給付 原告772,434 元,及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被告中任1 人 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7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原告嗣於103 年12 月30日具狀補正前開第⑵項聲明之被告「一保全險的業者」 名稱為琩升有限公司(下稱琩升公司),並將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 2 頁),並主張泰安公司亦為起訴狀所載「一保全險業者」 ,為被告「一保全險的業者」名稱之補正,非訴之追加(見 本院卷二第244 頁反面)。復於104 年1 月12日將原訴變更 為先、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再於105 年10月 28日追加大中原公司及信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張朝陽、洪 金村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經迭次變更,最終則求為:㈠先位之訴:⑴被告大中原公司 及張朝陽、信忠公司及洪金村應分別與被告黃柏銓連帶將車 號00-00 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回復至102 年5 月28日17時40分在新北市三芝區北101 甲線往北新路方向1. 3 公里轉彎處發生事故前之原狀,回復原狀之方法如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件所示(本院卷二第250 頁);⑵被 告黃柏銓及大中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 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大 中原公司及張朝陽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2 年 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黃柏銓 及信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信忠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信忠公司及洪金村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信忠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⑹被告琩升公司及泰安公司各應給付原告400, 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⑺被告琩升公司及泰安公司各應給付第⑴項之修復費 用、認證零件堪用等費用。⑻上開7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被 告中任1 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⑼就第⑵至⑻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⑴被告黃柏銓及大中原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772,434 元,及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大中原公司及張朝陽應連帶給付 原告772,434 元,及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柏銓及信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7 2,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信忠公司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信忠公司及洪金村應連 帶給付原告772,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信忠公司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琩升公司 及泰安公司各應給付原告772,434 元,及自102 年7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上開5 項聲明,如其 中1 項被告中任1 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原告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琩升公司、泰安公司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 負給付之責部分,暨追加張朝陽及洪金村為被告部分,均於 法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其餘訴之變更 追加,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原因事實,而變更為先、備位 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柏銓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5 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北101 甲線往北新 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3 公里處時,竟在無分向設施路 段未靠右行駛,顯然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因而撞擊騎乘 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對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歷經瀕死之威脅,並受有多處表淺 損傷、磨損或擦傷、臉之挫傷(眼除外)、肩部挫傷、前臂 挫傷、腕挫傷、臉部(鼻部)挫傷、左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 骨折、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臉(鼻)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 ㈡被告黃柏銓因前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6 月16 日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 已確定在案;惟原告不認同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黃柏銓為業 務過失傷害,本件民事係主張被告黃柏銓殺人未遂之行為侵 害原告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機車回復原狀: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請求回 復事故發生前之原狀。 ⒉系爭機車交易價值貶損:系爭機車受被告駕車正面猛力衝 撞,使人懷疑系爭機車之安全性,因系爭車禍而確有交易 性貶值,此部分請求賠償5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 );舉證責任部分,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自由心證酌定數額。