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仕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姚學美
訴 訟 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承毅律師
王文宏
被 告 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1,46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減縮為63萬1,50
0 元本息(見本院卷㈣第26、95頁),核其僅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尚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
僅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嗣分別追加同法第
185 條(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民法第28條、第185 條、
公司法第23條(見本院卷㈣第135 頁),核其先後之主張,
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已有明定。
本件原告除民法第184 條規定,已追加同法第185 條、第28
條,業如前述,而前揭條文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足見原告本件請求,
乃寓有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之意,
惟其
訴
之聲明就此尚有疏漏,
爰逕予補充。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1 樓營業使用,伊亦為該棟房屋其他部
分之承租人。
詎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晚間9 時52分許,在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夾層辦公室,因使用電路插頭不當
,開始冒煙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並蔓延伊承
租部分,致伊堆放在該址之貨物因濃煙、高溫及消防隊之大
量灑水而毀損,受有貨物部分60萬6,000 元、維修堆高機1
萬500 元,及
回復原狀之清潔費1萬5,000元,合計63萬1,50
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3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元德企業社自行搭建之1至4樓
鐵皮屋,
兩造為系爭房屋1 樓之承租人,2、3樓由出租人及
家人使用,4 樓則出租數家電信業者作為基地台。伊於99年
4 月間看屋時,系爭房屋1 樓有夾層,惟空間不足,經出租
人允諾增設夾層並施作完畢,伊始自同年6 月1 日承租1 樓
及夾層,是該夾層之用電配置皆由屋主指示、監督而設置完
成;且伊承租之1 樓,尚放置出租人之電力啟動起重機(即
天車),及供4 樓電信業者使用之貨梯,牆面並設置系爭房
屋所有電表箱。又系爭房屋電力配置係出租人自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箱(下稱第1 電箱)
分出第2、3、4、5電箱,其中第3 電箱供1 樓(含鐵捲門、
天車、照明、貨梯等)使用,另由第3 電箱新牽電裝設第4
電箱供夾層使用。惟伊員工即訴外人陳昱誠於系爭事故前,
曾至公司配電箱查看,發現多出3 條非公司之電線,經房東
巡查認係中華電信基地台裝錯電,事發前並曾聞到類似塑膠
燒焦味道。以103 年2至4月乃用電淡季,然電費增加近5 成
、皆高達1200度以上,已與7至9月用電旺季之度數相近,
顯
有異常。且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晚間9 時50分許,伊公司無
人使用任何電器,當係其他樓層使用電力過鉅,及電信業者
基地台使用電力致屋內電線無法負荷始致電線走火。另屋主
與義消人員於鑑識人員到達前已進入現場,有違消防法施行
細則第26條第2 項規定,現場是否更動顯然有疑;又鑑識人
員就全部燒毀之第5 電箱未存證、亦未提及屋主之女所提之
起火點即升降機底部,鑑定報告尚有未備。此外,系爭房屋
屋主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且於租賃期限未善盡出租人保持
租賃物安全設備之義務;再依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4
年2月6日函,系爭火災址之電箱電號00-00-0000-00-0 其用
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與系爭房屋地址不同,
