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周福参
訴訟
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聖
被 告 王彥仁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柒拾伍,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
貳佰捌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與其負責人甲○○(下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於民國99年6 月1 日,共同向伊承租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租賃物,整棟9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供營業使用,並
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至104 年
5 月31日共5 年,租金第1 年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第2 年及第3 年為2 萬8,000 元、第4 年及第5 年為3
萬元。
㈡、被告未盡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維護義務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
定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保管、使用不當,致系爭租賃物
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52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電源線短路),起火處為系爭租
賃物之夾層(下稱系爭夾層)辦公室辦公桌附近,應為被告
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系爭火災導致系爭租賃物毀損、滅失
,火勢蔓延造成系爭建物2 、3 樓物品因濃煙、高溫而毀損
。
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432 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等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建物
回復原狀及如附
表一所示財物損害,合計417 萬5,975 元。
㈢、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租賃物大多為外觀損毀,僅一部滅失
,被告竟拒絕給付103 年6 、7 月之租金共6 萬元,伊於同
年7 月24日函催被告給付未果。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租金6 萬元,及被告給付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每月3 萬元,合計30萬元之租金。
㈣、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 萬5,975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
至104 年5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
。④第1 、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自行搭蓋1 至4 樓之鐵皮屋,其中2 、3 樓
為原告及其家人使用,4 樓出租予數家電信業者作為基地台
。全晟公司於99年4 月間承租前看屋時,因系爭租賃物原有
之夾層空間不足,全晟公司經原告同意增建夾層,並由原告
指示、監督系爭夾層用電配置後始行承租。
惟原告仍將需電
力起動之起重機(即天車)放置1 樓,電信業者搬運器材進
行維護管理時,亦會使用1 樓升降梯,系爭建物之電表箱則
設置在1 樓牆面,原告因此可自由出入1 樓。又系爭建物電
力配置係原告自臺電設置之電箱(下稱第1 電箱)分出第2
、3 、4 、5 電箱,其中第3 電箱供1 樓使用,第4 電箱供
系爭夾層使用。系爭火災發生後,位在消防局認定起火處正
下方之第5 電箱全部燒毀,系爭火災極可能係第5 電箱起火
後延燒系爭夾層所致。又第1 電箱之用電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號,卻出現在系爭建物,原告顯然違法牽電,原
契約用電容量與實際用電需求即不相符,其復以銅線寬度與
絕緣體厚度較細之「白扁線」裝配其屋內電力線路,增加電
線走火之可能,而全晟公司於103 年2 至4 月間電費異常增
加近5 成,原告表明係中華電信基地台誤接電源,卻皆未積
極處理,全晟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無人使用電器用品,系
爭火災實為系爭建物其他樓層使用電力過鉅或中華電信基地
台誤接電源,導致電線負載過高而走火或原告所有之氬焊機
長期過熱,引發高溫燃燒所致,不應歸責於全晟公司,而甲
○○
非執行全晟公司安全維護,更不應與全晟公司連帶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火災發生翌日,原告於鑑識人員到達前已進入現場,而
第5 電箱全部燒毀,鑑識人員卻未拍照存證,於調查鑑定書
更隻字未提,鑑識人員所為鑑定並不完備。系爭租約第11條
約定與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相似,非失火責任之特別約定,
無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
適用。原告非全晟公司之勞工,非職
業安全衛生法保護範圍,其請求之利益亦非勞工之職業災害
。
㈢、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第2 項、臺北縣建築管
理規則第26條第1 款規定設置消防設備,因而無法及時撲滅
系爭火災,原告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
免除賠償責任。
㈣、系爭火災發生後,全晟公司已支付原告清潔費10萬元及花費
2 萬9,400 元購買天車鞍座1 個交予原告,得
予以抵銷。
㈤、系爭夾層因系爭火災全部滅失,系爭建物至少有3 處結構柱
體變形,影響結構安全,全晟公司租用系爭租賃物係供營業
使用之目的無法達成,全晟公司依民法第435 條規定,已於
103 年5 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自無給付租金義務。
㈥、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於99年6 月1 日將系爭租賃物
出租予負責人為甲○○之全晟公司,租期至104 年5 月31日
,其中第4 年及第5 年月租金均為3 萬元,並簽訂系爭租約
。
嗣系爭租賃物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52分許發生系爭
火災,引發之濃煙與高溫及於系爭建物2 、3 樓
等情,
業據