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面臨瀕死恐懼,傷 後復健影響生活,精神上甚感痛苦,而受有損害,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 ⒋又被告大中原公司、信忠公司為被告黃柏銓之僱用人,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僱用人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分別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 ⒈先位之訴:⑴被告大中原公司、信忠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黃 柏銓連帶將系爭機車回復至102 年5 月28日17時40分在新 北市三芝區北101 甲線往北新路方向1.3 公里轉彎處發生 事故前之原狀,回復原狀之方法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 報狀附件所示(本院卷二第250 頁);⑵被告黃柏銓及大 中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柏銓及信 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信忠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關遲延利息起息日復主張被告黃柏銓應自102 年7 月29 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⑷上開3 項聲明, 如其中1 項被告中任1 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⑸就第⑵至⑷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⑴被告黃柏銓及大中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7 2,434 元,及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黃柏銓及信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72, 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信忠公司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被告中任1 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 二、被告黃柏銓則以:系爭車禍發生處並無分向線,轉彎時難免 會跨到對向車道,並非逆向行駛;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費用 過高,且未證明其上所列之零件項目均有更換之必要;又系 爭機車為00年5 月出廠,市場價格約270,000 元至350,000 元間,縱原告所列零件均有以新品更換舊品之必要,亦應扣 除折舊。原告所受體傷並非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且依社會 通念,系爭機車係知名品牌車廠之車輛而屬豪奢品,反觀被 告黃柏銓因無資力可修復系爭小客車,僅得將之繳銷報廢, 足認原告對其請求高額之慰撫金實屬過苛,惟其仍願意賠償 原告含車損總計150,000 元。被告大中原公司則以:被告黃 柏銓僅向其購買系爭小客車,並自行靠行於被告信忠公司, 故與被告黃柏銓並無僱傭關係可言。被告信忠公司則以:系 爭小客車為被告黃柏銓自行購買,並依一般計程車靠行營業 方式,將系爭小客車登記在被告信忠公司名下,被告信忠公 司僅為靠行司機提供代收、代繳、代辦相關政府機關之通知 、稅費、規費、罰款、驗車監理事務或行車事故諮商與協助 ,靠行司機則給付報酬予被告信忠公司,故被告黃柏銓並非 被告信忠公司給予薪資或津貼之靠行司機,其與被告黃柏銓 並無僱傭關係;況被告信忠公司並無法對被告黃柏銓載客實 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等予以實質監督,被告 黃柏銓對被告信忠公司亦無服從義務,是被告黃柏銓載客營 業確非為被告信忠公司執行職務甚明,不能逕以系爭肇事車 輛外觀上有被告信忠公司之字樣,即推認被告黃柏銓係為被 告信忠公司服勞務;又系爭機車是否逕憑原告片面之估價單 即可認定為必要之修復,該估價單是否客觀、必要、有無灌 水等均非無疑,且欠缺新品替換舊品之折舊評鑑說明等語。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 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 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 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 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且該交通公司就是否同意靠行, 仍具有選任關係,並對靠行者對外使用其名義為營業,仍具 有監督關係,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 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 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 四、本件黃柏銓為計程車司機,於102 年5 月28日17時40分許, 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北101 甲線往北新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1.3 公里處時,理應注意在無分向設施路 段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因而撞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2頁、 第11頁、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黃柏銓因上開駕駛 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 6 月16日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已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刑事卷宗無訛。 是被告黃柏銓因前開駕駛行為,致生前開事故使原告受傷,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 定。原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等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黃柏銓雖主張其並未逆向行駛 等情,惟查:被告黃柏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車禍發生 時,伊因轉彎之故,有跨越到對向車道,車速大約20幾公里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而該處並未設有分向線, 被告黃柏銓轉彎時卻未靠右行駛,而與對向駛來之原告發生 撞擊,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 ),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柏銓確有「在無分向設施 路段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甚明,原告則無任何過失,是被告 黃柏銓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柏銓具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惟此節並 無礙於被告黃柏銓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被告大中原公司、信忠公司是否為被告黃柏銓之僱用人: ⒈被告黃柏銓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其車體印有被告信忠公司 之字樣,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登記為被告 信忠公司所有,亦有系爭小客車車主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足見被告信忠公司有同意被 告黃柏銓以其名義在外營業使用,且依被告信忠公司所自陳 為被告黃柏銓提供代收、代繳、代辦相關政府機關之通知、 稅費、規費、罰款、驗車監理事務或行車事故諮商與協助, 而被告黃柏銓每月應繳行政管理費等語,亦證被告信忠公司 與被告黃柏銓非全然無關,並有收取一定之費用,是其就被 告黃柏銓使用其名義之系爭小客車,有相當之選任監督,對 外客觀上亦係以其名義為營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信忠公 司與被告黃柏銓間確為靠行關係,是被告信忠公司對靠行之 系爭小客車所致之損害,並有所預見,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至於被告黃柏銓與信忠公司內部就系爭小客車實際由何人 出資購買等約定,均係其內部關係,尚不影響客觀上被告信 忠公司為被告黃柏銓僱用人之事實。