顯見屋主違法牽電;復依前揭電號之用電資料,屋主僅申請
用電容量20千瓦,然102年1月至103年5月間,有8 個月之用
電超逾申請容量,顯見屋主長期超載使用電力,其始應就系
爭火災負責。被告王彥仁所涉公共危險罪,已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493號不起訴處分,就系爭火災
之發生無過失;況王彥仁非系爭火災發生場所之承租人,原
告主張伊未盡保管租賃物之責,亦有違誤。至原告主張之堆
高機其損壞原因,無從認與系爭火災有直接關聯;其餘受損
部分,亦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系爭房屋1 樓經屋主隔間,各由兩造承租使用,於103 年5
月14日晚間9 時52分許,在系爭房屋1 樓被告承租之辦公室
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承租且堆放貨物處,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火災調查資料(編號:北消調字
第0000000000號)、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足稽(
見本院卷㈠第19、25-42、44-49、80頁),
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就其承租部分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保管、使用不當所致,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貨
物部分60萬6,000 元、維修堆高機1萬500元,及清潔費1萬5
,000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兩造爭點
厥
為:㈠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原告請求賠償63萬1,500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所謂
重大過失,
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次按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
文。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
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
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
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第1594號、87年度台上第225
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就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經新北市消防局勘查受燒情形:
1 樓火勢位於倉庫1 橡膠防水毯堆放區及工具間附近處,且
均係受上方被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晟公司)所
承租夾層辦公室附近火勢波及延燒,顯見火勢主要位於夾層
附近處所。又1 樓夾層休息室鐵皮外觀以靠南側辦公室附近
受熱燒白較顯嚴重,並以辦公室為低點呈一斜線火流之燒痕
,辦公室鐵皮外觀亦已受燒氧化、變色燒白,顯示夾層外觀
鐵皮係受南側辦公室附近火勢波及延燒;至夾層內部之廁所
內部物品大多受燒燻黑,物品仍保持原形,顯見廁所係受其
外部火勢波及燒損,至休息室內部桌椅等大多僅表面碳化燒
損,且以靠南側辦公室附近燒損燬壞愈顯嚴重,顯示休息室
係受南側辦公室附近火勢波及延燒,辦公室內部辦公桌已嚴
重受燒燬壞,顯示夾層內部火勢係由辦公室內部開始起火燃
燒。且經清理辦公室內部物品,發現其木質樓地板以靠辦公
桌2、3下方附近碳化燒失(穿)最顯嚴重,該處北側鐵皮牆
面及上方鐵皮屋頂、日光燈具亦以靠該處附近受燒氧化變色
、變形較嚴重,顯見辦公室內部火勢以靠辦公桌2、3附近處
較嚴重,其東、西兩側均係受該處火勢波及燒損;再經復原
辦公室內部擺設發現各辦公桌以靠辦公桌2 附近受燒變色、
燒白最顯嚴重,且其下方木質樓地板亦嚴重碳化燒失(穿)
,顯示火勢以靠辦公室辦公桌2 附近處受燒燬壞最嚴重,足
見辦公室內部火勢係以該處為起點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是
本件起火處位在夾層辦公室辦公桌2 附近處。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足稽(見
本院卷㈠第85、86、89-93 頁)。證人即現場勘查隊員陳逸
帆
結證稱:伊研判本件起火點,係以先整體瞭解建築物之鐵
皮、物品,及各區間之受燒情形、火流路徑,再經過清理辦
公室物品,並復原辦公室桌椅擺設情形為判斷。火流顯示以