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與函文(本院卷一
第66至100 頁、第194 至195 頁)、全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一
第170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自系爭夾層辦公室辦公桌附近起火,起
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
查:
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調查鑑定後製作之
火災鑑定書有如下記載:
五、火災原因研判:
㈡起火處:
⒈勘查該址1 樓受燒情形:
⑴1 樓僅倉庫1 橡膠防水毯堆放區及工具間有燃燒情形…
顯示1 樓火勢位於倉庫1 橡膠防水毯堆放區及工具間附
近處。
⑵倉庫1 橡膠防水毯堆放區以靠上方南側夾層辦公室附近
受燒燬壞愈顯嚴重,反之則愈趨輕微,顯示倉庫1 橡膠
防水毯堆放區係受上方南側夾層辦公室附近火勢波及延
燒。
⑶1 樓工具南側置物架中間及入口處之物品受燒均以靠上
方夾層辦公室附近碳化燒損較顯嚴重…夾層樓板之C 型
鋼架下方均尚保有其金屬原色,顯示1 樓工具間係受入
口處附近上方辦公室火勢向下波及延燒。
⑷綜合上述,1 樓火勢位於倉庫1 橡膠防水毯堆放區及工
具間附近處,且均係受上方夾層辦公室附近火勢波及延
燒,顯見火勢主要位於夾層附近處所。
⒉勘查該址1 樓夾層外觀受燒情形,夾層休息室鐵皮外觀以
靠南側辦公室附近受熱燒白較顯嚴重,並以辦公室為低點
呈一斜線火流之燒痕,辦公室鐵皮外觀亦已受燒氧化、變
色燒白,顯示夾層外觀鐵皮係受南側辦公室附近火勢波及
延燒。
⒊勘查該址1樓夾層內部受燒情形:
⑴夾層休息室之廁所內部…馬桶等物品大多已受燒燻黑,
物品仍保持原形…顯見廁所係受其外部火勢波及燒損。
⑵休息室內部桌椅…等大多僅表面碳化燒損,且以靠南側
辦公室附近燒損燬壞愈顯嚴重,顯示休息室係受南側辦
公室附近火勢波及延燒,辦公室內部辦公桌…亦已嚴重
受燒燬壞。
⑶綜合上述,夾層休息室之廁所係受其外部火勢波及燒損
,又休息室係受南側辦公室附近火勢波及延燒,顯示夾
層內部火勢係由辦公室內部開始起火燃燒。
⒋清理復原情形
⑴經清理辦公室內部物品,發現…其木質樓地板以靠辦公
桌2 、3 下方附近碳化燒失(穿)最顯嚴重,該處北側
鐵皮牆面及上方鐵皮屋頂、日光燈具亦以靠該處附近受
燒氧化變色、變形較顯嚴重,顯見辦公室內部火勢以靠
辦公桌2 、3 附近處較顯嚴重,其東、西兩側均係受該
處火勢波及燒損。
⑵經復原辦公室內部…擺設…發現各辦公桌以靠辦公桌2
附近受燒變色、燒白最顯嚴重,且其下方木質樓地板亦
嚴重碳化燒失(穿),顯示火勢以靠辦公室辦公桌2 附
近處受燒燬壞最顯嚴重。
⑶綜合上述,辦公室內部火勢以靠辦公桌2 附近處受燒燬
壞最顯嚴重,其東、西兩側均係受該處火勢波及燒損,
顯示辦公室內部火勢係以該處為起點向四周處所波及延
燒。
⒌綜合上述…研判
本案起火處位於…夾層辦公室辦公桌2 附
近處。
㈢起火原因研判:
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⑴本案起火處…夾層辦公室辦公桌2 附近處,經清理、復
原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及人為縱
火等可引(自)燃之發火源。
⑵經清理勘查後…於辦公桌2 靠北側鐵皮牆面下方掘獲有
1 只電源插座,並於該電源插座發現有電源插片接續使
用情形,復經檢視該電源插片之電源線亦發現有疑似通
電痕之跡證,惟起火處已嚴重受燒燬壞…無法辨識該電
源線為何項電器所有,復經實體顯微鏡巨觀拍攝,其熔
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起火處之電
源線於案發前處於通電狀態。
⑶經檢視…1 樓工具間之電源總開關受燒後情形,發現電
源總開關呈開啟使用狀態(ON),且無熔絲分開關大多
有跳脫之情事,顯示該址夾層辦公室內部電源迴路於火
災發生前處於通電狀態,且有異常跳脫情事。
⑷據員工陳昱誠談話筆錄供稱:…最近有聞到類似塑膠燒
焦的味道…得知該公司內部用電量近期有異常之情事。
⑸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上情有火災鑑定書(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可稽。
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4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第1384號事件)函覆稱:(燒燬之)第5
電箱位處辦公室北側外部牆面,依短路位置分析法,電箱位
處前端電源迴路,
倘若電箱起火燃燒,其末端電源迴路(電
源插頭)不應有電源短路之情事,顯係遭1 樓夾層辦公室辦
公桌2 附近處火勢波及所致。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
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然依火災調查與鑑定實務書
中提及,如陳舊或絕緣破壞之電線短路與漏電;負荷過載、
半斷線或接觸抗阻值增加;電氣設備安裝、使用不當及電氣
用品品質不佳或冷卻通風不良等,均有造成電氣火災發生之
可能等語(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
3、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鑑定,其
參酌火災鑑定
書及該鑑定書之證物,認:
⒈經審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
對於該局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尚無疑義;惟起火原因
研判及所詢電線負載量等相關問題,涉及火災現場之重新
勘察…現場已由
關係人自行清除整理,故已無法再至現場
勘察。
⒉火災現場電線熔痕主要可分為電線短路所造成之短路痕(
通電痕)及電線銅導體受火燒熔所產生的熱熔痕等兩種痕
跡,由於此兩種熔痕形成的時機及溫度等條件不同,因此
在熔痕外觀及內部金相組織留下差異性的特徵。目前世界
各國多以巨觀(外觀)實體觀察法作為主要辨識方法,在
巨觀特徵不明確或重大案件,我國則輔以微觀金相觀察分
析法進行再確認鑑定。至於短路痕是否為火災原因,則必
須由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
擊者供述及配電設備設置、使用狀況等綜合研判起火原因
。
⒊本案現場採證之證物,經巨觀及微觀分析結果為通電痕…
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巨觀特徵所做的判斷並無不同…。
上情有內政部消防署函文
暨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本院卷
一第198 至201 頁)
可佐。
4、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與同事一起調查系爭火災原因,由伊製作火災鑑定書。實務
上電源線短路的原因很多,如電源過載、電源線披復受損、
老化、受重物重壓轉折等。而電源過載之判斷會先判定起火
處,依起火處附近跡證研判電源迴路有無負載,如起火處在
延長線或插座附近,會評估延長線或插座有沒有接過於負荷
的電器產品。如在總開關附近,會判斷總開關的配置是否經
專業人員計算可容許的容量。一般電源過載無熔絲開關會跳
