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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若雯 原   告 王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 被   告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嬅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O三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 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O三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 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 人均為被告之股東,原告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圳興公司)同時為被告之董事。因訴外人王曼麗曾依 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報請臺北市政府許可被告於民國10 1 年7 月6 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101 年股東會),並 決議選任訴外人張旭杰為董事,開會許可經法院判決撤 銷確定,101 年股東會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 決無效確定(下稱1088號判決),是張旭杰即被告之董 事而無權召集董事會。然張旭杰仍於103 年5 月19日召集 董事會,決議於103 年6 月16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 董事會決議),是系爭董事會決議由不具董事身分之張旭 杰所召集,效力應為無效;縱張旭杰有召集權,亦因未依 法通知法人董事即原告圳興公司參與決議而無效。被告 依系爭董事會決議由張旭杰於103 年6 月16日召集股東常 會,並做成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因系爭 董事會決議無效,形同未曾決議,張旭杰即屬無權召集股 東會,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因未合 法通知原告圳興公司參與決議,使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 程序之瑕疵而得撤銷。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 議效力合法與否,將影響原告王克仁之股東權益及原告圳 興公司之董事權益,使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2.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原告所稱之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且1088號判決具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 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 203 條至第207 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 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 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 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 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 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 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98年6 月29日改選董事,由原告王克仁、圳興公司 、訴外人王克文、王曼麗、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被 告之董事;王曼麗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報請臺北市政 府許可被告召集101 年股東會,並選任張旭杰為董事,惟 開會許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不符公司法第173 條第 2 項之規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撤銷,上訴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4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本院另以1088號判決認王曼麗無召集101 年股東會 之權限,故確認101 年股東會決議無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上字第935 號、107 年 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張旭杰於103 年 5 月19日召集董事會做成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198 頁),並經本院職權查閱各 該判決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2.又張旭杰雖經101 年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惟101 年股 東會決議之效力既經判決為無效確定,張旭杰形同未經選 任為董事,是張旭杰既非被告之董事,自無權召集董事會 ,揆諸首開最高法院意旨,不具董事身分之張旭杰於103 年5 月19日召集董事會所做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自 屬無效。被告雖抗辯稱:1088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云 云,惟1088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難認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上開抗辯,屬無據。 (二)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 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 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 ,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 台再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依系爭董事會 決議,於103 年6 月16日由張旭杰召集股東常會做成系爭 股東會決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 頁) ;又張旭杰不具備董事身分且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事實 ,復經認定如上,是張旭杰自不具備召集股東會之權限, 亦無從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則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張旭杰召集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 無效。 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理由, 其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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