被告辦公室辦公桌2附近受燒毀損最嚴重,故判定
本案起火
處為辦公室辦公桌2。在該辦公桌北側扣得插在插座上之三
接插頭及其電源線現場,並發現連接插頭之電源線有短路痕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頁),可見本件起火點在被告辦
公室處。又依內政部消防署104 年1 月15日消署調字第1040
900022號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2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
)函(下稱消防署函)覆:火災現場電線熔痕主要可分為電
線短路所造成之短路痕(通電痕)及電線銅導體受火燒熔所
產生的熱熔痕等兩種痕跡,由於此兩種熔痕形成的時機及溫
度等條件不同,因此在熔痕外觀及內部金相組織留下差異性
的特徵。目前世界各國多以巨觀(外觀)實體觀察法作為主
要辨識方法,在巨觀特徵不明確或重大案件,我國則輔以微
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進行再確認鑑定。本案現場採證之證物,
經巨觀及微觀分析結果為通電痕,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巨
觀特徵所做的判斷並無不同(見本院卷㈡第9 、10頁)。再
者,
上揭起火處即夾層辦公室辦公桌2 附近處,經清理、復
原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及人為縱火等
可引(自)燃之發火源。
惟於辦公桌2 靠北側鐵皮牆面下方
掘獲有1 只電源插座,並於該電源插座發現有電源插片接續
使用情形,復經檢視該電源插片之電源線亦發現有疑似通電
痕之跡證,雖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無法辨識該電源線為何
項電器所有,然經實體顯微鏡巨觀拍攝,其熔痕巨觀與電線
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起火處之電源線於案發前處於
通電狀態。而經檢視1 樓工具間之電源總開關受燒後情形,
發現電源總開關呈開啟使用狀態(ON),且無熔絲分開關大
多有跳脫之情事,顯示該址夾層辦公室內部電源迴路於火災
發生前處於通電狀態,且有異常跳脫情事,是本件起火原因
以電氣因素(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證人即內政
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製作者朱少龍證稱:伊將扣案花
線依巨觀實體觀察法觀察後發現有兩個比較明顯的熔痕,並
且判斷它可能是通電痕,再進行金相鑑定加以確認。A 、B
兩個部分係伊找到比較明顯的熔痕故將之特別標示出來。在
該鑑定報告第2 頁有巨觀特徵:「熔痕A 或B 巨觀呈現導體
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特徵」,另微觀
特徵中有提到「氣孔短路顯微組織」。所謂「熔痕A 或B 巨
觀呈現導體局部燒熔固化」是指導體受短路電弧燒熔所形成
之重新固化區,此可與火災現場銅導線受現場高溫燃燒達到
銅的熔點1083℃,所致導線大範圍燒熔固化的情形作區別;
「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特徵」係指花線由很細的芯線所構
成,可能由50根芯線組成,每根直徑為0.18mm,短路部分會
燒熔固化(溫度最高),但過了固化區域以外之芯線因為溫
度下降,故仍保持原來外觀,並不會明顯有燒熔情形;「氣
孔短路顯微組織」則為短路後電弧高溫造成銅導體燒熔後,
在空氣中冷卻急速冷卻固化,由於金屬固態時之氣體溶解度
小於液態時,故固化後會將一些來不及溢出之氣體包夾在固
態組織中,即為氣孔。本件觀察到氣孔短路組織,但並無熱
熔痕會出現之等軸晶跟不規則孔洞熱熔顯微組織,故判斷是
通電痕(短路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8頁反面-60 頁)。
並
參酌消防局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配置
暨採證及拍攝
照片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相資料(本院卷一第85-107、109-
112 、114-144 頁),亦足認火災之原因係被告全晟公司使
用之電源插座發生電源線短路情形所致。
3.按雇主對於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除應責成其
依電氣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應隨時檢修電氣設備,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王彥仁於事
發時為被告全晟公司之代表人,因未隨時派員檢修電氣設備
,導致租用辦公室內發生電源線短路現象,發生火災,原告