脫,電箱內如有不同的無熔絲開關,其中某分路的電力過載
,該分路的無熔絲開關就會跳脫,如只是分路的末端電源超
載,無熔絲開關不一定會跳電,但末端超載影響前端容許範
圍,無熔絲開關也會跳脫,此一次序可能有先後,稱為短路
位置分析法。另電源負載是人使用的問題,且呈現在迴路即
電線或延長線,非電器本體。
本件伊係依系爭建物、租賃物
、夾層及內部擺設物品受燒情形,判定起火處為系爭夾層辦
公室辦公桌2 附近,不是辦公室下方的電箱(本院卷一第83
頁反面)。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中花線及銅片
等證物,只能判斷電源插頭為3 插式,無法判斷用於那項電
器等語(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於第1384號事件中證稱:
在火災現場扣到的證物是插在插座上的插頭及電源線,插頭
的樣式應該是三接插頭,現場只有連接扣案的插頭,無法研
判當時該插座上面連接多少電器或何種電器或插頭。扣案的
電源線發現有短路痕,造成電源線短路的原因很多,如電源
線長期處於通電狀態,會導致電源線老化、劣化,電源線無
法負荷,就會發生電量負載過大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16至
17頁)。
5、依上開1至4所述,參酌火災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
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資料(本院卷一第70至100 頁),
足認系爭火災應係設置在系爭夾層內電源線短路引燃火勢導
致。
6、被告固辯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
乃系爭建物其他樓層使用電力
過鉅或中華電信基地台誤接電源,致電線負載過高,引燃第
5 電箱或因原告所有之氬焊機長期過熱產生高溫引燃火勢,
並引用證人劉大衛於第1384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三
第23至32頁)及提出證人劉大衛製作之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鑑識報告書(下稱消防設備師鑑識報告書,
本院卷二138 至187 頁)為證。惟證人劉大衛自陳未到火災
現場實地勘查,僅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之調
查報告及被告提出之資料或說明為其鑑定參考資料(本院卷
三第24、29頁),另表明:起火點是氬焊機及旁邊的機器產
生高熱,藉由熱傳導燒熔PVC ,並產生煙痕,但無法確認氬
焊機旁的機器為何(本院卷三第29、30頁),或陳稱:伊沒
有說起火點就是氬焊機,真正發高熱是氬焊機旁邊的機器,
藉由熱傳導導致氬焊機的電線被燒熔,所以才發煙,一般PV
C 被覆都有保護層,熔掉並不會起火,氬焊機旁邊黑色機器
是發出高熱,不確定是否有火產生,但產生的高熱藉由鋼樑
傳導有可能導致木材燃燒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則證人
劉大衛未到火災現場實地勘查,
難認明瞭火災現場配置、物
品燃燒與煙燻痕跡、物品毀損狀況、現場清理與復原情形等
足以影響火災鑑定結果之真正情狀,其依片面取得之資料,
參考被告之說明,逕自得出消防設備師鑑識報告所認:起火
點是第1 變電箱因超額負載產生焦耳熱,引燃PVC 被覆後發
煙形成「V 字型煙痕」,並開始碳化,絕緣失效後造成導線
間絕緣電阻值降低至某值而演變成疑似短路,但未熔斷持續
產生更大的焦耳熱,並將熱量以傳導/ 對流/ 輻射等方式擴
散至臨近區域之結論(本院卷二第178 頁),已難逕採,該
鑑識報告之結論更與其於第1384號事件上開證述產生高熱、
電線燒熔情節不盡相符,其上開證述及製作之消防設備師鑑
識報告書,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再主張全晟公司使用電源線不當致肇系爭火災,被告應
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查:
1、全晟公司與原告約定就
輕過失之失火亦負責任:
按民法第434 條之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
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
特別規定,無關於
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
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
難
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16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2002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
指全晟公司,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顯見全晟公
司與原告約定除天災地變外,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
爭租賃物,應有排除適用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意思,依上開
說明,其等特約難謂無效,全晟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就輕過
失之失火亦負責任。被告辯以系爭租約第11條非失火責任之
特別約定,無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委無足採。
2、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
重大過
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為準。系爭火災係插在系爭夾層內插頭上之電源線短路引
燃火勢導致,已如上開㈡所述,而系爭夾層於案發時由全
晟公司承租,系爭夾層內連接插頭之電源線係全晟公司使
用無疑,依上開1所述,全晟公司使用系爭租賃物負有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甲○○為全晟公司之負責人,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系爭租賃物即屬執行職務
範疇,其於全晟公司使用電源線時,自應注意電源線是否
老舊、劣化,有無接觸抗阻值增加、漏電、斷線或負荷過
載等如上開㈡、2、4
所載足致電源線短路情事,此本為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上開電源線客觀情狀,亦可於平日觀察得知,參酌證人即
全晟公司員工陳昱誠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證稱:系
爭火災發生前,有聞到類似塑膠燒焦味道等語(本院卷一
第80頁背面)、於偵查中稱:火災前1 、2 週,伊住那邊
都會聞到一些燒焦味,老闆要我直接跟原告反應等語(本
院卷三第52頁),足認甲○○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知悉系爭
