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翡冷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璇璇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被 告 勝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明
拒卻鑑定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
依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
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
之情形
準用之。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
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
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
有偏頗
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被告聲明意旨
略以: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
本件工程開挖深度,鑑定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作成
(104 )台省結技鑑字第252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
報告),然其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未說明依據,僅以「推
估」等語說明,且未說明不採納被告所提照片及圖說之理由
,實有偏頗不當;又系爭鑑定報告係由結構技師藍朝卿及鍾
振耀作成,然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102 年
9 月13日(102 )台省結技鑑字第2352號、103 年6 月13日
(103 )台省結技鑑字第2438號鑑定報告書亦均由藍朝卿及
鍾振耀作成,自難期其二人推翻原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而為
公正、誠實之鑑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等語。
三、
經查,被告所陳鑑定機關於系爭鑑定報告內未具體說明作成
鑑定結果之依據乙節,係被告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及對證
明力之爭執,自得另行提出其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供法院
調查,尚不得以上開情由聲明拒卻鑑定機關。至被告另稱原
告於起訴時所提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均由鑑定機關指派結構技
師藍朝卿及鍾振耀作成,主張鑑定機關偏頗不當等語,然本
院囑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事項,係請其就原告所提
鑑定報告書中未明之處加以說明,此節本即應由台灣省結構
技師公會為之,且被告於本院囑託鑑定時及鑑定機關現場勘
查時,亦未對鑑定機關指派結構技師藍朝卿及鍾振耀有所
異
議,是被告徒以系爭鑑定報告之評估技師與原告所提鑑定報
告書之評估技師相同,即謂鑑定機關有偏頗之虞,
乃被告主
觀上之臆測,
尚難憑採。此外,被告復未陳明客觀上鑑定人
就本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正鑑定之具體事由,且未就該等事由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為釋明,
核與聲明拒卻鑑定機關之要件不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