主張:被告王彥仁執行職務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應屬有據。被告雖
抗辯系爭火災
係因系爭房屋其他樓層使用電力過鉅或電信業者基地台誤接
電源,致電線負載過高,引燃第5 電箱所致,且起火點依屋
主之女所述乃為升降機底部
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消防設備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4 年7月2日鑑識報告書(下稱消防設備
師報告書)為據。
惟查,證人即該報告書作者劉大衛
自承:
伊並未進入火災現場,無法看現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62頁反面),顯
難認其明瞭火災現場配置、物品燃燒與煙燻
痕跡、物品毀損狀況、現場清理與復原情形等足以影響火災
鑑定結果之真正情狀,該報告書的證明力已屬有疑。再者,
報告書係以:起火點是第1變電箱因超額負載產生焦耳熱,
引燃PVC被覆後發煙形成「V字型煙痕」,並開始碳化,絕緣
失效後造成導線間絕緣電阻值降低至某值而演變成疑似短路
,但未熔斷持續產生更大的焦耳熱,並將熱量以傳導/對流/
輻射等方式擴散至臨近區域(見該報告書第37頁),為其論
據。然證人陳逸帆證稱:整體言,電箱均非位於起火處所(
夾層辦公室),且其附近有可燃物及金屬鐵皮遮蔽,故判斷
第5 電箱是受到可燃物之熱輻射熱傳導所波及,消防設備師
報告書第18頁編號12照片,該變電箱僅表面被煙燻、並未燒
毀,第29頁上方照片可知第1 電箱並無受損,至多係煙燻之
情形,純依第29頁照片來看,第2 電箱頂多是受煙燻或是受
熱燒熔,無法判斷是否已經常態性超負載而成老化情形。依
報告書第8 頁照片編號3 所示,防水布如果起火受燒,其熱
輻射及火勢流向有可能會經第5 電箱上方遮蔽物因對流傳導
輻射而受波及,而造成第5 變電箱受燒之情形。再依同報告
書第16頁有畫一個真正起火處,惟此起火處並非所謂的變電
箱,而為氬焊機具,且該機器並未在使用中,電源線屬於綑
綁情形,該機具只有電源線部份受燒損毀,機具的顏色及字
體只有部份受煙燻黑,並非如報告書所述之嚴重燒毀,如其
位在V字型頂端,因V型火流屬於中後期火流,故受燒情況應
更嚴重,不會如照片所示樣子,故不認為該處有報告書所述
V型火流。V型火流之研判,係現場會看到很明顯的煙痕。該
報告書於本局所畫平面圖外,另畫設一個真正起火點,然其
所標註之變電箱1 位置與本局認定的起火處不同,伊認定之
起火處應該如報告書第17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鋼樑位置之內側
,但報告書第35頁平面圖上方所記載之真正起火處是在本局
認定起火處再往西移。再者,針對木材長時間低溫加熱起火
情形,於本案不適用,因為這通常是適用於木材長時間加熱
且有一定的濕度,但不會導致木材起火,例如三溫暖、壁爐
有木材裝飾等,因為長時間加熱產生孔洞導致燃點降低而起
火,然此情形與本件不同。另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0條及
第93條,是純銅線,我國並未使用黃銅線之電源線;該報告
書第19、21至27頁部份所示標準並無具體量化,均係目視特
徵,故易偏重主觀認定,除中國大陸外,並無其他國家採用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2頁)
綦詳。
核與證人朱少龍所證
:目前僅中國大陸就巨觀及金相分析定標準,並以之判斷一
次痕、二次痕。惟其他國家並未採用如此判斷標準,因其屬
完全主觀之判斷,而無量化數據分析。本件報告書中引用之
最新鑑定方法所據該書之前言部分,與伊所述相符,故該
鑑
定人仍僅依其經驗作主觀判斷,並無任何客觀數據足以對於
電器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依據,伊認以之做為法庭證據尚不
足夠。故消防署僅做短路痕(通電痕)及熱熔痕之研判,至
於是一次痕、二次痕,則須依火災現場調查之起火原因判斷
。本件法院囑託鑑定,依伊觀察結果,仍不足以判斷究為一
次痕或二次痕。至報告書固整理一次痕(原因痕)、二次痕
(結果痕)宏觀特徵及金相特徵內容。然火災實際現場之短
路痕並不完全符合其所列之特徵,例如判斷氣孔數量多寡,
因此係無法量化、每個火災現場條件不同,鑑定人主觀判斷
也不同,且其所述之數據均為實驗室在特定條件下所做出之
結果,故不能適用於每一個火災現場。且該鑑定人未做過金
相鑑定,僅依些許文獻作分析,不夠專業。又我國電線所用
為純銅,但報告書引用之文獻記載為黃銅,此乃任何火災調
查人員都不會犯的錯誤,黃銅係銅、鋅之合金,其金屬組織
與純銅完全不同,故無法引用。再者,伊鑑定時,針對A、B
部分觀察到有短路痕之部分為鑑定,然該花線其他部分,伊
未觀察到有短路痕跡,故報告書自行在照片上多標示其他短
路痕跡之位置並無意義。另報告書所引用之短路位置分析法
,其主要目的係分析何處發生第一次短路,然此須先確定電
線何部分接電源、何部分接負載(電器)。惟本件扣案花線
根本無從分辨接電源、接電器之位置,故亦無法適用該法判
斷發生第一次短路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61頁),