租賃物有異常情狀,其疏未嚴加注意,終致系爭夾層內電
源線短路引發火勢,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
揆諸前
揭說明,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之過失情節
核屬重大,就系
爭火災所致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乃
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
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
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
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
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第1594號、87年度台上第2259號判決參照)。甲○○執行
系爭租賃物管理、維護職務時,疏未注意致生電源線短路
引發系爭火災,已如前述,系爭火災所加於原告之損害,
全晟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一之損害,合計417 萬
5,975 元,為被告否認。查: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建物結構及水電修復部分:
原告請求修復系爭建物結構及水電項目,經本院囑託臺北
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就①鋼結構安裝及
拆除工料。②1 樓夾層頂版鋼承板樓版打除。③1 樓夾層
頂版(2 樓版)鋼承板樓版。④牆面金屬浪板修復。⑤環
氧樹脂裂縫灌注修復。⑥浴廁牆面磁磚更換。⑦天花板。
⑧矽酸鈣板牆。⑨木隔牆。⑩耐磨木地板。⑪紫檀木地板
。⑫剪刀門及鐵捲門修復。⑬3 樓露台漏水修復。⑭1 至
3 樓燻黑清洗。⑮1 至夾層原有版底、梁及柱油漆火害剝
落除銹及油漆復原。⑯水電修復及更新等項目鑑定後,認
系爭建物結構及水電修復
必要費用為257 萬3,005 元,有
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外放卷)及補
充說明(本院卷三第121 頁)可佐,被告對此鑑定結果表
明無意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反面),自
堪信屬系爭建物結
構及水電修復之必要費用。
⒉系爭建物內天車、升降梯、鐵捲門、馬達部分:
原告請求修復系爭建物內天車1 組、升降梯1 組、鐵捲門
2 組、馬達4 顆,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鑑定,認:①天車部分修繕金額為30萬5,906 元。
②升降梯部分修繕金額為30萬1,686 元。③鐵捲門與馬達
部分修繕金額為9 萬9,236 元,合計70萬6,828 元,有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外放卷
)可佐,亦堪信屬天車、升降梯、鐵捲門、馬達修復之必
要費用。
⒊如附表一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一之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合計69萬15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陳
明項目及金額(本院卷三第96至102 頁),未提出證據
以
實其說,難認屬實。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27 萬9,
833 元(計算式:0000000+706828=0000000),
即屬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共12
個月,每月3 萬元之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以:系爭
夾層因系爭火災全部滅失,系爭建物有多處結構變形影響安
全,系爭租約目的無法達成,因此依民法第435 條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而無給付租金義務,甲○○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等
語。查:
1、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系爭火災係全晟公司對系
爭租賃物之電源線未盡保管、維護責任所致,已如前述,是
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租賃物一部滅失或結構損壞而不能達租
賃之目的,亦屬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全晟公司之事由,全晟公
司無從依民法第435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其以系爭租約
已終止而拒絕給付租金,並不足取。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
求全晟公司給付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共12個
月之租金36萬元(計算式:30000 ×12=360000 ),即有理
由。
2、系爭租約首頁記載承租人為全晟公司(本院卷一第55頁),
可見系爭租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全晟公司。雖系爭租約末頁立
契約人簽名欄內全晟公司名義旁另有甲○○之簽名,然甲○
○為全晟公司之負責人,依一般社會觀念,參酌系爭租約首
頁所載承租人為全晟公司,可認甲○○係本於全晟公司代表
人簽訂租約,非以個人身分與全晟公司共同承租系爭租賃物
,原告請求甲○○與全晟公司連帶或共同給付上開期間租金
,並無足取。
㈥、被告固辯以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第2 項、臺
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款規定設置消防設備,導致系
爭火災發生後無法及時撲滅,原告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發
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
償責任。惟: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相當。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次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
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
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
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
