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若雯
原 告 王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
律師
被 告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嬅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
邱政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O三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
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O三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
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 人均為被告之股東,原告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圳興公司)同時為被告之董事。因訴外人王曼麗曾依
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報請臺北市政府許可被告於民國10
1 年7 月6 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101 年股東會),並
決議選任訴外人張旭杰為董事,
惟開會許可經法院判決撤
銷確定,101 年股東會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
決無效確定(下稱1088號判決),是張旭杰即
非被告之董
事而無權召集董事會。然張旭杰仍於103 年5 月19日召集
董事會,決議於103 年6 月16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
董事會決議),是系爭董事會決議由不具董事身分之張旭
杰所召集,效力應為無效;縱張旭杰有召集權,亦因未依
法通知法人董事即原告圳興公司參與決議而無效。
嗣被告
依系爭董事會決議由張旭杰於103 年6 月16日召集股東常
會,並做成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因系爭
董事會決議無效,形同未曾決議,張旭杰即屬無權召集股
東會,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因未
合
法通知原告圳興公司參與決議,使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
程序之瑕疵而得撤銷。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
議效力合法
與否,將影響原告王克仁之股東權益及原告圳
興公司之董事權益,使原告
法律上地位不安定,
爰依法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2.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原告
所稱之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且1088號判決具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
語,
資為抗辯。
(二)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
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
203 條至第207 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
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
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
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
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
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
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
參照)。
經查:
1.被告於98年6 月29日改選董事,由原告王克仁、圳興公司
、訴外人王克文、王曼麗、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被
告之董事;王曼麗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報請臺北市政
府許可被告召集101 年股東會,並選任張旭杰為董事,惟
開會許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不符公司法第173 條第
2 項之規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撤銷,
上訴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4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本院另以1088號判決認王曼麗無召集101 年股東會
之權限,故確認101 年股東會決議無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上字第935 號、107 年
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張旭杰於103 年
5 月19日召集董事會做成系爭董事會決議
等情,業為
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198 頁),並經本院職權查閱各
該判決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2.又張旭杰雖經101 年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惟101 年股
東會決議之效力既經判決為無效確定,張旭杰形同未經選
任為董事,是張旭杰既非被告之董事,自無權召集董事會
,
揆諸首開最高法院意旨,不具董事身分之張旭杰於103
年5 月19日召集董事會所做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自
屬無效。被告雖抗辯稱:1088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
云
云,惟1088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
難認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
其說,是其
上開抗辯,
洵屬無據。
(二)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
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
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
,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
台再字第3 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依系爭董事會
決議,於103 年6 月16日由張旭杰召集股東常會做成系爭
股東會決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 頁)
;又張旭杰不具備董事身分且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事實
,復經認定如上,是張旭杰自不具備召集股東會之權限,
亦無從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則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張旭杰召集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
無效。
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理由,
其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