可見本件火流路徑係由1 樓夾層辦公室內部辦公桌2 附近處
最先起燃後向四周延燒波及並擴大燃燒。第5 電箱位處辦公
室北側外部牆面,依短路位置分析法,電箱位處前端電源迴
路,
倘若電箱起火燃燒,其末端電源迴路(電源插頭)不應
有電源短路之情事,報告書
所載原因顯然前後倒置,與載事
理不符。況本案起火處位在系爭房屋9 號1 樓夾層辦公室辦
公桌2 附近處,升降機距其甚近,雖夾層辦公室與升降機間
通道以鐵皮牆面區隔,惟鐵皮面牆易受熱膨脹產生間隙,且
火災發生時,升降機停滯於2 樓屋主
住所之樓層,研判夾層
辦公室內部火煙經升降機間通道向上竄升,與火災發生當時
位於2 樓屋主之女告知「火災發生當時是由1 樓升降機底部
開始冒煙然後起火燃燒」內容相符合,另2 樓有視覺上之遮
蔽及死角,並未完全能目擊實際受燒情形與過程,故單一狀
況不足以判斷起火處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11月18日
北消調字第1032186876號函亦對此敘之甚明(見本院卷㈠第
217 頁),被告是項所辯,並不可採。
4.被告又以系爭火災址之電箱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號,與系爭房屋地址不同,顯見屋
主違法牽電且長期超載使用電力云云,惟經原告主張橫科路
15號乃伊家族居住之三合院,並配置有3個電表,嗣因分家
、門牌整編為現行地址,始致用電地址與登記地址不同,並
提出系爭房屋所屬三合院示意圖、電表位置照片、門牌證明
書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08、109、111、112頁);台電公司
台北北區營業處103 年11月27日北北字第1031548480號函、
104 年2月6日北北字第1041530369號函,亦僅敘明該電號用
戶於96年12月4日辦理增設種變,系爭房屋址為帳單地址(
見本院卷㈠第274、298頁),而無從認係屋主違法牽電。被
告就屋主超載電力使用並致火災發生乙節,復未提出證據
以
實其說,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萬1,500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該條件與結果
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
號、95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1.就貨物部分損失60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貨物部分損失60萬6,000 元乙節
,有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定公司)
動產時值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足稽(見外放資料)。經
核前揭報告,乃就附表所示評估項目,以系爭火災發生前之
市價91萬9,200元,扣除系爭火災發生後非屬全損、得對外
販售之價格共31萬3,200元,認定其受損價值為60萬6,000元
(計算式:919,200-313,200=606,000)。原告以此數額,
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貨物尚應計算折舊云
云,然本院送請鑑定時,已表明就附表所示物品於系爭火災
發生前之市價為鑑定(見本院卷㈢第157頁),是折舊因素
自屬鑑定考量事項;106年3月27日補充鑑定報告106年3月27
日之動產時值鑑定報告明列「如不受系爭火災影響,個別物
品之耐用年限」為委託人要求之評估項目,益
足徵之。被告
抗辯應再予折舊云云,尚無足採。
2.就堆高機維修1萬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所有之堆高機因系爭事故維修,固提出力同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力同公司)103年7月3日統一發票為據(見
本院卷㈠第50頁)。查:證人即力同公司負責人林志明於本
院
具結證述:伊與原告往來不多,應該1、2次,從伊電腦尋
得之報價單僅有1 份估價單。至該估價單金額與發票金額不
同,然有時估價後至現場維修時,價格會有變動,實際產生
金額則要以交機前狀態為準,故發票比較準確。該次維修明
細項目如估價單所載為一般保養、調整煞車、更換充電機,
其中充電機係因損壞故更換,另煞車失靈才會調煞車,一般
會做保養是車子有鏽蝕所以要上油保養。充電機與煞車維修
原因係車子老舊,充電機為消耗品,年限約2至3年即需更換
,煞車一般則是效率如有不佳,即會調整使煞車效果較好。
又正常言,火災煙燻不會造成車子損壞,至如有因救火而灑
水,水會造成損害,因機器本身固不怕水,然機器附有電控
箱,該箱並無密閉防水設施,故有可能因灑水而造成損壞即
短路而須更換。惟本件伊未看到機器,且接收機器時間不知
係火災前或後,伊無法判斷損壞之發生時點,亦無從說明是