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
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一項主
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3、另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七十條
所稱
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一、消防設備。二、避雷
設備。三、污水處理設備。四、昇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
備。六、附設停車空間之設備」。
4、新北巿政府消防局橫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有如下記載:
時間紀錄:㈠報案時間:103 年5 月14日21時50分
㈡到勤時間:103 年5 月14日21時52分
㈢到達時間:103 年5 月14日21時59分
㈣控制時間:103 年5 月14日22時00分
㈤撲滅時間:103 年5 月14日23時03分
到達時狀況:
㈡…到達時現場於起火戶2 、3 、4 樓冒出黑色
濃煙,鐵捲門深鎖。無火焰及爆炸情形,燃燒
面積30平方公尺。
搶救時狀況:
㈠…第一面2 樓(閣樓)為辦公室,全面起火燃
燒,共出2 條水線,轉分歧出4 條水線進攻;
第三面出1 條水線防護延燒;第四面出1 條水
線轉分歧出1 條水線。
㈢人員於進入時有破壞鐵捲門,2 樓(閣樓)地
板有燒穿情形。
㈤本案火場火勢主要是在2 樓(閣樓)辦公室。
(本院卷一第75頁)
5、甲○○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稱:系爭租賃物內有設
置滅火器,平常夜間有員工陳昱誠居住在1 樓,系爭火災發
生前約晚上9 時,他剛好外出維修公司車輛等語(本院卷一
第78頁)。
6、證人陳昱誠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證稱:系爭租賃物1
樓有裝滅火器。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伊約晚上9 時自系爭租
賃物外出領取送請保養的車輛,火災發生時伊不在現場,返
回時消防隊已到場搶救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至80頁)
。
7、依上開4至6所述,可認系爭租賃物設置有滅火器,系爭火
災火勢集中在系爭夾層,原留守系爭租賃物之陳昱誠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因故外出,其返回系爭租賃物時,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已派員到場破壞鐵捲門搶救等情,則系爭租賃物非未設
置消防設備,且系爭租賃物於火災發生時人員外出,鐵捲門
關閉,系爭建物
縱有完足之消防設備,亦無人得進入系爭租
賃物內使用消防設備控制系爭夾層火勢,而陳昱誠返回系爭
租賃物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已在場搶救、控制火勢,
系爭火災蔓延即與系爭建物有無設置消防設備
無涉,是被告
所辯系爭建物未設置消防設備而與有過失,亦不足取。
㈦、全晟公司另辯以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匯款10萬元及花費
2 萬9,400 元購買天車鞍座1 個予原告,此部分費用應予抵
銷。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全晟公司於系爭火災後匯款10萬元予原告,業據提出存款條
(本院卷三第34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全晟公司據
以抵銷,即有理由。
3、全晟公司於系爭火災後,購買天車鞍座1 個予原告,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本院卷三第35頁)為證,原告對此固不爭執,
惟表明該天車鞍座係被告遺失天車鞍座而價購歸還等語(本
院卷三第119 頁背面),全晟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從逕信,
其據為抵銷之理由,委無足採。
㈧、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參照)。系爭租約期間已於104 年5 月31日屆滿,依系爭
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予甲方(指原告)
新台幣伍萬零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
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押租保證金」(本院卷
一第55至56頁),及原告陳明全晟公司於系爭火災後已遷出
系爭租賃物等語(本院卷三第120 頁),足認系爭租約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至原告主張全晟公司表明會再搬回繼續
使用系爭租賃物,租賃關係尚合法存續(本院卷三第120 頁
)
一節,未提出證據證明,無足採信。又系爭租約既已消滅
,依前揭說明,全晟公司交付之押租金5 萬元,發生當然抵
充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
㈨、依上開㈣所述,原告得請求全晟公司賠償之327 萬9,833 元
,經抵銷10萬元、抵充5 萬元後,尚得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312 萬9,833 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合晟公司給付10
3 年6 、7 月之租金6 萬元,於各月份1 日即已屆期(本院
卷一第11頁)。其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1
2 萬9,833 元,為未定期限債務,其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5 日(本院卷一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12 萬9,833
元,及請求全晟公司給付103 年6 、7 月之租金6 萬元,併
均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全晟公司給付103 年8 月至104 年5 月之租金30萬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432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之
請求權基礎,係以單一聲明,請
求本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
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所為請求有
理由,其餘
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
無庸再予論究。
六、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