而被告黃柏銓即以駕駛 系爭小客車為業,則其於駕駛系爭小客車而肇事,與其所從 事駕駛職務有關,其客觀外觀上仍屬執行職務範圍,是被告 信忠公司自仍應負僱用人責任。是被告信忠公司抗辯與被告 黃柏銓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未為選任、監督及受其服勞 務,並不可採。 ⒉被告大中原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柏銓與被告大中原 公司亦為靠行關係,並舉系爭車禍發生之初,被告等人與原 告洽商賠償事宜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系爭小客車並未登 記為被告大中原公司所有,車體外觀亦未印有被告大中原公 司之名稱;又縱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後,曾於洽商賠償過 程中論及此節,惟此均為被告等人私下與原告之對話內容, 尚不生自認之法律效果,仍須有其他積極事證始足認定其等 是否具有靠行關係。故尚難僅憑兩造於協商過程之對話,遽 認定被告大中原公司與黃柏銓間有靠行關係,故原告主張被 告大中原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並不足採。 ⒊從而,本件被告黃柏銓為被告信忠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 務過程中,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黃柏銓及信 忠公司即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㈠原告請求賠償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柏 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無分向設施路段,竟未靠右行駛 而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有馬偕 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足 見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顯 然於日常生活及工作上均會產生重大影響、而受有相當程度 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黃柏銓及信忠公司賠償。又原告 不願提供學經歷、收入、財產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其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節;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年62歲(見 102 年度他字第3144號卷第24頁刑事案件移送書關係人年籍 資料欄所載),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依系爭車禍當時我國 基本工資為19,047元(見本院卷二第270-1 頁),則推知原 告至少有月收入19,047元所得之能力,並參酌被告黃柏銓為 計程車司機、被告信忠公司為資本額3,000,000 元之公司( 見本院卷二第270-2 頁)。本院審酌上揭車禍發生經過、原 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收入、職業 、資本額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3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即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至第215 條之適用。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請 求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 成系爭機車有如附件報價單所載之車損,並提出報價單、事 故現場照片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憑(見附本院卷二第 254 頁正反面、第72至77頁)。查系爭機車經原告送請BMW 臺灣總代理泛德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經銷服務據點之匯特有限 公司檢修報價,有如附件報價單所載之車損情形,被告雖質 疑該報單價所載項目是否均為必要之修復、有無灌水等語, 但並未具體指明何項修復項目與系爭車禍無關,且經核該等 修復項目亦無顯與系爭車禍無關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應依附 表所示,以附件報價單所載零件修復,為回復原狀之方法, 可以採信,應予准許。被告泛稱被告請求項目不當,並不足 採。又原告係請求至BMW 原廠認可之服務據點公司,以與系 爭機車同年份之零件為修復,均屬合理,且無新品折舊問題 ;至原告尚指定回復原狀方法之若干細節(見本院卷二第25 0 頁),觀諸該等內容均屬債務人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屬 強制執行之範疇,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附此 敘明。 ⒉請求系爭機車交易價值貶損:一般機車遭小客車撞擊後,依 常情,縱經修復,亦會有交易市場價值貶損之損害,至交易 價值貶損若干,雖可經由相關專業單位鑑定其貶損之數額而 認定之,然訴訟中當事人請求鑑定須另支出鑑定費用,倘其 請求數額不高,則鑑定該貶損之數額即未必有助於訴訟經濟 。本件原告基於程序經濟考量,請求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判命被告等賠償50,000元;經查系爭機車為00 年5 月出廠,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與系爭機車 同年份之同廠牌重型機車市價約為27至35萬之間(見本院卷 一第77頁),則發生車禍經汽車撞擊之BMW 重型機車,其市 價貶值,依吾人經驗,當不少於2 成,故本件原告請求交易 價值貶損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柏銓、 信忠公司應連帶將系爭機車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並 請求被告黃柏銓、信忠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合 計250,000 元(計算式:200,000 元+50,000元=250,000 元)及被告黃柏銓自催告函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8 月6 日( 見附民卷第38頁反面下方回執影本)、信忠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6 月10日(見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等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被告黃柏銓、信忠公司應連帶將系爭機車委由匯特有限公司依附 件所載項目,使用BMW 原廠(或經原廠認證)、出廠日期為93年 5 月15日或之後之R1150R大型重型機車零件修復以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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