否與火災有關,不可能有辦法判斷係因火災受損等語(見本
院卷第82-85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堆高機之
維修、更換確肇因系爭火災,此部分請求,尚無從准許。
3.就清潔費1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產生之濃煙、高溫及搶救時大量灑水等
造成之髒亂,而有清潔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業提出清潔費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頁),
核屬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
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2萬1,000 元(計算式:606,000+15,000=6
21,000),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0日
起(見本院卷㈢第140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業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規定達到獲
得賠償之目的,其餘
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毋庸論究,
附此
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並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市價 │系爭火災發生後非屬│
│ │ │ │(新臺幣,下同) │全損對外販售之價格│
├──┼────────┼────┼───────────┼─────────┤
│ 1 │驅蟑版 │ 600 │ 360,000元 │ 0 (全損) │
├──┼────────┼────┼───────────┼─────────┤
│ 2 │防蟑門縫條 │ 1950 │ 117,000元 │ 0 (全損) │
├──┼────────┼────┼───────────┼─────────┤
│ 3 │米箱 │ 1 │ 1,000元 │ 200元 │
├──┼────────┼────┼───────────┼─────────┤
│ │JDS900 │ │ 52,000元 │ 39,000元 │
│ 4 │(手拉升降櫃) │ 4 │ │ │
├──┼────────┼────┼───────────┼─────────┤
│ 5 │瓦斯爐 │ 3 │ 57,000元 │ 43,000元 │
├──┼────────┼────┼───────────┼─────────┤
│ │PD瓦斯爐 │ │ 42,000元 │ 32,000元 │
│ 6 │(PD-GAM700W) │ 1 │ │ │
├──┼────────┼────┼───────────┼─────────┤
│ 7 │有色水槽 │ 3 │ 42,000元 │ 34,000元 │
├──┼────────┼────┼───────────┼─────────┤
│ │SF-N453SX │ 3 │ 69,000元 │ 35,000元 │
│ 8 │(感應水龍頭) │ │ │ │
├──┼────────┼────┼───────────┼─────────┤
│ │BJM │ │ 7,200元 │ 5,000元 │
│ 9 │(滴水籃) │ 12 │ │ │
├──┼────────┼────┼───────────┼─────────┤
│ │N801 │ │ 14,000元 │ 8,000元 │
│ 10 │(水槽) │ 1 │ │ │
├──┼────────┼────┼───────────┼─────────┤
│ │ML711 │ │ 26,000元 │ 21,000元 │
│ 11 │(手拉升降櫃) │ 2 │ │ │
├──┼────────┼────┼───────────┼─────────┤
│ │FC │ │ 21,000元 │ 18,000元 │
│ 12 │(砧板) │ 30 │ │ │
├──┼────────┼────┼───────────┼─────────┤
│ │QC-16KK │ │ 9,800元 │ 6,000元 │
│ 13 │(滴水盤) │ 7 │ │ │
├──┼────────┼────┼───────────┼─────────┤
│ │HITACHI │ │ 42,000元 │ 22,000元 │
│ 14 │(廚餘處理機) │ 2 │ │ │
├──┼────────┼────┼───────────┼─────────┤
│ 15 │排水蓋 │ 296 │ 59,200元 │ 50,000元 │
├──┴────────┴────┼───────────┼─────────┤
│ 合計 │ 919,200元 │ 313,200元 │
└────────────────┴───────────┴─────────┘