裁判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系爭火災為損害原因,對反訴原告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租金,反訴原告則以系爭火災原因
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致其受有相當之損害,提起反訴請求損
害賠償、返還
不當得利及押租金,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萬5,9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
第36頁)。嗣具狀變更上開請求之金額為72萬8,292 元(本
院卷三第245 至246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
㈠、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1493號
偵查事件),
足證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反訴被
告將違章建築即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伊,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
,使建築物維持得以安全使用之狀態,於租賃期間復未善盡
出租人維護租賃物安全設備之義務,違反民法第423 條、建
築法第25條、第77條第1 項、第91條等規定,導致電線老舊
起火,造成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3之財物受損或費用支
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54萬7,610 元。
㈡、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溢繳電費1,282 元,系爭火災發生後給
付反訴被告清潔費10萬元及支付2 萬9,400 元購買天車鞍座
予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
開費用合計13萬682 元。
㈢、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依系爭租約第5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
,反訴被告應返還伊押租保證金5 萬元。
㈣、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萬8,292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外,另陳稱:
㈠、系爭火災係反訴原告過失所致,檢察官未傳訊消防局人員確
認火災發生原因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難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證
據。
㈡、反訴原告所為如附表二各項目之請求均否認。其中編號4 拆
運清運費、編號7 夾層施工費部分,系爭夾層為反訴原告自
行增建,不使用時應由反訴原告回復原狀;編號5 垃圾清運
費之清運內容有沙、水泥、七里石等與系爭火災無關之物;
編號6 公司點工整理清潔人力部分,反訴原告未提供具體施
工日期及點工人數;編號44代屋主支付清理費部分,反訴原
告僅告知將轉帳一筆現金應付火災引起之損失及維修事宜,
未言明係代墊清理費;編號45代屋主購買天車鞍座部分,係
反訴原告無故遺失天車鞍座,另購買新品返還予伊;編號46
溢收電費部分,尚有103 年4 月3 日後之電費未扣除,無所
謂溢收電費;編號47
押金退還部分,反訴原告曾表示將暫停
公司業務,待工廠復原後再搬回繼續使用,無需返還押租金
等語置辯。
㈢、聲明: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火災係甲○○執行系爭租賃物管理、維護職務時,疏未
注意致生電源線短路所致,與系爭建物設置消防設備
與否無
涉,已如前述,而民事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判決及檢察署
偵查結果之
拘束,是縱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以
第1493號偵查事件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不受該偵查結果之拘
束,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維持系爭租
賃物得以安全使用之狀態,導致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發系爭火
災,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 至43之財物受損或費
用支出之損害54萬7,610 元,並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債權10萬元,已因其行
使抵銷權而消滅;反訴原告交付之押租金5 萬元則發生當然
抵充之效力,均如前述,其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均無理由。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反訴原告主張其於
系爭火災發生前溢繳電費1,282 元,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
僅辯以103 年4 月3 日以後之電費尚未扣除,惟未提出證據
證明,無足逕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繳電費之不
當得利1,282 元,即有理由。至反訴原告主張其購買天車鞍
座予反訴被告部分,反訴被告既辯以係反訴原告因故遺失而
購買新品返還,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購買天車鞍座費用2 萬9,
400 元,為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繳電費1,282 元為未定期限債
務,其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5 月19日(本院卷三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282 元,及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清單
┌───────────────────────┐
│1樓 │
├──┬────────┬───┬───────┤
│編號│項目 │數量 │金額(未含稅)│
├──┼────────┼───┼───────┤
│1 │氬焊機250 │1 │5萬元 │
├──┼────────┼───┼───────┤
│2 │氬焊機200 │1 │4 萬5,000 元 │
├──┴────────┴───┼───────┤
│ 小計 │9萬5,000元 │
├───────────────┴───────┤
│2樓房間2 │
├──┬────────┬───┬───────┤
│1 │床架 │ │2萬元 │
├──┼────────┼───┼───────┤
│2 │床頭櫃 │ │1,200元 │
├──┼────────┼───┼───────┤
│3 │5尺獨立筒床墊 │ │1萬7,800元 │
├──┼────────┼───┼───────┤
│4 │鞋櫃 │ │3,900元 │
├──┼────────┼───┼───────┤
│5 │6尺電視櫃 │ │5,000元 │
├──┼────────┼───┼───────┤
│6 │化妝台、椅 │ │4,200元 │
├──┼────────┼───┼───────┤
│7 │電腦椅 │ │3,000元 │
├──┼────────┼───┼───────┤
│8 │電腦桌 │ │4,600元 │
├──┼────────┼───┼───────┤
│9 │曬衣架 │1 │1,200元 │
├──┼────────┼───┼───────┤
│10 │皮沙發 │ │5,500元 │
├──┼────────┼───┼───────┤
│11 │電風扇 │ │480元 │
├──┼────────┼───┼───────┤
│12 │電腦主機及顯示器│ │5,500元 │
├──┼────────┼───┼───────┤
│13 │電暖器 │1 │2,690元 │
├──┼────────┼───┼───────┤
│14 │大型寵物籠(貓)│ │2,250元 │
├──┼────────┼───┼───────┤
│15 │寵物貓金吉拉 │ │3萬元 │
├──┼────────┼───┼───────┤
│16 │冷氣清潔維修費 │ │5,000元 │
├──┴────────┴───┼───────┤
│ 小計 │11萬2,320元 │
├───────────────┴───────┤
│2樓房間3 │
├──┬────────┬───┬───────┤
│1 │衣櫃 │1 │8,999元 │
├──┼────────┼───┼───────┤
│2 │三斗櫃 │1 │4,000元 │
├──┼────────┼───┼───────┤
│3 │雙人床架、床頭櫃│1 │2萬元 │
├──┼────────┼───┼───────┤
│4 │雙人床墊 │1 │7,700元 │
├──┼────────┼───┼───────┤
│5 │單人床架 │1 │2,200元 │
├──┼────────┼───┼───────┤
│6 │單人床墊 │1 │3,500元 │
├──┼────────┼───┼───────┤
│7 │電腦桌、椅 │1 │6,000元 │
├──┼────────┼───┼───────┤
│8 │電視櫃 │1 │5,900元 │
├──┼────────┼───┼───────┤
│9 │除濕機 │1 │1萬2,000元 │
├──┼────────┼───┼───────┤
│10 │鞋櫃 │1 │5,890元 │
├──┼────────┼───┼───────┤
│11 │吸塵機 │1 │5,500元 │
├──┼────────┼───┼───────┤
│12 │奶瓶消毒鍋(奇哥│1 │2490元 │
│ │) │ │ │
├──┼────────┼───┼───────┤
│13 │奶瓶 │6 │1,999元 │
├──┼────────┼───┼───────┤
│14 │電腦主機及顯示器│1 │5,500元 │
├──┼────────┼───┼───────┤
│15 │電風扇 │1 │3,888元 │
├──┼────────┼───┼───────┤
│16 │冷暖風扇 │1 │2,780元 │
├──┼────────┼───┼───────┤
│17 │熱水瓶(黃色小鴨│1 │2,400元 │
│ │) │ │ │
├──┼────────┼───┼───────┤
│18 │冷氣維修、清洗、│1 │6,000元 │
│ │補遙控器 │ │ │
├──┼────────┼───┼───────┤
│19 │臨時住旅館 │3 │7,500元 │
├──┴────────┴───┼───────┤
│ 小計 │11萬4,246元 │
├───────────────┴───────┤
│2樓房間4 │
├──┬────────┬───┬───────┤
│1 │法式6 尺雙人床架│1 │3萬2,000元 │
│ │、床頭櫃 │ │ │
├──┼────────┼───┼───────┤
│2 │6 尺雙人加大蜂巢│1 │4 萬5,000元 │
│ │式三線乳膠獨立筒│ │ │
│ │床墊 │ │ │
├──┼────────┼───┼───────┤
│3 │兒童書桌 │1 │2,980元 │
├──┼────────┼───┼───────┤
│4 │雙層吊衣架 │4 │5,160元 │
├──┼────────┼───┼───────┤
│5 │書櫃 │1 │2,300元 │
├──┼────────┼───┼───────┤
│6 │廚櫃 │1 │4,491元 │
├──┼────────┼───┼───────┤
│7 │浴室乾溼分離 │1 │8,500元 │
├──┼────────┼───┼───────┤
│8 │台式電腦桌 │1 │2,980元 │
├──┼────────┼───┼───────┤
│9 │單人床架 │1 │2,200元 │
├──┼────────┼───┼───────┤
│10 │單人床墊 │1 │3,500元 │
├──┼────────┼───┼───────┤
│11 │歌林房間用除濕機│1 │3,950元 │
├──┼────────┼───┼───────┤
│12 │電暖器 │1 │2,690元 │
├──┼────────┼───┼───────┤
│13 │吸塵器 │1 │2,800元 │
├──┼────────┼───┼───────┤
│14 │桌上型電腦主機、│1 │5,500元 │
│ │顯示器 │ │ │
├──┼────────┼───┼───────┤
│15 │鞋櫃 │2 │900元 │
├──┼────────┼───┼───────┤
│16 │臨時住旅館 │3 │7,500元 │
├──┴────────┴───┼───────┤
│ 小計 │13萬2,451元 │
├───────────────┴───────┤
│2樓廚房 │
├──┬────────┬───┬───────┤
│1 │東元130L冰箱 │1 │8,999元 │
├──┼────────┼───┼───────┤
│2 │冰箱 │1 │2萬5,000元 │
├──┼────────┼───┼───────┤
│3 │廚櫃組 │1套 │1萬1,000元 │
├──┴────────┴───┼───────┤
│ 小計 │4萬4,999元 │
├───────────────┴───────┤
│3樓 │
├──┬────────┬───┬───────┤
│1 │獨立筒軟式乳膠床│1 │3萬900元 │
│ │墊*5尺 │ │ │
├──┼────────┼───┼───────┤
│2 │硬式乳膠獨立筒標│2 │1萬8,000元 │
│ │準單人床墊*3.5尺│ │ │
├──┼────────┼───┼───────┤
│3 │CASIO KEYBOARD鋼│1 │7,999元 │
│ │琴式76鍵 │ │ │
├──┼────────┼───┼───────┤
│4 │日本製原木電子琴│1 │1萬7,000元 │
├──┼────────┼───┼───────┤
│5 │歌林一對二分離式│2 │8萬2,600元 │
│ │冷氣 │ │ │
├──┼────────┼───┼───────┤
│6 │東元分離式冷氣機│1 │2萬2,000元 │
│ │修理 │ │ │
├──┼────────┼───┼───────┤
│7 │LG 42"電視維修 │1 │1萬元 │
├──┼────────┼───┼───────┤
│8 │臨時住旅館 │1 │2,500元 │
├──┴────────┴───┼───────┤
│ 小計 │19萬999 元 │
├───────────────┴───────┤
│合計69萬15元 │
└───────────────────────┘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清單
┌──┬────────┬──┬───────┬──────┐
│編號│內容 │數量│單價 │合計 │
├──┼────────┼──┼───────┼──────┤
│1 │橡膠防水毯 │6 │3 萬2,017元 │19萬2,102元 │
├──┼────────┼──┼───────┼──────┤
│2 │補強膠帶 │16 │6,565元 │10萬5,040元 │
├──┼────────┼──┼───────┼──────┤
│3 │接合膠帶 │34 │6,378元 │21萬6,852元 │
├──┼────────┼──┼───────┼──────┤
│4 │拆除清運費 │1 │ │3萬5,000元 │
├──┼────────┼──┼───────┼──────┤
│5 │垃圾清運費 │1 │ │2萬7,300元 │
├──┼────────┼──┼───────┼──────┤
│6 │公司點工整理清潔│60 │2,000元 │12萬元 │
│ │人力 │ │ │ │
├──┼────────┼──┼───────┼──────┤
│7 │夾層施工費 │1 │ │3萬6,885元 │
├──┼────────┼──┼───────┼──────┤
│8 │填縫膠 │500 │51元 │2萬5,500元 │
├──┼────────┼──┼───────┼──────┤
│9 │A1乳化型水泥增強│10 │1,500元 │1萬5,000元 │
│ │劑(彈泥) │ │ │ │
├──┼────────┼──┼───────┼──────┤
│10 │防水泥(1500kg=│75 │ │1萬3,,073元 │
│ │75包) │ │ │ │
├──┼────────┼──┼───────┼──────┤
│11 │四溝水泥鑽頭 │300 │ │8萬4,263元 │
├──┼────────┼──┼───────┼──────┤
│12 │監視系統 │ │ │2萬2,700元 │
├──┼────────┼──┼───────┼──────┤
│13 │FCI總機系統 │ │ │2萬2,550元 │
├──┼────────┼──┼───────┼──────┤
│14 │電話機 │7 │ │4,375元 │
├──┼────────┼──┼───────┼──────┤
│15 │電腦設備 │ │ │7 萬2,238 元│
├──┼────────┼──┼───────┼──────┤
│16 │筆記型電腦 │ │ │1 萬5,900元 │
├──┼────────┼──┼───────┼──────┤
│17 │震旦行事務機 │ │ │2萬6,250元 │
├──┼────────┼──┼───────┼──────┤
│18 │點陣式印表機 │ │ │1萬8,500元 │
├──┼────────┼──┼───────┼──────┤
│19 │多功能複合機 │ │ │1萬7,000元 │
├──┼────────┼──┼───────┼──────┤
│20 │型錄(德瑞特化 │500 │ │1萬3,540元 │
│ │10204版) │ │ │ │
├──┼────────┼──┼───────┼──────┤
│21 │型錄(德瑞特化 │500 │ │1萬348元 │
│ │10112版) │ │ │ │
├──┼────────┼──┼───────┼──────┤
│22 │型錄(守護你的家│1000│ │7,875元 │
│ │) │ │ │ │
├──┼────────┼──┼───────┼──────┤
│23 │型錄(德瑞特化)│500 │ │1萬3,540元 │
├──┼────────┼──┼───────┼──────┤
│24 │胡桃木電腦桌 │1 │1,049元 │1,049元 │
├──┼────────┼──┼───────┼──────┤
│25 │直角會議桌 │1 │1,869元 │1,869元 │
├──┼────────┼──┼───────┼──────┤
│26 │邊七屜公文櫃 │1 │5,460元 │5,460元 │
├──┼────────┼──┼───────┼──────┤
│27 │卡片箱 │1 │3,799元 │3,799元 │
├──┼────────┼──┼───────┼──────┤
│28 │三層式書櫃 │1 │2,700元 │2,700元 │
├──┼────────┼──┼───────┼──────┤
│29 │資料櫃 │1 │5,929元 │5,929元 │
├──┼────────┼──┼───────┼──────┤
│30 │檯面桌 │7 │3,628元 │2萬5,396元 │
├──┼────────┼──┼───────┼──────┤
│31 │寬背辦公椅 │5 │2,039元 │1萬195元 │
├──┼────────┼──┼───────┼──────┤
│32 │氣壓式辦公椅 │2 │2,955元 │5,910元 │
├──┼────────┼──┼───────┼──────┤
│33 │東元電冰箱 │1 │9,900元 │9,900元 │
├──┼────────┼──┼───────┼──────┤
│34 │國際牌除濕機 │1 │4,620元 │4,620元 │
├──┼────────┼──┼───────┼──────┤
│35 │東芝除濕機 │1 │6,480元 │6,480元 │
├──┼────────┼──┼───────┼──────┤
│36 │國際牌烤箱 │1 │1,080元 │1,080元 │
├──┼────────┼──┼───────┼──────┤
│37 │象印熱水瓶 │1 │3,990元 │3,990元 │
├──┼────────┼──┼───────┼──────┤
│38 │瓦斯爐 │1 │1,290元 │1,290元 │
├──┼────────┼──┼───────┼──────┤
│39 │鍋具 │1 │288元 │288元 │
├──┼────────┼──┼───────┼──────┤
│40 │咖啡機 │1 │399元 │399元 │
├──┼────────┼──┼───────┼──────┤
│41 │聲寶電鍋 │1 │1,278元 │1,278元 │
├──┼────────┼──┼───────┼──────┤
│42 │冷氣機 │2 │ │6 萬3,000 元│
├──┼────────┼──┼───────┼──────┤
│43 │電暖器 │2 │3,988元 │7,976元 │
├──┼────────┼──┼───────┼──────┤
│44 │代屋主支付清理費│ │ │10萬元 │
├──┼────────┼──┼───────┼──────┤
│45 │代屋主購買天車鞍│1 │ │2 萬9,400元 │
│ │座 │ │ │ │
├──┼────────┼──┼───────┼──────┤
│46 │溢收電費 │ │ │1,282元 │
├──┼────────┼──┼───────┼──────┤
│47 │押金退還 │ │ │5萬元 │
├──┴────────┴──┴───────┼──────┤
│ 合計 │72萬8,2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